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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数额能否单独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
发布日期:2011-03-22    作者:110网律师
骗取贷款罪是20066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关于立法目的和意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该罪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金融类犯罪的定罪标准,通常是采用“以数额大小为主,以其他情节为辅”的原则,该罪名也不例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发布关于该罪定罪标准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过相关的追诉标准,因此在考量该罪的定罪标准时,我们主要参考“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7条的规定,其定罪标准如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其中,第(一)、(三)项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二)项是指指《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第(四)项则是留的一个兜底条款。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实质是是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对立法意图产生了误读。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首先,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其次,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应属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在立法意图上,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于200512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六)》相关资料,网址//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2010712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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