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中的主观认定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深入开展反腐斗争,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治任务。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其中的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有复杂性、思辨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如何正确地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做到不枉不纵,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以共同受贿的主观方面为研究视角,从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出发,结合受贿罪的具体特征与审判实践中的案例,试着对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活跃思想、促进审判之目的。
关键词: 受贿 共同故意 主观认定
引言
众所周知,共犯理论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按照笔者的理解,共犯理论之所以能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如此的重视,源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比如说,100个人共同受贿,每人得款1000元,按照共犯理论在最终量刑时每人是按100个人的受贿总额即10万元来计算的。同样是受贿1000元,单独受贿按现行刑法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在共同犯罪中,法定起点刑却是十年。我们可以看出,在共犯情况下同案犯中的每一个人都为其他九十九个人的受贿行为承担了责任,这是古代“连坐制度”在现代刑法中的体现。正是基于这种处罚上的极度严厉性,我们常常可以在法庭上看到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展开争论,辩护律师如果能够把自己的当事人从共犯的公诉中解脱出来,无疑是一个标志性的胜利。立法者之所以如此严惩共同犯罪,最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在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前或之时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一个人杀人是犯罪,一百个人共谋杀人就很可能演变成为暴乱,严重威胁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政权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重要前提和条件,也是严惩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
随着反腐斗争的持续深入,职务型犯罪呈现出几个显著的特点:查处的案件越来越多,犯罪数额越来越大,犯罪分子职务越来越高,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其中,共同受贿造成的社会影响之大、毒害之深,理应受到我们的重视。
一、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共同犯罪故意的最重要特征不是“共同的、一样的犯罪故意”,而是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同一观察的结果。”[2]所谓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犯罪故意的沟通和协调,是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明示或暗示愿意参与实施某一犯罪的意思表示。因此,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故意能否成立的核心标准。
共犯的意思联络,揭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首先,在其认识因素中具有双重的认识。一方面,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其次,在其意志因素中,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满足了这种故意内容上的双重心理状态,我们就认为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而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二、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实质内涵
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认识因素包括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贿赂的明知、对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明知;[3]其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积极追求请托人利益的实现及贿赂的取得。[4]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各行为人之间要具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这种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实质上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第一,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第二,从认识因素上看:1、各行为人都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受贿犯罪,而是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受贿犯罪;2、各行为人都认识到共同收受人取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即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职权就不会得到相应的“好处”;3、各行为人都认识到他们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在意志因素方面:各行为人在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情况下,仍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我们试举一案例加以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周某让下属彭某等八人到某酒店吃饭,在赴宴的路上,周某才告知彭某等人此行的目的是与建筑商程某商谈合作开发事宜。就餐期间,双方商谈了合作开发事宜。程某为感谢周某等人对其业务上帮助,并为日后继续得到关照,让其下属在酒店的包间当场送给周某、彭某等九人每人2万元。随即在饭桌上起草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对于本案彭某等被告人是否形成了共犯故意、是否为共同受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展开了争论。笔者认为,虽然彭某等九人在事前没有形成共同的受贿故意、甚至对受贿没有起码的意思联络,但是在程某行贿的当场,彭某等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犯罪,既认识到自己在建设工程事情上收了他人钱财,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认识到其他八人在这一事情上也犯了同样的错误;既放任了自己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危害后果的侵害,也放任了其他八人收受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相对无语中,彼此间进行了心理上的沟通与互动,瞬间达成了默契,攻守联盟就此形成,是为默视的共犯故意,应以共同受贿定案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在犯罪主体与罪名的认定上都不存在问题,主要的环节在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该怎么认定,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不会主动交代他们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下面我们探讨一下相对比较复杂的两种类型。
(一)事先无共谋的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对于事先无共谋的受贿,从证据层面上认定其共同受贿是比较困难的。根据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间的不同,事先无共谋的受贿可分为事先收受型和事后收受型。其中,事后收受型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知有贿赂仍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予以收受;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会得到“好处”,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他人为表感谢而行贿,行为人予以收受。纵观上述三种情形,无论其事前是否受贿、事先是否知道会有“好处”、 有多少“好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这在实践中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是否成立共同受贿,最关键的还是要看几个公职人员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即是否认识到还有别人为行贿人办事,是否存在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否共同希望或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只要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都完全具备了共同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并不要求相互之间一定有明示的意思表达。
(二)事后分别收受财物的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
