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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诉讼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 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证据规定》第八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可以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民事自认制度。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加以规定,仅在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这三条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事实,或他方反驳一方诉讼事实或请求的,必须举出相关证据方能实现诉讼目的,仅有陈述,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或请求。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补弃,对事实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确认的,无需举证。但此规定过于笼统,仅规定了自认的效力,没有规定自认的具体表达方式,诉讼中不好把握。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规定了自认制度,并且从四个方面具体规定了自认的效力(代理人承认)、自认的撤回。这对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尚须举证的繁琐之弊,同时又简化了程序,将法官从繁琐的审判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法官把精力集中用在其它疑难症结和法律的适用上。尽管如此,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存在下列问题,须逐步完善和健全。

一、法律仅对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进行了规定,对诉讼外的自认未作规定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限定了自认的时间及界限,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仅对诉讼中的自认作了具体规定,对诉讼外的自认未作规定。在法学界根据民事自认依据做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已的事实的承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对自认进行全面的规定,以扩大证据的适用范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问题的应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法律在处理案件过程首要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或诉争,对诉讼外自认做出规定是有利于司法审判工作的,能使法官审理案件更能符合客观实际,更具有法律依据。例如:甲与乙发生民事纠纷,在丙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达成协议的原因是乙对双方民事争议的内容自认。尔后,由于其他原因乙未按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导致甲起诉,在诉讼中乙又反悔否认有过口头协议和争议的事实,而甲又举不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只能以甲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讼外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对丙的证词也只能是间接地证明乙曾经承认过此事,这属间接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甲、乙间发生过的事实,如果甲和乙之间争议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以举证为不能而驳回地诉讼请求,势必对甲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事实上的侵害。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外的自认也是证据的一种或可以作为适用,那么对于丙的证言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这样既有利于判决事实的客观性,又有利于案件顺利解决,同时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佥权益。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的划分

根据自认的客观不问,自认可以分为诉讼请求的自认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两种。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所谓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方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于自认是否包括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理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仅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进行了规定,第三款也仅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成立的除外。可见《证据规定》没有具体区分自认与认诺的差别,而是将诉讼代理人的认诺直接纳入了自认。笔者认为这虽有利于简化法律程序,有利于法官的认知,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解决。因为对事实的承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讲,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法官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直接要求法官据此做出对自认不直接导致败诉,只是导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件事实免于举证。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包涵对事实自认相对方无需举证的法律程序,又导致相对方诉讼请求成立而败诉的二个法律后果。

三、关于限制自认问题

自认按照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不保留地予以全部确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认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附条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予以承认,或带有防御性或攻击性的部分承认。《证据规定》未对限制自认进行规定,但根据实践经验,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相同的。完全的自认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而限制的自认能否导致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义务呢?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已进行了自认,应当然免除了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在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某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对于附加限制条件的部分则由不一致方继续举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例如,甲与乙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进行诉讼,而乙对此完全承认,则根据《证据规定》直接导致免除甲举证的责任,致甲胜诉。若甲称乙借其现金10000元,而乙辩称其确实曾向甲借10000元,但甲当时没有10000元,只有4000元,结果只借了4000元,或者借了10000元,已偿还了6000元,下剩4000元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买。那么按照另一种观点,只能认定乙借甲10000元,对乙辩称只借4000元或者已还6000元的抗辩,按照法律法庭只能不予采纳。按照第二种观点,按照双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认定乙仅借用了4000元或还剩4000元未还。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倒置转换,应由乙举出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默示自认的处理

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于当事人的默示自认,是在法官阐明释明权后,当事人一方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存在缺陷,作为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紧紧围绕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的结果也是比较分明的。而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事实是复杂多样的,作为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灭失的事实,而且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已呈现出繁杂、交错的状况。因此,不能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一种原因可能是因为事过境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记忆模糊不清,无法一时表示肯定或否定:另一种可能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记忆清楚,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的默示,当事人到底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的记忆不清很难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如果我们不考虑当事人的素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单地操作和认定,又可能会造成失误,从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五、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

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及《若干问题》与《证据规定》中未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失偏,诉讼过程中一人的自认如果涉及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应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共同确认,方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法律上的自认效力,否则只能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不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或者对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只能结合其他证据来佐证后方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否则,不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例如:民事侵权案件中,甲指控乙、丙、丁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乙、丙对此进行了自认,而丁对此予以否认,在此种情况下,只能是乙、丙自认,而不能认定丁也是自认而视为本案被告自认共同。对于丁的侵权行为只能依据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后方可确认。

六、自认的撤回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慎言慎行,对于说过的话,做过的事一定要负责地陈述。自认产生的效力一方面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则约束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当事人对于此类重大事宜应事实求是,不能出尔反尔,法律也应对自认的撤回规定了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避免审判程序的反复和当事人的累诉。

《证据规定》对此作了严格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威胁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自认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不长,且还不完善,我国明确提出民事自认制度仅是在《证据规定》中,对于它的明确提出也只是二、三年的历史,自认制度的完善必然要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这将是一个较长的实践过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刘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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