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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诉讼审查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使用。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如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笔者从此规定中解读出两条信息:

一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认定。

据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政府部门。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不能跨地域进行处理。显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

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而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似乎就推翻了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

由于我国的行政立法起步较晚,明显落后于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1989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部分(而不是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符合我国司法行政及社会发展的状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上述通知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是考虑到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提起诉讼,会增加社会成本,加重法院压力,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及时间成本,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可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受理方面已有所松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法院正是根据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来进行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审理,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书证,且系一种效力非常高的书证。

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那么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及行政案件中,应如何对作为书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呢?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这种效力。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即在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且案件承办人经审查,亦认为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案件承办人则可以运用释明权动员当事人先行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相关民事案件可采用中止诉讼,相关刑事案件可采用对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办法,待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相关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反之,如果案件承办人认为认定书不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则应当尊重认定书的效力公定力,也就是应当承认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种证明力极强的书证,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且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当在民事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认人经审查,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时,则当事人可以首先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判决后再对相应民事或刑事案件作出处理。这一方面可以防止不经法院审查就允许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纠正行政行为中的重大瑕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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