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民事再审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难以把握的问题。而如何理解新的证据成为是否透彻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问题,本文对再审新证据进行了理性思考,提出应当肯定再审新证据的地位,并从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再审新证据的类型四个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条件进行了探讨,同时,还对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适用,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新证据
一、 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戴某与左某是长期的业务关系,在戴某经营萍乡市莲花县酒厂期间,共拖欠左某酒精款7246元,且在长沙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左某多次向戴某催讨此款,戴某均以无钱拒不付款,故左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戴某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并称该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该由罗某偿付,而左某改了欠条,隐瞒了该债务转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欠条涂改处的字迹无法辨认,且左某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戴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已转由罗某承担,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戴某找到当时左某的亲笔收条,证明此款确已归还,并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经再审查明,左某经营的酒厂于1999年10月份与罗某经营的湖南省省长沙湘浏糖酒贸易商行有买卖酒类业务关系。2000年1月29日,戴某与左某就酒精货款事宜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市进行洽谈。当日戴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左某。内容为:“今欠到左某酒精款计柒仟贰佰肆拾陆元整,此款请罗某经理处付,戴某,元月二十九日于长沙。”同日,左某亦出具了一张收条交付戴某持有。内容为“今收到莲花酒厂酒精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肆拾陆元。收款人,左某,元月二十九日”。
本案涉及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再审中戴某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作了很大改动。然而,或许是由于惯例作用,或许是出于国情考虑,这次修改依然保留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是对“新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少。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3条、第44条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10条、第39条等几个条文中涉及到了新证据的界定问题。如果对于新证据解释过于宽泛,诉讼通过裁判定纷止争的任务就无法实现;若太窄,则会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会动摇,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本文将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中新证据如何认定与运用进行详细的论述阐释。
二、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合理定位与运用
再审新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矫正,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主义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时,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一字不改的被保留了下来。为便于实践操作和把握,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审监解释》对再审新证据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0条第1款首先明确规定了新证据的三种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 ,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 ,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并且还在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解释相比,该解释有明显差异。首先,除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外,该解释仅认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可以构成新证据,完全排除了以前司法解释所认可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为新证据的可能。其次,该解释新增了一种情形,即该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也可能从“旧”变“新”,成为再审新证据。但是这样,却存在逻辑矛盾,导致两种极端的后果:一是不当扩大再审程序的适用,使得不应再审的启动再审,严重损害裁判的终局性。二是将本应作为新证据的情形绝对排除,致使应当再审的不能再审,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监解释》对于新证据的规定仍是值得商榷的。
从逻辑上看,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原先存在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客观上已经存在,但是当事人并未提交的证据。二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如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因为主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是故意不提交证据。由于法律对再审新证据解释不一,概念界定不清,且缺乏科学性,导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关于再审新证据存在诸多争执,主要聚集在以下三个层面:新证据是仅指原存在的证据,还是包括新形成的证据? 第二,新证据是仅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还是包括当事人因主观原因未提交的证据? 第三,新证据是仅限于书证、物证,还是包括一切证据种类? 这三个层面分别涉及新证据的形成时间、主观条件和种类问题。
(一)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也称时间要件,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其显著特征即:“新”,具有崭新性或新鲜性。首先,从提出时间上看,再审新的证据一般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其次,从发现时间上看,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来说这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一致,但是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有人认为原审庭审终结之前发现的证据,即原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不管何种原因,在原审期间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这是基于证据失权制度的必然逻辑结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监解释》中表明了其态度,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戴某在再审程序中找到当时左某的亲笔收条,属于《审监解释》第10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后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新证据,戴某依法能够提起再审。再次,再审新证据既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监解释》确排除了此类证据。实践中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终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宜作为再审事由,“一是因为不符合举证实效的要求;二是以原审中未发生的证据来判断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合情理,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审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时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审监解释》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在再审新证据之外,完全否定新形成的证据为再审新证据,使此类应当再审的案件不能再审,很不合理,只能说是一个遗憾。当然,并非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新形成的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倘若新形成的证据形成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因为再审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其审理应以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为对象,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未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本身无从斟酌,其判决并无不当,若允许当事人以新形成的证据证明新事实为再审理由,请求废弃或变更原判决,显然与再审救济不当判决的宗旨不符。
