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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征地补偿权与村委会、政府 、信用社的关系——从陕西长武县一农民的征地补偿款被非法扣留谈起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征地、拆迁、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已成全社会和政府所关注的醒目焦点,然而,法律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却再一次次证明:法治的正概率指数不佳,负概率指数却在逐渐上升。在该案中,弱势的个体农民的私权利被剥夺,强势的组织共同体的私权利却受到国家公权利无限的保护。这样,弱势的农民个体被置于法律的保护之外,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再次被质疑、挑战,私权利间、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在社会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误差竟是如此之大。为此,法治国、法治政府不仅仅是学理的探讨,最实在的是百姓的权利与利益。
【关键词】农民 征地补偿权 村委会、政府 、信用社 非法扣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农民有权吗?该向谁诉救?

2009年6月,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一户农民所在的村组部分耕地被征收,依法得到了补偿款。征收主管部门将该笔补偿款交由该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根据该村委会的决定,该农户应该分得10126元。但是该村村委会将款项委托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掌乡信用社发放时,该信用分社却因该农户的户主名下1986年的一笔尚有争议、长期搁置的贷款无理予以扣留,致使该农户至今不能享受该笔补偿费用。该农户从2009年6月开始与村、乡、县政府、人大等各方进行交涉,均无果,便在百般无奈之时,准备将村委会与信用社起诉于法院,然而县法院却依以下理由口头答复:①必须提供发放的存折;②对于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这两条理由,第一条应该说有一定的法律水准,但百姓能拿到吗?能拿到,何须求助于法院?为何拿不到?拿不到,就不能求助于法院吗?拿到与否与受理有关吗?“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有何法律依据?这就是整个案件的始末,到作此文时该农户的财产权仍没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不禁要问:法律大门的“红绿灯”究竟为谁而亮着?

一、农民的权利受歧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宪法平等权的完整表达。尽管该条对于“人”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作详细精确的阐述,根据目前我的法律体系和解释,“人”应该解释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包括在其中。那么在民法领域内公民的私权利与法人、其他组织的私权利是否存在平等保护问题。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宪法的基本、根本性与民法的关系确定的,而且在他们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还存在“基本人权的最低限度”保障。这也是我国目前整个法律体系所体现出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但其基础前提是平等权的存在,所以《民法通则》第三条就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因而,平等原则也成为民法学的首要基本原则。但是,在本案中“长武县信用社及分社”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是私权利,为何他的私权利(债权)却居然居于或凌驾于公民的私权利之上,以至于甚至剥夺了公民的救济权,百姓无处求救。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局面和结果?质言之,是我们的公权力、准公权力在为虎作伥。先是作为民意的合法组织的村委会自持准公权力不为民办事、却为他人办事,正是“吃谁的饭,砸谁的锅”!再次是,政府不仅仅要把补偿款拨付给村委会,还有监督村委会的义务和职责,作为村民代表的村委会向村民未履行实际的付款义务。此问:政府为何要把补偿费给村委会呢?答案不揭自破,作为大民意的政府相信作为小民意的村委会,村委会充分忠实的代表并表达村民的意志和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认为自己“履行了义务”,村民却不能拿到款。村委会又委托信用社给村民发放现款,村委会认为自己“履行了义务”,村民却没有拿到款。这样,国家的补偿款到了信用社,信用社似乎成了“债权人”,百姓反成了“债务人”。是吗?谁封的“封疆大吏”!依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村民有权要求公债务人政府履行或向法院起诉救济,直到补偿款拿到手。可是政府和法院都无理推托。实质上是,信用社处在了公权力、准公权力的外衣保护之下。该问:信用社为“公”乎,为“私”乎?何以有这么多的“保护伞”?此时,连人大也置身事外、表现出无可奈何的样子。试问:这样行吗?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信用社这样的组织在打着“公”的幌子,在谋、做“私”的事情。市场经济下,尽管法律规定他们为私主体,但“公”却成了不伦不类的保护伞。如果他们是私主体,也应该按照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去主张。相反,则是平等权的歧视待遇。实际上,是在为“信用社”这样的组织开绿灯,为百姓开红灯。这符合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吗?再次,司法最终解决是法的基本理念,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公民的权利遭到侵害,法院的最终救济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必要。而正如前文所说,居然口头予以答复:不予受理。诉讼法有没有这样的“裁决”规定呢?我们可想而知,多少百姓的权利救济就这样“莫须有”被轻易的拒之于法律的保护之外。我们不仅要问,公权究竟在保护谁?

二、国家权力在保护、保障谁?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条足以表明国家公权力对权利的平等而统一的保护,但是现实却为何如此大相径庭?同样是权利,信用社的债权为何却受到莫须有的保护?而百姓的债权为何却如此微弱,法律的大门都“走不进去”?这不能不说是,国家公权力对权利的歧视待遇。有宪法与法律依据吗?显然没有,只是“可意会而不可言传”。其思想根源还在于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过去信用社是集体经济,有“公”意义。但我国的经济发展到今天,这些貌似公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多大“公”意蕴,为人民带来多大的福祉,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不管怎样,在市场经济中特权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经济活动还没进行,一方就已经成为“刀下肉”。本案中,案主农民是否也处于此境遇呢?当然,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却有这样的残酷的现实:弱势群体的权利被歧视,强势群体却拥有特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的误差概率。

三、基本人权是农民的最低限度

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专指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其特征包括,(1)法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2)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以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3)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真履行法定手续;(4)在自己职权范围之内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范时,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不得干涉和妨碍。我们这里所说的是广义的法律适用。从实质而言,法律适用过程是法律规范的精义与事实同一的过程,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这种统一或同一仅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概率,而且这种概率还必须有一个基本的标准和限度,即基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其他适法主体而言,他们法律适用的误差必须在此限度内,否则,权利的主体将不能承受,权力主体必将是不但没有保护、保障权利,相反的却是侵害权利。也就是宪法、法律只允许法律适用的误差在此限度内。在此内为合法,在此外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基准便是基本人权的最低限度。在本案中,百姓的基本财产权没有到保障,这合法、合宪吗?相关法律部门的法律适用合适吗?百姓的呼救是如此的微不足道吗?他们还是国家的主人吗?

四、社会的呐喊、百姓的心声:私权的保障、保护是平等、实实在在的

在本案中,案主农民的债权不仅被侵害,而且时效利益权、救济权都被侵害。我们要问的是,信用社到底是公主体、还是私主体,还是“狐假虎威”?我们的农民一旦碰上这样的组织就得自认倒霉吗?不错,当本案的农民在和信用社交涉的时候,他们的领导、工作人员居然说,“我们是省政府主管的”,难道归省政府主管,他们的信用社也成了“政府”吗?须知,即使政府的侵权行为,老百姓也可以获得救济。或者是否也还得遵循中国民间的常理“打狗也得看主人、要钱也得看主人”呢?所以,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不等于实际保护的事实平等。这种紧张关系还要持续到何时呢?而类似于信用社这样特殊组织,他们是“私”,还是“公”?这种主体和特权到底还要存在并持续多久?而与此同时,百姓的权利还处在侵害之中,他们能等吗?还要等多久?“人生易老,天难老”。他们要生活、谋幸福,只好在挣扎中呐喊!呼救!

平等的保护!实实在在的保护!最低限度的保护!
 
【作者简介】
李建科,又名李建东,法学硕士,律师、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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