几个行为人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行贿、受贿双方事先沟通,对“权钱交易”达成一致,在此犯意下,受贿方积极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各共同受贿人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事先并不清楚有“权钱交易”,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各共同受贿人分别收受财物。
对于第一种情形,各共同受贿人事先已有犯意联络,对本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性质、后果都有明确的认知,在实行中各方积极配合,互相协作,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在收受财物的形式上是分开的,有时一行为人对他人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也不确知,但对于收受财物一事彼此之间早有沟通,互相知情,实质上是共同收受的另一种方式方法,只是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而已。退一步讲,即使某一行为人最后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仍然被认为参与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应以共同受贿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需要区别不同情况:(1)行为人事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贿赂,在明知他人亦收受财物的情况也,应以共同受贿认定。因为行为人在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也予以收受,就表明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表示愿意参与犯罪,这种姿态是对先前共同行为的肯定和追认,既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了实行行为或组织、教唆、帮助的行为,并且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也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对此种情形应以共同受贿定罪处罚。(2)行为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分别收受贿赂,且不知他人亦有收受的,不能以共同受贿认定。行为人不知其他人亦收受财物的,虽有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行为,但在受贿的故意上彼此没有犯意联络,犯罪故意缺乏贯通性、犯罪行为缺乏整体性,既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同受贿。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以“家庭型”共同受贿为切入点
“家庭型”共同受贿一直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的焦点类型,对其进行探讨具有非常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据调查,在当前的受贿案件中有亲属参与的比例高达81%-90%,亲属参与而形成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近100%。[5]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间“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上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实施犯罪,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6],特别是在一些级别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中,都有配偶、子女等亲属的参与,在已惩处的受贿犯罪案件中这是一种普遍而又值得关注的现象。
相对于一般的其他共同受贿犯罪,“家庭型”共同受贿有其特殊的形式特征,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亲属这个中间环节,把受贿犯罪一分为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个是家属收取财物。把这两个行为串联起来的是共同的犯罪意图,这就涉及到一个犯罪意图如何在几个犯罪嫌疑人之间贯通的问题,弄清了这个问题,也就等于弄清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对于亲属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的认知不能要求过严也不能要求过宽。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无论明知与否,都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并承担罪责;第二,也不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接受的每一件贿赂物都知道,或者有证据证明亲属事后告知才能确认有受贿的故意。前者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后者把故意的范围限制得过窄,把实际上许多家庭成员之间明显存在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外。因为家庭成员之间长期生活在一起,可能一句话、一个手势、甚至一个眼神的沟通就会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他们之间所做的一些事情不必说的明明白白,彼此之间也可能相互知道内情。以一段讯问笔录为例:问:你代请托人向你父亲请求时,是否把你收受请托人贿赂一事告诉你父亲?答:没有。问:那你父亲为什么愿意为请托人谋利?答:父亲说过,没有送礼的就不要理他。就这样,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很简单地就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而且一旦形成了犯意,就能够比较稳定的存在下去。因此,在认定“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过程中,行为人之间存在一个概括的故意即可达到认定标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受贿有了解或知道受贿在其计划之中,而不要求其知道一切详细情节,也不要求其对受贿物品、财物等了如指掌,亲属收受财物后可能仅仅向国家工作人员反映自己已经接受了“礼物”,或行贿人已向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送了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只要知道这些情况,也就表明他与亲属之间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现实中存在的涉嫌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几种情形:其一,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家属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三,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四,家属在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其五,家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并不知道该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所得,也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去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六,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指使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对于以上六种情形,前四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主观上都明知通过前者的职务行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事实,并且希望这一事实结果的发生,双方都确知对方与自己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因此都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第五种情形,因为家属对收受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不明知,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的意思联络,不具备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更不具备所谓的意志因素,因此应认定家属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第六种情形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有共同受贿故意,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如果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则应只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家属不构成犯罪。应注意的是,在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家属并不总是从犯,当家属在共同受贿中所起的作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相当时,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主犯。
注释: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322页。
[2]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510页。
[3] 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4页。
[4]李伟迪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参见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5页。
[6]姜伟、侯亚辉:《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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