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厘定民事诉讼中自认?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一天,王某有事去李某家找李某,李某开玩笑从后面踢王某一脚,伤情经鉴定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和后踝骨折。据王某陈述,因其已投保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如伤害系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保险公司免赔;考虑到系邻居关系,王某不想追究李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是,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均称伤情是自己不慎摔倒扭伤。其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同时也要求李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李某拒绝赔偿。王某一气之下将医疗费相关原始发票从保险公司撤回(票据上盖有同意报销印章),以其受伤为李某踢伤为由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李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王某在二次住院均陈述是摔倒扭伤,该陈述属自认,无需举证,故王某损害由自己负担,与李某无关。
【分歧】
当事人在诉讼前所作的陈述,诉讼中又予以否决能否为自认?
第一种意见为,只要当事人认可案件事实,即使其后予以推翻亦为自认;
第二种意见为,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另一方的陈述,认可过程应该为法院见证,否则自认不可能约束法院,如诉讼前认可,诉讼中否认,不能按自认处理。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仅有司法解释涉及。在司法实践中,自认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产生重要的影响,从程序的角度而言,当事人一方如认可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需进行举证,也即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义务;从实体的角度来看,法官对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
因自认无需当事人举证,存在着“不证自明”的诉讼效益以及影响着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功能,故如何厘定自认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自认情形纷繁复杂,诸多看似自认又不是自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以一方自认的方式造成诉讼欺诈等情形层出不穷,而相关法律对如何识别没有规范,这令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疑虑重重,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经笔者提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诉讼前作出承认,诉讼中予以否认,该承认不属自认
根据《证据规则》对自认的定义,自认是发生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即在法院立案后至宣判前,其既包括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从理论上探讨,对自认时间限定在诉讼阶段,存在以下几种意义:第一,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该自认的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双方,还约束法院裁判,即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应该认定自认事实。第二,当事人自认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自认是否因被欺诈、协迫而作出,法院可予以查实。而且,《证据规则》也赋予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权利,由于当事人自认发生在诉讼阶段,故当当事人撤回自认时,法院亦可综合其自认时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定。因此,自认的时间应严格掌握在诉讼过程中。
二、未经当事人另一方陈述,当事人一方迳行认可部分案件事实,之后对该认可提出异议,如异议成立该认可亦不属自认。
如江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8万元,江某提出张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张某向江某借款30万元。江某在法庭陈述因张某分别在2003年9月、2004年9月偿还6万元,故借款只剩18万元。诉讼中,因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使张某未能按期出席庭审。法院遂据江某陈述裁判张某向江某偿还18万元。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其提出二张江某书写收条,证实其在2003年5月、2004年9月分别偿还6万元,加上张某自认的2003年5月已还6万,共偿还18万,其只欠江某12万元。江某对此辩称,张某已还12万元,但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除非张某拿出18万元收条,否则江某只偿还了12万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经当事人另一方陈述的前提下,当事人一方对案件事实认可能否视为自认。如果不属自认,法院可围绕江某的异议审查张某偿还已12万元还是18万元。如果属自认,张某无需举证证实其偿还的数额,法院直接按江某认可的数额认定。结合自认的含义,自认经当事人一方陈述案件事实,另一方表示认可,自认行为才算成立。因此,认可当事人一方陈述应非常谨慎,只有当当事人另一方针对一方的陈述仔细甄别,作出肯定答复,自认行为才算完成。而该案中,因被告没有出庭,原告出于回忆认可对方已偿还12万元,当对方提交收条证实还款时间与原告陈述时间不一致时,原告解释因收条在对方手中,偿还时间不是很清楚,但对偿还金额仍坚持认可。因此,该案中,偿还金额属自认行为,至于偿还时间,则应按被告提交的收条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三、当事人一方自认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应谨慎认定
自认不仅约束当事人双方,而且约束法院裁判,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形成自认,除非该类案件为涉及身份关系案件或者该自认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法院一般均予以采纳和认定。因此,法院在认定自认行为是否成立时,亦应该围绕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认是否为双方恶意串通、自认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要素进行考量。
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群体诉讼中,债权、债务人通过自认方式实施诉讼欺诈成为犯罪高发地。该类诉讼的特点就是债权人持债务人签章的借条向法院主张债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债务人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从证据角度而言,债务人对债权人陈述的借贷事实认可,法院应判决或者调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条载明的金额。但客观情况往往相反,债权、债务人之间也许并非存在真实的借贷,债务人之所以对债务进行自认。主要原因在于,债务人资产已严重资不抵债,但经拍卖及相关部门协调,部分真实债权人的债权还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得到清偿;此时如有虚假债务参与分配,因资产恒定,债务增多,则清偿比例降低,真实债权兑现率随之下降,而债务人与债权人则可“共享”兑现的虚假债权。显然,债权、债务人是通过自认制度的漏洞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且应予制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职责在于居中裁判,这一职能定位令法院面临尴尬。因为债权、债务人存在共同的利益,“一个愿打,一个愿挨”,隐藏性特别强,法院仅行使审判权是很难识别。因此,这无形中就会令当事人借助法院职能确认并不存在的债务,从而损害
为此,为杜绝当事人利用自认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应嬗变职能,主动介入,对于群体诉讼或者有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围绕债务人自认,法院需谨慎认定。针对债务合法性和交易的真实性要进行严密分析和甄别认定,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进行隔离调查,分别询问,将交易过程调查清楚,核实债权、债务人交易的真实性,使当事人利用自认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目的不能实现。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