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不应仅以户籍所在地为依据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实践中,第一审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时,通常不做任何调查就直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此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势必加重受托法院执行工作负担。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实践中,大多数一审法院直接“被执行人在外地”应理解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外地,不在第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为此直接适用该条款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大多发现被执行人虽户籍地在本地,但人大多不在本地,而本地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受托法院一是找不到被执行人,二是找不到可执行财产,根本无从强制执行。最终造成案件无法执结,浪费了受托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
笔者认为,第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依据,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而是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受托法院辖区所在地,并随案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的取得,第一审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受托法院代为调查。只有在调查清楚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后才向当地法院委托执行才能保证案件执结。
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