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居鹏说法:员工被指泄密遭索赔 企业举证无力输官司
本期嘉宾
杨克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李居鹏 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
庄传林 上海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
案情
上海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与Knoll公司及UET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于两家美国公司无主体资格,将其员工张先生挂靠于科技公司名下。
2009年10月22日,张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万余元。仲裁期间,双方达成“科技公司支付张先生17.2万元,别无其他争议”的协议。12月4日,仲裁委出具调解书,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同年12月10日,张先生、科技公司和UET公司签订三方清偿协议,确认17.2万元由UET公司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张先生对于任职期间所获知的属于Knoll公司、UET公司及科技公司的客户列表、产品、服务方法等一切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泄露,UET公司及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张先生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张先生须放弃向Knoll公司、UET公司及科技公司要求任何劳动报酬或补偿的权利;张先生不得干扰Knoll公司、UET公司及科技公司的正常运营,包括前往相关机构通报三公司的各种情况等;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方式与三公司的员工进行沟通,扰乱员工的正常工作等;如张先生违反上述义务,UET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应付款或张先生须归还其已经自UET公司取得的应付款,且有权按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此后,科技公司认为张先生违反上述有关约定,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张先生返还17.2万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科技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先生返还科技公司17.2万元,停止干扰科技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张先生辩称,与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人为美国的Knoll公司及UET公司提供劳务,UET公司系专为Knoll公司在中国做采购业务,其功能相当于Knoll公司在中国的采购部门;本人曾与UE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该两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未曾注册登记,故将员工挂靠于科技公司名下;由于两家美国公司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主体,故申请劳动仲裁时以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本人并未违反清偿协议的约定,未实施过干扰科技公司正常运营的行为,亦不可能给科技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科技公司全部诉请。
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科技公司要求张先生返还17.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请,予以驳回。
杨克元说法:
科技公司无权索还经济补偿金
本案首先应明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何种法律关系。科技公司确认与张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仲裁中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又在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达成清偿协议。据此,可认为双方间曾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万元的诉请,因在清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UET公司支付张先生17.2万元。同时,清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若张先生违反协议义务,UET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应付款,还应归还已从UET公司处取得的应付款。故科技公司无权向张先生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万元。
科技公司要求张先生立即停止干扰其正常经营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科技公司未对张先生发生过侵害科技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的事实进行举证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张先生存在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科技公司受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故科技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其诉请难以支持。
李居鹏说法:
企业起诉泄密员工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企业在员工泄露商业秘密这一最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就提起巨额索赔诉讼,实在太过草率,也暴露了企业运用法律工具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能力的欠缺和不成熟。
企业管理者应从本案吸取教训,全面了解企业在起诉泄密员工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
首先,企业要搞清楚企业与员工之间是否签有保密协议。如果有,可选择违约之诉;如果没有,可选择侵权之诉。案由不同,双方的举证责任可能也不同,企业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据的搜集和举证工作。本案双方签有保密协议,企业可选择违约之诉,举证相对容易些。
其次,企业要围绕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证明企业存在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下: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实用性),企业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此外,企业还要证明员工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
第三,起诉之前要对员工的侵权或违约事实查证属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企业应对员工泄密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然后员工要举证证明其所泄露的信息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如果员工不能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的证据,司法机构一般推定侵权或违约成立,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推定原则虽减轻企业的举证负担,但如果企业连员工是否使用或泄露商业秘密这一基本的前提事实都不能证明,那员工就没有必要举证证明“所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科技公司连员工泄密这一基础事实都无法证明,何谈要求员工对“泄密”进行赔偿!
第四,企业诉讼时要确定合理的索赔金额,不能漫天要价。索赔金额通常包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企业实际损失、预期损失、企业维权成本等。科技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损失金额500万元的计算依据,理应得不到法庭支持。最终,科技公司白白浪费各方人力、物力,这样的诉请没有实际意义。
当然,上述毕竟是事后救济,考虑到诉讼成本、举证难度等因素,企业的损失未必能最终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建议企业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以事先预防和事中控制为主,在平时的企业管理中,完善相关合同条款和规章制度,依法事先确定各方违约责任,并事先约定损失的计算和赔偿标准,防患于未然。诉讼发生时,要做好证据搜集和举证工作,在诉讼中争取主动。
庄传林说法:
企业两上公堂皆败诉值得反思
本案主角某科技公司先后两次与张先生“对簿公堂”,一次为被告,一次为原告,都以“败诉”而告终。个中缘由值得反思。
第一次争议是张先生以“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科技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45万元。
争议焦点是张先生到底是否由科技公司聘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劳动争议最终由申诉双方和解,达成支付17.2万元的协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了结。因此,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际判断。
但事后科技公司诉张先生侵权赔偿纠纷案中,张先生又拒绝承认与科技公司有劳动关系,称自己系为美国的Knoll公司及UET公司提供劳务,“由于该两家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未经注册登记,故将员工挂靠在科技公司名下,故与科技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该两家美国公司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主体,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时以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如按张先生所述,那么张先生与科技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尚不清楚如何“挂靠”),科技公司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张也未为科技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值得探讨。科技公司在仲裁没有裁决、法院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在庭外与张达成和解,以17.2万元的代价了结此案显得草率(当然不排除公司有其他原因)。
第二次争议是科技公司以张先生的侵害行为而提出的赔偿纠纷,要求张先生返还17.2万元、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争议焦点是,科技公司要求张先生返回17.2万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张先生是否有“具体侵害行为”?张先生的“具体侵害行为”与科技公司是否有关联性?
首先,根据“三方清偿协议”,17.2万元由UET公司支付给张先生,且协议明确:如张先生违约,UET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故科技公司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其次,科技公司要求张先生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则应提供张先生曾实行侵害、且目前仍在实行侵害,以及该侵害行为对科技公司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科技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必须具客观真实性、与本案请求的关联性,以及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但从庭审过程看,科技公司既未对张先生侵害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又未对张先生侵害行为与科技公司受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进行举证,故法院对科技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就在情理之中了。
来源:人才市场报201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