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原则。但在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适用该原则还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对该原则进行探讨,以期推动对它的完善和执行。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和概念
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密切相关。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而在刑事诉讼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项原则是对有罪推定的否定,同时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合理部分,但又不同于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
二 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
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最终结果有两种: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包括被告人根本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被告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第二种是有原因的宣告无罪,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这种情形是指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才被宣告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的表现。“
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以“疑罪”的认定为核心。这里所谓的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以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情节轻重无法确认,也就无法确认是否构成犯罪,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两点: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事实方面。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大构成要件,且四项要件缺一不可。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某个或某些缺陷的案件,而且某个或某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处于两难,无法确认。(二)证据方面。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审判实务中“疑罪”在证据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础,而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有纰漏,也就无法定案。2、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三 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疑罪从无”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得以确立和推行,这是一个进步。但是,“疑罪从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偏差,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一定的分歧,各级法院的作法也千差万别,甚至出现一些不合理的司法现象,如: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再理、疑案搁置等。作为法官,不仅要全面理解疑罪从无的立法本意,更要在实践中彻底转变观念正确适用法律。
(一)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几种情况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1、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被告人不供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明链条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要达到以下标准:第一、真实性,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关联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排他性,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上述标准去衡量,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3、证据体系存在问题的案件。如只能靠间接证据证实的案件,间接证据因缺少某一环节不能构成证据体系;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等。4、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收买、欺骗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5、以主观故意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案件,如果不具备该主观故意,适用疑罪从无。6、如果本罪不成立,“派生犯”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处理。所谓派生犯,是指甲罪的成立,是以乙罪的成立为前提和基础,乙罪即为本罪,甲罪即为派生犯。包庇罪、窝藏赃物罪、徇私枉法罪等等均为派生犯,尽管有的派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比较充分,单从本罪出发,可以定罪量刑,但由于该类犯罪的派生性质,在本罪没有定罪的情况下,就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二)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
一直以来,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多的两种观点。疑罪从无原则认为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疑罪从轻的观点认为疑案中的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后,受“一罪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侦查、检察机关通过进一步的侦查获取新的证据之后,将不能再度起诉,不利于打击犯罪。为不放纵犯罪分子,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按疑罪处理,即既不定为有罪,也不定为无罪,应当定为疑罪,从轻处理。疑罪从无与疑罪从轻是两种不相容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存在“疑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真实情况, 对疑罪应当视为无罪,刑诉法已作出明确规定,这符合现代法治原则,已成为共识。但贯彻该原则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疑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为不放纵犯罪可作变通处理,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证据上数疑案,在宣告判决前能补充侦查的首先应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或经补充侦查仍无法定罪量刑的,由检察机关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这样做的好处是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是从程序上终结案件,法院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并未做实质性的定论,这样可防止错判误判,如果检察机关取得新的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据新的证据定罪量刑。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法官司法实践中应全面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和内涵灵活加以运用,而不能机械套用。如张某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定的最低数额已足以构成犯罪。但具体数额不清,被告人自认的侵占数额与检察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一致,检察机关指控的比被告人自认的多,多出的部分证据不足。该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从广义上讲属疑罪,应适用疑罪从无,对张某应宣告无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已构成侵占罪,但数额不清应适用疑罪从轻按其自认的数额量刑从轻处理。笔者认为上述意见都有失偏颇,对张某应按侵占罪定罪,但应按查明的较少的的数额量刑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张某侵占公司财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最低数额已构成犯罪,属于“…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当按侵占罪定罪。(2)这里的被告人自认数额与检察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一致,只是检察机关指控多出的数额证据不足,并不影响其侵占罪名的成立。按照《解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的规定,应对检察机关指控多出的数额不予认定,按查明的较少的数额量刑。所以按已查明的较低的数额量刑从轻处理,量刑上是从轻了,但并不是疑罪从轻,恰恰相反适用的是疑罪从无。
(三)刑诉法中与疑罪从无原则相矛盾的规定应修改或取消。
“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但现有的有关规定与该原则相矛盾。1、《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在实践中造成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很好地执行。其实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04条第2项规定,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疑罪从无”的这一后续问题,而不应再启动第一审程序。2、刑诉法规定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但同时又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作有罪的陈述或无罪的辩解,只有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有罪情节也是有罪证据,这显然是让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而且一直以来所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影响现实中仍然存在,这显然与疑罪从无原则背道而驰。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明确指出要重证据,轻口供,隐约已有“沉默权”的影子。而93条即与疑罪从无原则相违背,也与46条相矛盾。因此,笔者建议对刑诉法第93条进行修改,把“应当”改为“可以”,或者干脆删去,以使疑罪从无原则在刑诉法中贯穿到底。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 吴红军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