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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为主要表现形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初步形成,但是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远未形成一个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法治的逐步完善以及人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大量民商事纠纷涌入法院,司法资源的相对匮乏使法院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如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的力量化解矛盾,实现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实务界越来越关注的热点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纠纷,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务的重要任务。研究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要内容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全面融合与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

 (1)按救济途径,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以公权力排除侵害,实现其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此外还有行政救济,行政机制或准司法机制,主要有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私力救济,指当权利收到侵害时,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其权利。私力救济是以权利人的个人意志为导向的权利实现方式,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社会救济,介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指国家允许并提倡的由民间社会组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方式。

公力救济至关重要,是救济途径的核心,但公力救济存在着诸如高成本、长周期、低效率、程序复杂等弊端。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可以有效地弥补公力救济功能的局限,但不可能取代公力救济,发挥着重要的补充功能。

(2)按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协商、调解和裁决。协商,即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自行谈判解决纠纷。协商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由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机构的性质也是多样化的,包括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内调解)等。民间调解,包括行业协会调解、企业调解组织调解等,主要是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当事人依照法律政策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协议在2002年以前并没有法律效力,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促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行政调解,目前我国并无法律的统一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裁决当然就需要动用司法或准司法手段了,包括仲裁和诉讼。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3)根据所依据的规范体系不同,又分为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

二、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对接的必要性

1、社会发展的需要。

民事纠纷的形成,总的来讲,都是因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而言,由于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不同等等,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而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也因参加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用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不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作为社会问题的民事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的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民事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存在。

诉讼机制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院在整个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终局性的作用,但诉讼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也并非最好的途径。在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是多方面、多渠道的,从而才能提高纠纷解决的包容性和有效性。

2、改善司法功能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诉讼数量和新类型案件的增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虽然法院不断进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增加办案法官数量和提高审判效率,仍无法跟上公民的需求增幅,加剧了诉讼拖延和积压,其结果是诉讼活动的无序化。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体现了社会功能的扩展,通过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分流可能诉讼的大量案件,使司法的功能发生转变,有利于分流纠纷,缓解诉讼压力。其次,协助法院有效地解决纠纷。非诉机制有其主体多元性、范围广泛性的优势,能促进纠纷最大限度和最有效地解决,使纠纷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

3、有利于尊重多元社会的多样选择。

社会主体在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时,或基于社会情理和社会规范的考虑,或基于法定权利义务的考虑,或基于情谊维系等考虑,而会选择或双方协商妥协解决,或请权威机关决断等不同的途径。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体现了纠纷主体对各种解决纠纷方式有不同的偏好,多元化的解决纠纷方式能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实现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4、有利于真正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多元矛盾纠纷决不是仅仅依靠法院一个部门、仅用法律一种手段就能解决的,面对越来越突出的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多发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能力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充分发挥多元优势,针对各类纠纷的不同特点,相应的部门和组织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产生“诉讼爆炸”的现象,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迟到的正义”,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实现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人们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有利于平衡诉讼资源的供求关系,促进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优化组合。 

三、当前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对接与协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总体状况是纠纷过滤与预防功能发挥欠佳,社会资源的整合与互动未能形成。“诉调对接”并未引起诉讼案件数量增长局面的改变,许多纠纷依然进入诉讼渠道。仅有极少量的案件实行了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

2、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障碍。关于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目前在法律上尚存在法律规定的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的,经依法审查确认其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对于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法对调解协议强制执行,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可见,在法律上,只有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可与诉讼衔接。而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无法形成非诉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

3、存在诸多现实上的障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工作能力和水平尚待进一步提高。绝大多数人民调解员是由村(居)自治组织的人员兼职的,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摸清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及时有效、有针对性地做好解纷工作。大多基层调解组织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很难满足当今民事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要求。目前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不少人民调解员对主持委托调解或参与协助调解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少诉讼当事人也不愿意选择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认为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增加了诉讼环节,个别当事人甚至产生法院在推诿诉讼的误解。

四、对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互补与衔接的思考

实现民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减轻诉讼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加强二者之间的衔接与互补,就能更加高效、简便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那么,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实现诉调互补、无缝对接呢?

1、各类案件实现立体对接。法院有其受案范围的界定,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矛盾,决定了法院不可能在所有纠纷中实现对接工作的。但调解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中,法院可以根据民间、行政机构的设置情况,在开展对接工作时,重点选取数量较大、有相应机构、适合对接的案件类型,开展工作。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倍数增长,法院可以在交通部门设立巡回法庭,通过与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对接,有利于调解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顺相应的关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婚姻家庭案件,行政机关、民间有仲裁委员会、社区等组织,可以下功夫开展协助调解。

2、在组织机构、业务指导上衔接。可以在民一庭、民二庭成立人民调解工作专职指导机构,在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并定期经常性开展工作联系和沟通,使诉讼调解与非诉解决机制在组织机构上衔接。通过联席会、业务培训会和旁听开庭、邀请协助调解等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及调解水平。对人民调解员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件,及时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增强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发挥立案法官作用,实现繁简分流。根据民事纠纷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对婚姻家庭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较小的纠纷等案件,切实经过庭前调解程序处理,形成以庭前调解为主、其他诉讼阶段的调解为辅的模式。

4、承办法官充分注重人民调解作用。对当事人因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及时立案,及时召集双方事人和原调解人员到场,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辨明责任,释明法律,对合法有效的,要依法确认和维护人民调解的效力,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和公信力。对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在确有必要或更有可能促成调解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大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工会组织、行业协会、妇联、专业机构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员协助调解,并以法院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

5、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互通调解工作情况的制度,对在调解中遇到与诉讼代理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律协等部门联系,提出建议、取得支持。法官在个案调解中要善于和律师沟通,积极争取律师对调解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引导当事人自愿、主动接受调解。

目前,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仍然有限,司法救济不能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司法权威性受到一定的挑战。如果在纠纷解决中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及私人成本,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和谐。在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同时,实现民事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对接,实现两者功能上的互补和衔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以最小的成本、最有效率地方式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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