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一起运输纠纷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二零零二年某月,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当地一家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托运货物到外地。乙公司提供上门服务,在甲公司处,甲公司员工填写了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发货工作单,货物品名为仪器,声明价值一万元,保价费30元,并注明原包装为纸箱,要求打木箱。填写好工作单后,双方员工共同将货物搬上四轮车,乙方员工将车推往电梯,刚走出3、4米时货物从四轮车上倒了下来,打开纸箱发现面板损坏,以上事故发生经过由现场的双方员工书面记录下来,并注明机器包装的木托不完整,缺少一个支撑架。
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员工将乙公司所开面包车的行驶证扣下,为了拿回行驶证,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乙公司负责该仪器的维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乙公司负责将机器运往上海的专门维修点,修好的机器由乙公司负责送到甲公司处,然后双方再协商赔偿问题,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返还留置的乙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附加费交费凭证。
随后机器被送往上海,上海维修点修好后将维修费列表传真给甲公司,维修费用为10万元。
随后甲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修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有效,双方随后达成协议,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并认为乙公司所称的仪器损坏系甲公司提供的外包装不完善所致及双方所签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因无证据不与支持,发货单上的声明价值未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关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维修费10万元。
乙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乙公司员工操作不慎致仪器损坏,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维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公司负担,并由其将修复完好的仪器送至甲公司所在地。仪器现已维修完毕,由于乙公司未向上海维修点支付维修费用,导致甲公司权利无法实现,所以原判决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乙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是以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侵权的成立要求有三个要件: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三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中的材料,笔者对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持有不同观点。以下是笔者对于该案中的有关法律问题阐述个人看法,以期与各位探讨。
乙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或过失。
托运单显示仪器的原纸箱包装由甲公司也就是托运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纪录,打开纸箱发现面板受损,纸箱内有木托支撑,但缺少一个支撑架。
《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托运单证明货物本身的纸箱包装是由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只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是木箱包装。也就是说,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原告都负有提供包装的义务,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包装应当是合格的,适于一般的运输要求。原告在包装内装有支撑仪器的木托,但是木托不完整,缺少一个支撑架。有缺陷的木托包装在纸箱内,甲公司比乙公司更清楚其所提供的包装存在这样的缺陷。一台四个人才能搬得动的仪器,重达上百斤,乙公司员工推动推车是正常的运输行为,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从常识来讲,正常情况下,推动四轮车的速度并不足以使上百斤重的货物失去平衡,货物底部平面为四方形,只有三边有支撑,而缺少一边,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稳定形,推动四轮车只是诱因,但不是决定因素。可以确定的是,货物从四轮车上倒下主要因为货物本身就不平衡。甲公司本应提供合格包装,但甲公司不但提供了有缺陷的包装而且未告知乙公司,在甲公司没有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乙公司员工从货物外包装上根本无法发现也不可能预料到,乙公司员工推动车辆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从行为上来讲乙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这种后果发生。乙公司是专门靠经营货运业赢利的企业,显然是不存在故意希望将甲公司货物损坏的想法,因此主观上的故意可以排除。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到损害后果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乙公司提取货物时从外表上无法知道也不可能预见到包装内存在的缺陷,既然乙公司无法知晓也不可能预料到,当然乙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
不知当时甲公司出于什么想法提供不合格包装并且未告知乙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在这件以侵权为案由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将责任全部推给乙公司,而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失公正。
二、有权向乙公司要求维修费用的应该是上海维修点,而不是甲公司。
根据双方的协议,由乙公司将仪器送往上海进行维修,并将修复完好的机器送至甲公司后,再由双方协商赔偿问题。
乙公司作为委托维修方将仪器交与上海维修点进行维修,乙公司与上海维修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委托修理的合同关系。上海维修点负有修理好仪器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上海维修点修好仪器后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上海维修点向乙公司进行追索。然后乙公司再根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将修复完好的仪器送到甲公司处,双方再行协商赔偿问题三、保价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纠纷发生于2002年,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进行,即合同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或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等五种情形,凡不具备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三条要求关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的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的“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成立的合同,加盖保价戳记仅起昭示作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事经济判决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不得轻率宣告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以往认定合同效力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甲公司留置乙公司车辆凭证的行为可以确认。
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退还留置的乙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交费凭证各一份。协议明确使用了“留置”一词。很清楚的表明了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扣押乙公司车辆凭证的事实。根据《担保法》关于留置的概念,所谓留置: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在建筑工程、承揽加工等合同的履行中,一方可以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强行留置对方的财产;二是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留置其财产。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下,即这种留置要么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么是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就留置达成了一致。在本案中,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留置的条款。事故发生后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清楚表明协议签订日就是甲公司拿回甲公司留置的车辆凭证之日。从这一点看就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甲公司当时的处境,不签订协议是拿不回凭证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系车辆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根据有关交通管理法规,除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扣押外,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扣留。
是否可以依据协议直接确认甲公司是受胁迫签订协议可以根据案件其它情况结合起来认定,但协议中的这部分内容确是绝不容忽视的。
五、甲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了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在签定合同时,甲公司已经用文字形式明确告知乙公司托运的物品价值是一万元,乙公司相信被上诉人是诚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乙公司对自己承担的风险是清楚的,上诉人所能预见到的损失是:即使货物灭失,赔偿额最多也就是一万元,维修费用更不可能超过一万元。
甲公司一直未告知乙公司货物到底价值多少,然而直到维修费用结果出来,乙公司才知道自己承运的是价值近40万元的仪器。10万元的维修费大大超出甲公司事先向乙公司告知的货物本身价值,也远远超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领域的“帝王准则”,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应该遵循。托运人委托时故意隐瞒货物真实价值,因此也少交了保价费用。对乙公司来讲,其所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在运输中尽到的注意力与甲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信息是相对应的。发生事故后,让乙公司超出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声明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反而是对甲公司不如实履行合同告知义务行为的支持。
甲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当初之所以没有以合同违约起诉而是选择侵权之诉,应该说也是出于对声明价值这一情况的考虑。
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合同法》第113条对本案不适用。因为双方最初建立起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乙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完全是由合同决定的。不能超出合同范围让乙公司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是对合同的保护,也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六、损害的部位与所维修部件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该部分事实仍存在疑问。
侵权之诉的成立还要求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纪录为面板损坏,但维修清单上列出的是六、七项维修项目。仪器委托托运时内部是否已经存在损坏?损坏部位与维修部位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这些都是该落实清楚的,甲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明上述问题的证据,然而遗憾的是甲公司从始至终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法院也没有进行落实。
托运人将承运的货物损坏,按照普通百姓的思维当然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作为法律工作者,决不能简单地推理。法律不仅应当保护托运人也应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应当维护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结合案件材料,笔者在此提出几个问题希望与各位进行探讨,更希望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交流。这件案件虽已结束,但他留给我们的思考仍没有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