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1日,张某的妹妹在举行婚礼时,张某的朋友郝某主动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帮助张某家接送客人,张某的父母按照当地习俗用红纸包了20元的“封子钱”送给郝某。由于当天是张家的大喜日子,郝某在婚宴上多喝了几杯酒,导致在婚宴结束运送客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头部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郝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00元,张某支付郝某1000元。郝某出院后,以其与张某父母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张某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父母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5600元。
张某父母应诉认为,其家人与郝某之间形成的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郝某接受自家的20元“封子钱”系劳务报酬,且出于对郝某的感谢和补偿,张家已支付郝某1000元医疗费。因此,主张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四个关键问题:一、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二、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封子钱”属于无偿赠与性质还是劳务报酬性质;三、本案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四、郝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评析]
一、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
“封子钱”,又称“红包”。婚嫁喜庆中送“红包”和收“红包”,不仅是亲朋好友相聚互馈祝愿的表示和出自内心感戴之情的礼仪,也是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一种传统文化习俗。旧时我国婚嫁喜庆主办方送给喜娘、道士、僧尼、轿夫、吹鼓手、车夫等等的红包,一般又叫作“花彩”,今天则称为“小费”,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礼尚往来的人际关系及和谐相处的友好情结。
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之所以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因在于:一是张某父母在女儿婚嫁喜庆中以图吉利,把郝某作为“轿夫”、“车夫”馈赠的“封子钱”,不仅是当地婚嫁喜庆中的一种礼仪,也符合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文化习俗。二是郝某自愿将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帮助张某家接送客人,张某及张某父母并没有拒绝。三是20元的“封子钱”数额与当地运输行业的劳务报酬行情明显不符。因此,本案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不是运输合同关系。
二、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封子钱”是无偿赠与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受赠人纯获利益;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4.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本案中,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封子钱”之所以属于无偿赠与性质,原因是张某父母与郝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因为“封子钱”的数额是一种不确定的数额,郝某并没有向张某父母索要“封子钱”或约定“封子钱”的金额,即张某父母是否给郝某“封子钱”或封多少钱完全出于自己的单方意愿,具有单务合同和实践合同的特点;同时,郝某在接受“封子钱”时也没有与张某父母约定自己应负的相应对价。所以,张某父母送给郝某的20元“封子钱”不应被认定为劳务报酬。
三、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人不必过错;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是: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够适用。
本案之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一是郝某作为帮工人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张某父母对郝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责任。三是郝某的人身损害是因为张某家帮工而造成,与郝某义务为张某帮工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张某父母作为被帮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解释》第十四条的明文规定。故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本案郝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一是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不良后果,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也是一名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的基本常识,但其却在婚宴上贪杯,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说明郝某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案件适用的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张某父母的赔偿责任,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社会正义。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只在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而本案郝某的“十级伤残”程度不能被认定为“严重”。三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四是郝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经得到了张某家人和公众的赞扬认可,一定程度上可以抵销其精神上的伤害。
内乡县人民法院 郭晓菊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