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必须依事实为依据,由于人民法院审查的只是过去的事实,到底该把这个过去的事实查清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在理论上将案件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绝对的真实,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真实;法律事实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已认定的事实,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盖然性事实。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以及人们的认识具有局限性等或客观或主观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程序采纳的事实总是不能完全与客观事实一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时认识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就法律事实来说,人民法院是否必须把每个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都要查清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一五一十的查清楚才能给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有些案件是没有必要把法律事实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刑事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进行量化分析从而指导刑事审判工作,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针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举措。刘凌梅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针对刑事和解的案件笔者认为,只要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冲突,被害人承诺原谅加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把每个事实都查清楚,因为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加害人与被害人已经恢复了社会关系,在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补偿、对加害人适当减轻、从轻或者免于处罚。特别是未成年人案件、强奸案件,这些案件的被害人也不想把每个事实的细节都公之于外,当然他们也不想让侦查、审判人员知道。所以虽然我们办案要事实为依据,但刑事和解的案件我们只需要事实基本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针对可调解的自诉案件。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时,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可见,对于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将案件的法律事实完全查清。
第三、针对复杂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对于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允许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以“辩诉交易”或者“罪行豁免”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个别从犯的刑事责任,以换取他对主犯罪行提供的证词或者线索。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以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该制度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时,对罪行极其轻微的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只要他为法庭提供难以查清的主犯事实。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为这类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们刑事审判的目的不光是为了惩罚犯罪,更是为了国家、社会的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我们何不尝试着这样做呢?既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有维护了国家利益,促进了社会和谐,何乐而不为。
当然,以上几类案件只是我们传统刑事审判的“例外”针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我们还是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努力做到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从而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事实根据的量化分析只是个人看法,以期给我国刑事审判的完善做出一点贡献。
作者: 陈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