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合同解释的利益倾向性及司法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由此依法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两大领域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及相关问题的展开讨论,其中劳动合同的解释就是众多讨论议题之一,在此,笔者仅对劳动合同解释的利益倾向性及司法建议这一议题,浅谈拙见。
一、劳动合同解释的理论依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对劳动合同解释的依据有立法司法性解释和学理性解释。立法司法性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劳动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种复函、通知、批复等大量立法、司法性的解释。学理解释主要存在于法学书籍中,如《法学基础理论》、《法律解释学》等对法律解释的阐述,《合同法学》专门对合同的解释进行了理论上的阐述。本文以《合同法学》中的理论来阐述劳动合同的解释,是学理解释中的一个种类。
二、劳动合同解释的主体
对一份具体的劳动合同,任何人都可以对其进行解释,但解释的法律后果不同,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解释是权威的、是劳动法赋予的、有法律约束力,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结论才是最有意义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证人、鉴证人或其他人会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劳动合同进行解释,但解释具有随意性,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其仍然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达成协议时双方互相协商,同时对有些问题要进行解释,发生争议时,也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到劳动合同的鉴证时,鉴证人看过要审查的劳动合同后,也有自己的理解和解释,要看合同是否合法、合理,然后进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时,也要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解释。
三、劳动合同解释的利益倾向性
所谓劳动合同解释的利益倾向性,即是指在劳动合同建立之时及建立之后对劳动合同内容及原则进行解释时,所依据或产生的有利于合同一方的价值选择标准。基于合同解释主体、解释原则、解释客体、解释根据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不同的情况下会有不同的价值倾向性,自然而然就会产生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释的不同利益倾向性,从而最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合同责任的承担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其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客观上的利益倾向性与主观上的利益倾向性。所谓客观上的利益倾向性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一定的社会习惯、交易习惯、民族风俗等社会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群体的集体倾向性,在某些方面表现为习惯等,这种社会的客观利益倾向性对劳动合同的解释主体的解释意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称之为劳动合同客观的利益倾向性。另一方面,为主观上的倾向性,即劳动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自我意识对劳动合同产生的影响,是故称之为主观上的利益倾向性,是合同主体根据自己的主管意识作出的利于己方的解释。
四、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
既然劳动合同解释的利益倾向性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有着如此重要的影响,那么完善的劳动合同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的建立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应当包括几个方面:
首先,在对劳动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要遵照严格的解释原则,这也是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最重要、最核心的方面,其具体包括:
1、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为合法原则的体现。《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原则是基本的民事活动准则,在各项交易及合同行为中切实贯彻合法原则,就能使各项交易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有序,此为合法原则。而诚实信用指在订立、解释劳动合同及解决争议时应公平、平等、协商一致。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及发生争议时,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合同的解释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可能文字使用不当,或自己的理解与法律的规定有差距,或有些问题没有明确,当发生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运用诚信原则,考虑各种因素,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2、以劳动合同文本为出发点,结合案件客观实际的原则
劳动合同是规范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因而应以劳动合同文本为基础,进行文字、语义、逻辑方面的解释,以揭示文字的正确含义,而且此种解释应作限制性解释,即狭义解释,只能“望文见义”而不能“望文生义”或“望文造意”,不得作扩大性的解释,更不能断章取义。文本中的文字为主观意思的表示,有时没有表达真实意思,有时与真实意思有差异,应约定而未约定时,缺乏必备条款时,也可能内心想法无法真实表达,就要结合其它客观情况来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用语理解不同时,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结劳动合同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理解为准,即应根据常理和环境解释,不得作有悖常理的曲解。
3、符合劳动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
劳动合同目的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这是劳动合同目的所体现出的意思。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要达到一定目的,而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是达到该目的的具体手段。
如果劳动合同条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那么应采用使劳动合同有效的解释。如果当事人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为无效合同的情况,是由违法欺诈和威胁所造成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其次,应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是大范围内的群体对劳动合同法普及教育,从而使公民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劳动法意识,从而作出相关合理的理解和解释。
再次,应严格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从而使劳动合同在订立之时,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这样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才可以避免争议的出现或萌生,当然,这也是在填补缺陷的层面上完善劳动合同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此为利益趋向性机制中的兜底部分。
五、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综上,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至关重要,无论是对我国的理论研究还是对我国的司法实践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典型要求。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的语言文字,只能表达某一确定的含义。但在合同实践中,往往存在某些语言文字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从而影响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执行。所以,利用该机制对合同文字表述的真正含义进行界定,是解释利益倾向性机制建立的第一任务。
(二)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足。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它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又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不仅可能造成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会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所以,对合同内容的完整进行补足,是该机制的第二任务。
(三)有助于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合同的内容难免存在某些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地方。所以,合同内容存在不合理,通过解释以使其合理,是该机制之第三任务。
(四)有助于完善劳动合同内容,稳定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宗旨。不仅对劳动合同本身影响重大,甚至对于劳动关系乃至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亦意义积极。此为该机制第四任务。
以上是笔者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所见所闻的切身感受,对劳动合同的解释趋向提出拙见,当然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继续完善补充,以促进我国劳动合同解释的完善。
洋县法院 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