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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12月,最高法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工资、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补助、考核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人民陪审制度在新时期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多年来,人民陪审员以自身特有的专业素质和阅历,在审判岗位上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山城区人民法院为例谈一谈陪审员的工作现状及一点今后发展的意见、建议。

一、山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队伍及工作现状


(一)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及年均结案情况


笔者所在的豫北某基层法院辖区人口30万,下辖两个乡镇及五个街道办事处,2010年3月,共选聘24名人民陪审员,24名人员来自金融、教育、工商业、城建、医疗、乡镇等共11个行业。2007年参与审理各类案件232件,2008年审理204件,2009年,审理108件,三年共参与审理案件544件,年均审理案件181件,人均年度审理案件8.6件,个人年结案最多的22件,最少的1件。


(二)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及工作方式


我院人民陪审员的使用方式是通过公告告知群众,随后个人提出申请或经单位推荐,最终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后,根据业务性质及陪审员个人特点将人民陪审员分配到各审判庭。日常的培训、薪酬发放则由院政治处统一组织,三年来共由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组织培训6次,培训出勤率平均为77.1%。


二、陪审员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突出效果


(一)对审判工作行使潜在监督,使人民法院的日常审判活动更趋规范。


我院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的行业,有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企业职工,有学校教师,有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还有的是村干部或居委会主任,他们直接参与个案审理的全过程,直接发挥了制约监督作用。以往,人民法院办案合议庭组成全系法院法官,他们朝夕相处,法庭上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庭下是熟悉的同事,甚至亲密的朋友,在审理案件时又“暂时”结成一个集体,彼此的熟悉,彼此的宽容谅解,无形中使相互之间的配合更多,“制约”减少,而陪审员进入合议庭以后,相对法官内部来说,他们还是“外人”,因此,在这些“外人”面前,法官下意识地要去维护庭审的规范,从而更加自觉地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使诉讼过程在“外人”的监督下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二)缓解了我院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短缺的局面


目前,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的任务和审判力量的短缺成为一对尖锐的矛盾,仅以我院来说,近年来,年受理案件均保持在4000件左右,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5到6倍,而人员编制却大体上还保持着上世纪的标准,加上近年来法院内部对法官任职资格的严格限制,全院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只有33人,这当中还包括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能的院长、副院长,及在综合管理部门担任职务的法官,一线法官负担严重,而24名陪审员的任命大大缓解了这一工作压力,尽管从目前来看,人民陪审员分担了审判人员的部分工作压力,也是目前法院审判力量短缺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改变情况下的一种很现实的选择。


(三)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为我院审判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的行业,因此,绝大部分陪审员在各自的领域内具备着比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如我院刑庭的两名陪审员分别来自妇联和教育战线,在审理女性犯罪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他们丰富的专业知识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他们往往更能从心理学、教育学的角度去教育女性及青少年,打开他们的心扉,从而使诉讼中的帮教更具针对性。我院审理的破产案件,让从事金融工作的陪审员参与,他们在对破产财产的评估、资产的变现方面往往能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使得破产清算工作少走弯路,顺利进行。


三、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陪审员制度尽管对于审判工作发挥着积极地作用,但一些阻碍发展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陪审员工作恐将日益流于形式,发挥不了该项制度应有的作用。


(一)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二)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陪审员薪酬难以保证。根据《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邀请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应当对所邀请的陪审员给以“适当补助”。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该项经费的来源在哪里?是列入人民法院办公经费还是单独列支?标准怎么执行?缺乏详尽的执行标准。特别对于地方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来说,政府财经紧张,保证正常拨付法院的办案经费、工资已经困难重重,更勿论再支付这部分费用,由本身就经费困难、处处捉襟见肘的法院承担更是力不从心,如此以来,陪审员往往成为义务劳动者。陪审员陪审的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从陪审案件逐年减少便可见一斑。


同时,《实施意见》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这项规定对于工商业、教育、医疗等定人定岗行业来说,往往难以保证庭审期间正常到庭,陪审员所在单位对他们参与陪审也是态度暧昧。


(四)陪审员法律专业素质整体偏低,制约着这项制度的整体发展。近几年,对法官、检察官任命的门槛逐步提高,必须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有二年以上法律从业经历才能任命法官职务,但相对来说,在合议庭中承担着同样权利的陪审员的门槛却显得太低,只要年满23岁,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可担任人民陪审员。须知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英美一些西方国家的陪审员之所以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任意抽取,他更多强调的是陪审团的集体判断力,即作为情感正常的人,通过旁听法官主持的庭审,从而以普通人的认知常识、普通的情感判断来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我们的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成员,要通过庭审,以法律从业者的专业角度对案件作出裁判,相对于前者,后者除其本身的专业素质外,还应当是具备相当的法律素养,才能胜任其所担负的工作。而现实中,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时,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


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一)陪审员相关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在我国涉及何种种类标的、数额标的的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表决权等等。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让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做到有法可依。


(二)各级人大应加强对陪审员的考评,立法机关应对制度加以完善。对陪审员的选举,任免考评、表彰等条款应当更具操作性。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未做规定。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确定候选人?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凡此种种,全国人大都应作出详细的规定。地方人大作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也要定期对陪审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表彰,以使这项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目前实行的薪酬制度急需得以完善。笔者对全国其他法院的薪酬落实没有详实的统计,但据笔者所在的地市大多数基层法院来说,大部分财政没有划拔相应的费用,只是由基层法院挤出日常的办案经费,东拼西凑予以支付。立法机关应明确这部分经费来源,或强制地方财政拨付,或由中央财政下拨专项经费,并定期组织检查,以保持陪审员补助的落实。


(四)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投入。前文中已经提到,陪审员参与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后,他们要承担同审判人员相同的权利义务,要根据审判证据,综合法律事实,得出裁判结论。因此业务培训对他们来说就成为能否发挥作用的至关重要的一环。但从我院实际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陪审员大都有各自工作,抽取专门时间用于集中业务培训并不太现实,建议可以在基层法院定期培训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或省法院在网上开辟专门有针对性的陪审员培训课程,方便学习,使陪审员在任期内能得到不少于法官的业务培训。

山城区法院 郑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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