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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主体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其成因很重要的一个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权利成了镜花水月,无法实现。因此,规定被执行人依法如实报告其财产的,并兼有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率、给被执行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强化执行法官的证据意识等作用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全面、真实地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该制度的法理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公民、法人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都可以予以处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然而这些规定中均未明确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在实践中适用时引起一定歧义。

一、国外立法例


在国外法律规定中,多数情况下强制报告的主体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财产报告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的,业主、合伙人是报告义务人。如有必要过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和合伙负责人也可被责令报告。而当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债务不论是否到期、是否确定、只要是金钱债权,法院都可以扣押,命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该第三人亦属强制报告的主体,应履行强制报告所规定的义务。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当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当债务人失踪时,其财产管理人;当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等都是强制报告的主体。

二、对我国规定的探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报告财产责任人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确定:(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二)被执行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的,其股东或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正在清算或已清算完毕的,其清算小组的负责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三)被执行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该被执行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四)被执行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是报告财产责任人;(五)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其财产管理人员是报告财产责任人。”这一规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强制报告制度的主体。笔者认为,其范围应当是负有履行执行义务的人,即控制被执行财产,并可以实施处分、转移、隐匿行为的人。他们的报告情况应当存在于,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法院进行调查后也不能发现执行财产或发现足够可执行的财产时,同时还要承担虚假报告的处罚。由此可得,在我国被执行人、执行力扩张之人(当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当债务人失踪时,其财产管理人;当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应为强制报告的主体。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到期金钱债权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有支付义务,所以到期金钱债权的第三人也应为强制报告的主体,应当履行强制报告的义务。对于国外立法例规定的被执行人已经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和合伙负责人,因其已经不再掌控执行财产,不具有处分、转移、隐匿的权利,所以不宜为强制报告的主体,但应当负有协助证实被执行人报告真假的义务。

在明确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之后,就要设立定期申报制度,对于拒不报告、虚假报告的报告人,要及时给予处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视情节不同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陈岩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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