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与能动之间——论群众司法需求与司法工作规律间尺度的合理把握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做司法官的一定要有一种历久的内心修养,才能达到可以守则守,可以创则创,寓守于创,寓创于守境界。
——吴经雄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广大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对群众司法需求与司法工作规律之间的尺度如何合理把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热点问题,本文笔者从四个部分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通过解读四个司法片段,指出对群众司法需求与司法工作规律之间尺度的把握上,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即严格被动司法、无限能动司法及适度被动与能动,提出了“为最大程度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坚持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模式”观点。第二部分,对司法实践中“严格被动司法模式”与“无限能动司法模式”的摒弃原由进行了分析论述。第三部分,从人民法院“执法办案”与“依法服务大局”两个方面,对实现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的路径进行了探寻。最后结语部分,笔者指出,被动性与能动性均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规律,两者是辩证统一关系,不可偏废,被动与能动之间,关键在于“度”的把握问题,当被动时要谦抑克制(守),当能动时要积极主动(创),只有被动与能动、守与创适度,保持和谐,恰到好处,才能既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又能最大程度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充分发挥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的功能。
一、观点的提出
首先来看四个司法片段
1、改革开放30年人民法院审结案件情况:
1978年—2008年全国法院收案16806.65万件,结案16749.97万件;2008年
全国法院审结案件数量是1978年的19.5倍。
2、“一步到庭”民事审判方式。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实行“一步到庭”民事审判方式,法院一改过去法官庭前调查取证、开庭纠问、出示证据等大包大揽诉讼的做法,改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法官及时认证,然后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3、一方面,法官不谨守中立地位,积极与当事人进行不恰当会面,在诉讼案件以内,长时间以来,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和律师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像违反审判纪律,泄露审判秘密,为律师介绍案件,为当事人推荐律师,并从中牟利的现象非常普遍。
4、陇县法院的“一村一法官”司法模式。2008年以来,陕西陇县法院按照“驻村法官+参审员+调解员”模式,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上的村,每村设立一个法务庭;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下的村,4至7个村设立一个法务庭,由驻村法官负责联系指导参审员、调解员化解矛盾纠纷,把维稳责任落实到村组。
对四个司法片段的解读:
片段一:柱形图显示,改革开放30年间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总体上呈逐年增多的趋势,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增长速度愈加迅速,说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广大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的依赖更加明显,对司法的期望更加强烈。
片段二:其实质是坚持司法克制主义,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保持中立、消极、超脱地位,过份强调司法被动,该释明的不释明,当调查的不调查,应核实的不核实……使许多应查清的事实未查清,导致一些裁判的公信力不足,法院的公众满意度降低。
片段三:说明司法过于能动,不仅使得当事人各方不恰当地干扰着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与维持。
片段四:反映了广大基层法官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将审判服务的关口前移,通过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基层调解员开展调解,参与调处基层矛盾纠纷,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促进了农村社会稳定。
通过对以上片段的解读,说明对群众司法需求与司法工作规律之间尺度的把握上,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即严格被动司法、无限能动司法与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笔者认为,被动性与主动性均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规律,严格被动司法否认了司法工作的能动性,不能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当代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无限能动司法抹煞了司法工作的被动性属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两者均应予摒弃。在当今我国社会转型与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应该坚持适度的被动与能动司法模式。
二、分析:两种司法模式的摒弃原由
1、转型社会广大群众的司法需求。“转型”是我国当代社会的最重大的社会特征与时代背景,为此衍生出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纠纷潮流。“尽管难以对20多年来我国社会纠纷的增长情况进行精确描述,但是,法院审结的诉讼案件数、信访机关受案数的变化却真实地映射出我国社会纠纷的日益增长与复杂化”。 在社会转型的历史背景下,广大群众司法需求空前扩大,严格被动司法模式难以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对公平正义的渴望。
2、司法服务大局功能要求。司法必须满足社会和民众的司法需求,回应社会对司法的期待,主动、积极地为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司法的服务功能要求司法不能满足于被动的依法办案,还必须把握社会发展方向和民众对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理解,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3、法的滞后与模糊局限性。法具有滞后性与模糊性特点,导致有些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有些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修改法律是一项系统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当法律缺位、法律规定界限不明而又必须裁判案件时,如果片面强调严格被动司法原则,就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4、法律规则之治的内在要求。法治的要义就是法律的统治,强调用明确的、公开的、带有严格程序性的法律作为指导和评判行为的标准,通过遵守规则获得行为的预期,获得安全感和秩序感。而无限能动司法强调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不受条条框框约束,坚持司法的社会效果优先,突出表现为对既有规则不尊重、不忠诚,违反规则意义的固定性和安定性,用法律外的因素改变现有规则,用自己的直觉和道德来取代规则,其结果是损害了法律权威,阻碍了法治社会的进程。
5、现阶段我国司法权的脆弱。突出表现在司法附庸于行政,行政因素、长官意志以及对于社会稳定的考虑都会融进判决之中,离法律规定的司法独立还有相当的距离;司法权“既无财权,也无军权”,甚至法官的任命、法院的判决也需要其他权力机关的配合。司法权在获得足够权威之前,如果过于能动,就会有越权、争权之嫌,容易受到立法、行政机关的问责,影响法院自身的发展前途。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要否定的是严格被动司法与无限能动司法模式,推行的是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模式,那么司法被动与能动之间如何保持必要的“度”?群众司法需求与司法工作规律之间的尺度如何合理把握?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立足法院工作实际,从执法办案与依法服务大局二个层面,探寻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的实现路径。