(二)再审新的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也称作原因要件,只要是考量是否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主观要件的要求,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对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是否应当包括主观条件,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立法一般对新发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定,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只限于重要的书证和特定的证书。据介绍,德国的民事再审实务中最重要的新证据往往不过是事后找到的出生证书或亲子关系认知证明书。 法国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再审新证据主观条件的规定,但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款则明确规定“发现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可能被发现的证据”。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侧重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美国主要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都体现了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适用的精神。 而在我国主张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交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否则过于冲击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而反对者则认为,由于目前缺乏完备和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势必会大大影响当事人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且,对于握有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我国特有的国情,逐渐倡导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并且在目前阶段新证据的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提供,而非主观上不能提供,不愿提供。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监解释》出台后,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其中第10条规定,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并排除了当事人有轻微过失的情形。
(三)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是指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诉主要诉争事实具有特定关联关系,能够用于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具体属性应当包括以下: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如果再审新证据仅仅满足形式条件和主观条件,即再审新证据具有崭新性要求。并且在原审未发现并提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但是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时,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不具有再审新证据的作用。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的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不认为是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例如补强证据或者是辅助性证据,虽然是新的证据,但是不能引发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因此不认为是民事再审事由终的新的证据。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之诉的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仍然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实践中,新证据是否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判断。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提出事实证据主张实际上仅是为了诉讼目的而实施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实际上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之诉具有可分性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损害赔偿以及离婚案件中,面临的类似问题就更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做了限制,明确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而对于离婚诉讼则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因此,再审新证据应当以围绕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与原审诉讼请求无关的证据不能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畴。
(四)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类型
《审监解释》明确承认了新证据的种类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于我国法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现行立法并未从证据种类上对再审新证据予以缩限,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事诉讼法地六十三条规定的这七类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然而同时也有论者认为,书证、物证可以被认定为新证据,但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般不得认定为新证据。 德法等国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德国原则上仅允许“证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其他证据不能导致再审。然而,我国是否也应如此限制新证据的种类,不无疑问。由于我国整体法治水平较低,诉讼程序不是很完善,若严格限定新证据的种类,则会过于严苛。但是《审监解释》允许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是指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但是否应限定于同一家机构,是否应基于同样的检材,如果其他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是推翻原结论的,是否允许作为新证据?这两个限定还要不要?通过增加新的材料和原材料重新作出鉴定、勘验的,算不算新的证据?是《审监解释》颁布后常常被质疑的问题。该解释的本意是解决实践中引发的争议,但是却似乎引发了更多的争议。
三、 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实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则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和完善的需要,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但是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也能找到将其正当化的理由,然该制度却与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也正是因为如此,举证时效制度的实行困难重重。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把人们的目光引向举证时限制度,因为新证据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是一项具有统一性的制度,并且举证期限首先存在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新证据问题也是首先发生在第二审程序中。在判断是否为再审中的新证据时,是以该证据是否应当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明确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是这一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时”既可能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某个时间点,即申请再审的某一天,也可能指从申请再审至再审启动前的一段时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本意,是将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限定于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即“申请再审时”是相对于再审审理而言的,应当包括当事人递交申请再审书状、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任意提出再审新证据,显然不利于尽快固定争点,不利于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释明制度,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不作为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
而据《审监解释》第10条关于应当视为新证据的证据指的是原审中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因而被失权了的证据。最高人民对此做出的解释是:“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做出的判决、裁定由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映。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做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作此解释,显然不合理。首先 ,就举证时限制度而言 ,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举证时限 ,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证 ,这是举证时限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否则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就毫无意义。其次《证据规定》第41 条和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一审新证据和二审新证据所包括的具体情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 ,法官应在原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根据这些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新证据 ,进而确定应否予以质证、认证。如果法官审查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而不予质证、认证 ,那是完全合法的。倘若在此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确有错误 ,对本应作为新证据的证据不予质证、认证 ,那是法官裁判理由不充分 ,违背法律的问题 ,若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应当是除新证据以外的其他事由。
总之,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卢正敏:《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之定位与运用》,《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构建——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储敏:《民事再审新证据探析》,《江淮论坛》2005第6期。
孙瑞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几个问题探讨》,中外民商裁判网。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艳玲 周金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