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的价值取向及定案抉择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往往只能靠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间接证据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那么间接证据的价值取向如何?人民法院如何抉择其作为定案依据?笔者对此略陈己见。
一 问题提出
案例1:李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某银行申请借人民币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9‰等。还款期限届满时,李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某银行信贷员郑某前往李某家催收借款时,李某付给郑某3000元,郑某出具1张《收条》给李某。次日,李某找了郑某要《收款收据》,郑某在未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据》。当某银行再向李某催收其余借款3000元时,李某称其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示收李某3000元的《收条》和3000元的《收款收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某银行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尚欠借款3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一系列事情发生、发展经过的间接证据,以此证明,李某尚欠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法院根据原告某银行提供的间接证据,认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元,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元。
案例2:蔡乙向蔡甲借款人民币17392元,出具1份《借条》给蔡甲,并在该《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蔡乙未能按约还款。蔡甲曾持该《借条》,到法院咨询,向亲朋好友出示,一日下午1时许,蔡甲带该《借条》到蔡乙家,要求其还款。蔡乙以看《借条》为由,骗取蔡甲手中《借条》后,当场将该《借条》撕毁。蔡甲当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不久蔡甲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蔡乙偿还借款17392元。而蔡乙辩称,其欠蔡甲借款已还清,蔡甲所诉没有证据。双方疆持不下。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首先根据原告蔡甲提供的间接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协议,蔡乙偿还蔡甲借款。该案终于划上了句号。
上述案例1反映了,当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冲突时,法官如何抉择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问题;案例2反映了,在没有直接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间接证据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 间接证据的价值取向
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上述两个案例的证人自己并不知道而是听别人说或看到的情况所作出的证言。这一个证人证言就是间接证据。这一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只能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它和其他证据的结合。那么,间接证据有哪些价值呢?
1、间接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理由成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起诉就有可能因为没有证据,法院不予以立案受理。反之,既便立案受理,也有可能因没有证据,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如果没有直接证据,那么也可以用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间接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证据。
2、间接证据可以审查、鉴别、确定直接证据的真伪,并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以其所记载、描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能够连贯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案件有原告在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以及有被告在答辩时陈述的事实,并且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哪些证据是确实的,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就相对容易一些。因为我们可以综合各方面的陈述和其他材料进行比较、审查,从而鉴别真伪。但在实践中,由于有些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收集证据的条件不尽相同,不会同时拥有多种可能成为直接证据的材料,而出现只有“孤证”或“一对一”的情况。这时用间接证据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就显得更为重要。如上述案例1中重复出具的《收条》和《收款收据》,这一直接证据的真伪就要用间接证据鉴别其真伪。如果间接证据否定了直接证据,则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就被否定;如果间接证据肯定了直接证据,则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就被加以证实。
3、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遵守一定的规则,使用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完全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忽视的。如上述案例1中,虽然原告信贷员只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元,而重复出具了收被告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和《收款收据》,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只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4、间接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认识原理出发,必须明确的是,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以法律事实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之事实,都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再现和复制的,法院只有根据参与诉讼的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推断以前发生的案件事实。法院最终以认定的、并以此来适用法律的事实,是在那些经过法庭审理质证程序以后被确定为合法、有效、相互协调一致的证据基础上,推断出来的事实,在学理上称为“法律事实”。这种推断出来的法律事实的证据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抑或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共同推断出来的。虽然多数案件是靠直接证据推断出来,但在直接证据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往往是靠间接证据所推断出来的。
三 间接证据的定案抉择
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并非所有的间接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可以作为定案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四:(1)即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相互联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是由间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联系决定的。间接证据同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些间接证据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原因,有些间接证据则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条件,其他一些间接证据也都在一定方面同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总之,间接证据必须要与案件事实有相互联系。(2)间接证据之间有相互联系。单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把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组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必须查明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性。虽然间接证据只是从某个方面反映案件事实,但间接证据之间应有联系,查明这种联系是查明间接证据事实性、可靠性的重要方法。(3)间接证据之间及其与案件之间必须具备一致性。所谓的一致性,一是指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若干个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既不能脱节,更不能相互矛盾;二是指间接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这种协调一致,首先表现在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在发生的时间顺序上要协调一致。凡是引起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一定是发生在案件事实之间;凡是案件事实产生的结果,一定与案件事实同时发生或发生在案件事实之后。同时,间接证据和案件事实在内容上也要协调一致,不能有矛盾。(4)间接证据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谓唯一性和排他性,是指所有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只能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要么肯定案件事实,要么否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得出矛盾的结论。具备上述条件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2、不能作为定案的间接证据。只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间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间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2)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3)间接证据之间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矛盾的;(4)所有的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不能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相互间出现矛盾的。
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冲突和矛盾时的定案抉择。当出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时候法官如何抉择呢?这时法官应当根据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三个法律持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审查判断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真伪。所谓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它不带有任何主观成份,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谓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真实有着某种联系,证据之间必须存在着互相印证的关系;所谓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得和证据的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符合这三个特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上述案例1中,重复《收条》和《收款收据》2份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这一特征。虽然被告手中有《收条》和《收款收据》2份直接证据,但事实上这2份直接证据只能证明同一事实,即证明原告收取被告3000元,而不能证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证明原告两次各收取被告3000元的事实。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这事实,判决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
[参与文献]: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141-142页。
2.沈岿《行政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3页。
3.林宏模 卿福生《谈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福建审判1991.6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