未被列为股东的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3月5日,原告冷某(甲方)与被告雷某、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50万元成立某县通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不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但有权审核所有开支。2007年4月12日,在原告冷某的3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被告雷某申请登记注册设立了“某县通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4月16日经批准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雷某一人。2007年7月5日,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由雷某变更为雷某、张某两人,该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冷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市康尔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元月12日,该公司由被告雷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原告冷某认为,其与被告雷某、张某签订的股东协议有效,但被告雷某、张某在收到原告30万元后,未按协议将原告冷某列为“泰和县通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且其后又将该公司私自注销,属根本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与被告雷某、张某之间的股东出资协议,并由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
【分歧】
未被列为股东的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冷某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30万元。被告雷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协议应予解除,出资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冷某无权要求解除协议,出资也不应返还。原告虽未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但其按协议约定缴纳了出资,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力。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无权要求解除股东出资协议、返还出资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冷某依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雷某、张某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原告冷某的姓名登记在公司章程中,也未将原告冷某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告雷某将公司股东登记为雷某一人系擅自变更协议的行为,其后将股东由“雷某”一人变更为“雷某、张某”二人的行为,仍属于未按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在未经原告冷某的同意下,被告雷某私自将某县通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注销,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冷某与被告雷某、张某签订的股东协议,因被告雷某、张某的违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冷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该出资款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冷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雷某、张某的股东出资协议,返还出资款30万元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尹杰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