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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的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刑事和解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掀起了一股热潮,这由来于刑罚理念的转变以及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刑事和解对化解被害人和被告人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研究的不深入,使刑事和解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体以及存在的问题等作一些探讨。
一、 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和价值。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司法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法。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即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渐进、矫正政策的失败。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为“恢复正义理论”,也是对犯罪本质的重新考查:犯罪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什么?犯罪的本质属性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关系,还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侵权关系,它对社会伤害最大的是什么?以及刑罚的基本功能究竟是什么,是惩罚犯罪还是教育和感化犯罪?刑事和解主要是基于刑罚的教育功能。刑事司法的价值是什么?刑事司法体现为多元化的价值观,这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基础。

从我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在刑事案件中引入和解的办案方式具有很显著的社会价值:

一是有利于犯罪人悔罪和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能够使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更深刻的认识,对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产生内疚和悔恨,使其能够比较容易悔过自新,重归社会。另外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和解,可以免除或减轻对被告人的惩罚,使其能够减小“犯罪标签化”的影响,使其更容易再社会化。

二是有利于矛盾和纠纷的真正解决。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过于注重对被告人的惩罚,强调犯罪对社会和国家的危害,而疏于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的抚慰。往往导致对犯罪人处刑较重,而对被害人的疾苦无动于衷,最终导致结案不结冤仇,也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通过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对案件的解决达到较为满意的效果。

三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普通诉讼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使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等问题达成共识,这就减轻了国家机关办案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四是体现和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我国政法工作的指导,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推行刑事和解是对这一方针的贯彻和推行。刑事和解能够促进矛盾的解决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就为创建和谐社会创造了很好的司法环境。

二、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大部分人主张刑事和解只能适应于轻罪案件,而不能适用于重罪案件;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刑事和解能够适用于重罪案件;但也有学者主张按照和解之后案件的处理情况来决定其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和解之后终止诉讼程序的,比如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这类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要受到限制,一般应当限于对加害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二是和解作宽缓处理的,也就是和解之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轻缓处理。对于这类和解案件,在范围上不用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而得到轻缓化得处理。

  笔者认为,既然刑事和解是基于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给犯罪人以机会让其通过补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原谅而减轻其罪恶和刑罚,那么任何案件的被害人和犯罪人都应该有权获得这种机会,如果仅仅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为轻罪案件,那么对重罪案件的被害人和犯罪人就是一种不平等,是人为制造的法律下不平等。所以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适用所有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

三、 适用主体和适用阶段。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和适用阶段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司法官认为刑事和解在检察阶段由检察官来主持最合适;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可分别由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来主持;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只能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审判环节适用,不宜扩大适用于侦查阶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各个阶段,并有相关的办案主体主持。因为大量案件都会首先经过侦查机关才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不允许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将会浪费很多司法资源,也使检察机关不堪重负。

四、 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对及时解决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认罪服法以及再社会化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刑事和解作用的发挥。

一是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成为同类案件相同情节在定罪量刑处理上不同的关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下列问题:对刑事和解的认识不统一;适用和解的案件比例偏低;和解程序不规范;赔偿缺乏标准;复杂案件的和解问题以及自诉与公诉的协调问题无法律解释,这也是司法人员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畏首畏尾的主要原因。

二是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刑事和解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但是最主要的还是犯罪人给被害人满意的物质赔偿,才能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进而和解。而由于犯罪人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不同,可能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有钱的犯罪人可能以充足的金钱博得被害人的原谅,进而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而贫穷的犯罪人将得不到这种和解机会而要深受牢狱之苦。这很容易让人产生刑事和解是为富人设计的,是富人的天堂而穷人的地狱,给普通大众一种“以钱买刑的”观感,进而对法律失去信任和信仰。

三是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导致权力寻租。由于刑事和解能够减轻办案机关的举证责任而迅速终结案件,所以办案机关就有很强的动力促成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另外,在犯罪人在经济或者社会地位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时,办案机关更有动机来出租权力,进而影响被害人的利益(难免保证赔偿的公平性和和解的自愿性),也损害社会公正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四是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刑事和解对法院裁判没有什么约束力,很难达到犯罪人和解的初衷——减轻处罚,会打消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也会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刑事和解能够发挥保护被害人、教育犯罪人,修复社会关系,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作用,而同时又具有各种问题,所以,必须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期更大地发挥它的作用,减小它的负面影响。

 一是完善立法,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弥补损害所采取的恢复性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已经履行,也可以提供了有效担保;(3)被害人的谅解及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意见。8明确各个诉讼阶段都能进行刑事和解,以及各个阶段适用和解的案件的范围,还有和解之后的处理方式。促进法律的统一。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重点是加大对侦查机关实行的刑事和解的监督,保证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和解的自愿性,以及公安机关是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防止其滥用权力。同时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刑事和解要接受法院的审查,防止没有监督的权力的滥用。

  三是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犯罪人犯罪有很多是源于贫困,如果这些人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那么不仅是无法进行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更是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存和生活,也剥夺了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迅速重归社会的机会。这会导致社会无法和谐稳定,也导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无法真正实现。

  四是要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改变人们的刑罚观念。将刑罚的重惩罚功能转变为惩罚和教育、恢复功能并重。源于深厚的重刑传统,观念的转变可能是最困难的,但我们不能因为困难就不努力采取行动来改变。

结语。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制度,它在恢复社会关系,消除社会矛盾具有重要作用,但它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可能带来一些负面作用,对此应当通过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予以避免或使其降到最小程度,而非去否定其价值和积极作用。

项城市人民法院 高传法 于宝智 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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