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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律师意见书二
发布日期:2011-03-19    作者:110网律师
 我们受******委托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听取了*****案情的陈述,认真审阅了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移送贵院的南公刑诉字(2008)624号《起诉意见书》(以下简称《起诉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规定,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处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没有作案时间 1、 起诉意见书指控:第3次:2008年6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第4次:2008年6月17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第6次:2008年6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第9次,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
2、 以上四次*****均没有作案时间,理由如下:2008年6月17日****女朋友****、****女朋友将***、*****送至昆明*****处(音),后******与****一起坐车从王道桥至昆明火车站。当日,****与****坐17:33分从昆明至上海火车站南站的K182次列车,一直到2008年6月19日中午12:08分才到达,中途经广西百色时,还在车上补了卧铺票。
3、 起诉意见书指控:第2次:2008年6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本次盗窃*****也没有作案时间,因为如果6月16日下午盗窃,在次日下午17:33分是不可能又到云南昆明坐火车到上海的。因为正常坐火车从昆明到上海,需要42小时左右。
4、 起诉意见书指控:第1次:2008年6月1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等人窜至本区*****室;第10次:2008年6月1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以上两起盗窃事实,****均没有参与,2008年6月14日,****正在昆明,有其姐姐及其它证人可以证明。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6次、第9次、第10次的盗窃犯罪事实因陈素强无作案时间,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认定。
二、关于第5次、第7次、第8次盗窃事实
第7次,2008年6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第8次, 2008年6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室。
1、 关于第5次盗窃事实
①、该宗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指控:第5次:2008年6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伙同****、****、****窜至本区*****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元100元、欧元125元。(卷宗第5页、19页)*****两次供述,***、***进去盗窃,我和*****在门口望风,后来偷到人民币2000元,100美元及一些不认识的外币。前一次其称在四楼盗窃,后一次供述称是在二楼盗窃。(卷宗第22页、37页)邹波供述:我们两个人(其和***)、***进去偷,***在外面望风,后来偷了人民币4000元,还有一些美元及其他外币。(卷宗第81页、83页)被害人张剑强、张丽慧称:失窃物品现金人民币9000多元,欧元1000多元,金镯头一只,金项链1根。***、***关于盗窃的分工、金额的供述均是不一致的,连盗窃的楼层都是前后矛盾的,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也是不一致的,金额不一致、失窃物品不一致。因为该宗盗窃因证据互相矛盾而无法印证。
②、关于第7次、第8次盗窃事实
1、 ***供述:(卷宗第5页、19页),其中在五楼的一家偷了一枚黄金戒指,在四楼的一家偷了两枚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一要黄金手链,后来这些黄金首饰都放在我女朋友*****那里了。(卷宗第15页)以同样方式偷得1只戒指,由他们三人卖掉,得款1000余元,钱平分。****供述前后矛盾,应该重新核查。
2、 ****供述:(卷宗第21页、35页)我们偷了二幢公房的两户人家,一家在四楼,一家在五楼,后来黄金手饰我们分掉了,我和***的全部放在了****的女朋友那里。四个人平分了,每人分了十几克,****和***的卖掉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与****供述矛盾,恳请检察机关核实有关事实。
3、(卷宗14页、17页)***供述:6月24日(即被抓的前一天)下午2、3点钟,****伙同***、****、****四人一起至嘉定实施盗窃。说明6月24日下午****无作案时间。
三、关于其它情节
1、(卷宗26页)***6月25日供述:问:****你是怎么认识的?我们是在网吧认识的,就在前几天。说明其与陈素强认识时间很短,那么怎么有可能在十多天前(即6月14日)就伙同****一起实施盗窃行为?
2、(卷宗33页)邹波7月8日供述:还有***是后来过来的,他和***一起从昆明过来的,比我晚到几天”****的供述从侧面反映出***是19日与***一起从昆明到达上海的。
3、(卷宗57页)****供述:他们四人)从今年6月开始出去偷东西,都是在下午2时许出去,到晚上6-7点回来,有时出去三个,有时出去四个。我和***暂住在我老乡***借的出租房内。由于****与****同居住在一起,所以对他们作案比较熟悉。其供述从来没有提到过****伙同*****等人实施盗窃。因此,***、****对于*****实施盗窃的指认是不符合事实的。
4、(卷宗60页)****供述:问:他(指****)和谁一起偷东西的?答:和***、***、****他们一起偷东西的。这从侧面也反映,*****并没有与***一伙实施盗窃行为,***、***对于****实施盗窃的指认是不符合事实的。
5、(卷宗42页)****6月25日供述,我上个星期四来到上海南汇东海的。经过推测,其正是6月19日才到上海南汇东海,况且其以前从来没有来过南汇,因此其没有作案时间。
 四、关于******的供述
(卷宗38页、44页、46页)*****供述:实施过两次盗窃,分别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1467元钱。但该两次盗窃事实均没有受害人报案及其它旁证,因此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指控******涉嫌盗窃,证据并不充分,建议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或免予起诉。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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