(一)执法办案中的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
1、加强引导释明。在立案阶段,法院对缺乏诉讼常识的群众要耐心告知诉讼的有关规定,认真解答法律咨询,做到热情服务,引导群众理性对待诉讼,同时防止能动过度,切忌无原则“托盘”答复,以免误导来访群众;在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确、不充分或不正确,法官要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进行法律释明,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从而自主作出变更、增加或放弃原来诉求的主张,确保当事人正确表达诉讼意愿,而不能以司法被动性为借口,对当事人的诉求不闻不问,机械作出裁判;在回访阶段,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内容存有疑问,要从法理、情理、事理等方面进行释疑,促使其服判息诉。
2、稳妥受理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首先要严格遵循受理条件和标准,保持适度克制,不能凭自己好恶及所谓的内部规定受理案件,以免该受理的没受理,造成群众投诉无门;不该受理的反而受理,其结果成为“哽骨案”,案难结事难了。但受案标准毕竟是原则性的,存在较大的伸缩余地、模糊空间和边缘地带,法院此时可以适度能动,注入自身的价值观,形成自己的司法政策, 自主决定某些案件的受理与否,以及时回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要求。
3、强化职权取证。发现客观真实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永恒目标,而且是个案中必须力求实现的具体目标。为了使个案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相一致,确保案件实体公正,笔者认为,法官应走下法台、走出审判庭,依申请或依职权深入案发现场,深入群众,适度能动司法,主动调取证据,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约束,实行“当事人主张,法院取证举证”,特别是对于存有疑点的重大证据材料和重要案件事实,更要强化法院的职权取证行为。
4、正确裁判案件。“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对照法条,得出结论的‘投币机’般的操作过程,而是在调处纠纷中融入了法官智慧的复杂的创造过程,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没有法官的能动性很难作出公正裁判,很难作出社会广泛接触的裁判”。 裁判案件需要法官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通过价值衡量的方式,积极阐释法律、行使裁量权和填补法律漏洞,并通过前后一致的个案裁决表明法院对特定问题的态度,使未涉讼的群众对诸如此类的问题具有清淅的法律预见性,产生“裁判一案、影响一片”之效果。裁判案件能动司法时,也要反对能动过度,为实现办案社会效果而置现有法律不顾,如现在一些案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少数法官为追求社会效果而对此置若罔闻,作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的裁判,其结果是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权威。
(二)依法服务大局中的适度被动与能动司法
1、提供司法指导。现阶段,法院能动司法提供司法指导的方式主要是:广泛建言献策,为当地党委、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提供法律意见与法律论证,确保当地经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又好又快发展;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向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提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妥善解决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前介入影响全局、涉及面较广的群众性事件,以提供法律支持和解决方案,主动化解预防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等。法院能动司法提供司法指导时,一定要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突破依法指导这条底线,要合理保持司法指导必要的“度”,绝不可事事“指点”,件件“辅导”,要遵循适度被动司法与能动司法的原则,掌握司法应对工作主动权,增强能动司法的预见性和前瞻性,确保司法指导的质量与效果。
2、延伸审判职能。开展审判活动是法院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手段,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既要恪守司法中立原则,不告不理,不诉不判,依法作出裁判;又要从大局出发,适度能动司法,主动服务,将审判职能延伸,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发展稳定一方的法律功效,如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要严格规范审判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以有效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又要能动司法,积极主动地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矛盾调处等工作,确保企业无震荡破产。又如在审理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在严格依法办案前提下,适度能动司法,对有发展前景的企业,采取“放水养鱼”、“引水养鱼”等柔性司法方式,通过债权转股权、分期履行、给予宽限期等途经,尽力挽救负债企业。
3、助力社会综治工作。加强社会矛盾化解是2010年全国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对此,人民法院要立足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矛盾纠纷大量存在的现状,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人民法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和保障力量作用,而不能以司法被动性为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上述职责,旁观于社会之外,放弃自己的社会责任,放弃法院匡护正义的神圣职责。当然,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保持必要的“度”,对于违法违规活动,法院要从法律层面并通过适当方式作出解释,尽最大努力劝阻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如在基层政府组织的拆除违章建筑统一行动中,要告知当地政府按法律程序办事,不能进行违法野蛮拆迁,否则,明确表示法院不参与不配合,并向其上级部门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四、结语
“做司法官的一定要有一种历久的内心修养,才能达到可以守则守,可以创则创,寓守于创,寓创于守境界”。 综上论述,被动性与能动性均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规律,两者是辩证统一关系,不可偏废,被动与能动之间,关键在于“度”的把握问题,当被动时要谦抑克制(守),当能动时要积极主动(创),只有被动与能动、守与创适度,保持和谐,恰到好处,才能既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又能最大程度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充分发挥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的功能,当然如何做到被动与能动、守与创之间的“适度”与“恰到好处”,是一门高深、奥妙的司法艺术,远非上述一点点文字能够阐述得透,需要广大法官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学习、摸索与积累,才可得其要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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