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破产司法拍卖是怎样被撤销的
简介
日前,我代理完结了一起以非诉讼方式处理的司法拍卖纠纷案件。内容是就一起已经拍卖完毕的破产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拍卖活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主持拍卖的拍卖公司及破产案件的清算组、联合产权交易所、相关法院共同参与进来,协调处理,最终以该次拍卖应为无效之理解,撤销该次拍卖结果。
案发过程:
案件内容是这样的,约在2010年12月间,国内某市的两家拍卖公司接受当地法院某破产案件清算组的委托,就案件所涉及的该市某区某破产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破产拍卖。接受委托后,该两家拍卖公司随即在该市相应的平面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同时依据相关处理国有资产程序的文件规定,在当地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登记,并在联合产权交易所网站同步发布公告内容。
在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有如下内容显示:本次拍卖标的的保证金为120万元,竞买人应在2011年1月5日前将保证金缴至该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并于该指定日前凭保证金收据及有效证件到该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签订竞买协议等)方可取得竞买资格,逾期不予办理。同时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下午15:30分。
我的当事人于2011年1月5日下午,向拍卖公告所确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拍卖保证金120万元,并凭保证金收据向拍卖公司提出签订竞买协议的要求。当时,拍卖公司将经过复印的竞买协议书(包括竞买协议当中的公司印鉴也同样是复印的)提供给我的当事人,我的当事人在该协议书签名后,并署明当天的日期。
2011年1月6日,也就是拍卖活动举办当日,在正式拍卖活动开始前,两家拍卖公司现场突然提出要收回所有竞买人事前所签订的竞买协议,并同时拿出另一份竞买协议要求各竞买人重新签订,作为当天参与竞买的必须条件。我的当事人与其它十数名竞买人对此突然发生的情况事先毫无防范,考虑到拍卖现场活动在即,保证金已缴纳,难有其它选择,迫于无奈,我的当事人和其它竞买人一起按拍卖公司的要求交出了事前签署的竞买协议,并同时另行签署了拍卖公司现场提供的另一份新的竞买协议,拍卖公司和各竞买人署明拍卖活动当天的日期,各方持有一份。随后我的当事人与其它众多竞买人一起参与竞买,经数轮竞价,我的当事人最终以高价竞得拍得标的,并和两家拍卖公司于活动现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关于本次司法拍卖活动的整个举办过程就是这样的。
委托代理:
事后,我的当事人觉得,拍卖公司在他参与此次竞得拍卖标的的拍卖过程可能存在违背诚实守信之原则,涉嫌对其它竞买人产生公平性上的严重问题,因而,拍卖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为防止出现后续可能的隐患给自己的竞得利益带来的风险,考虑再三,其打算向拍卖公司提出撤销拍卖活动的主张,放弃本次竞得的标的。
在当事人将拍卖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相关材料提交过来时,我对案件材料内容进行了梳理及分析,并仔细听取了当事人对拍卖过程中其本人参与行为的完整陈述。认为,当事人参与的此次拍卖活动确有违反现行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诚实守信之基本原则,拍卖结果应为无效的。基于本起拍卖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巨大,涉案主体较多,拍卖标的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特殊性,处理及操作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我建议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向当事的拍卖公司等相关涉案单位提出撤销拍卖的主张。
随后,就此次拍卖活动出现的以上内容,结合于对现行拍卖法律法规的理解,我制作了针对两家拍卖公司的律师函,提出了我方对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知及处理方案,期待两家拍卖公司最好能在非诉讼方式的解决框架下作出相应表态。
两日后,当事人和我一起乘机到该市的两家拍卖公司就此事进行当面交涉,会面后,我明确提出了对此拍卖活动存在问题的分析与理解,表明自己要求对方撤销本次拍卖结果的态度。同时,我向两家拍卖公司负责人当面递交了律师函,表明了我方将就此争议不排除法律程序解决的考虑。接下来,我们就同样的意见向委托本次拍卖活动的当地法院的清算组、联合产权交易所、所涉法院的相关领导书面提出我们对于本次拍卖活动存在问题的意见及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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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次拍卖活动的结果是以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损害竞买人合法权益为基础的结果,我认为,应当是无效的。
对于此次拍卖,我们提出拍卖无效应予撤销的法律基础主要是拍卖公司在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以损害现存和潜在竞买人的权益为表现,严重违背了拍卖公平原则。具体表现在,本次拍卖活动的公告中明确了竞买人取得竞买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签订竞买协议,或者说,签订竞买协议是取得竞买资格的重要标志,可两家拍卖公司并没有按拍卖公告所确定的时间内与我的当事人正式签订竞买协议,而仅是用两份盖有印鉴但却是复印件的竞买协议与我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所以,我认为,拍卖公司仅是在形式上与我方当事人有合约表示,但双方并没有就竞买协议内容形成书面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竞买协议也就没有在法律意义上正式成立。故,我认为,在拍卖公告所确定的最后期限里,我的当事人事实上并没有取得竞买人资格,他参与公告所确定的拍卖活动的竞买行为属于无资格竞买。因而,其拍得的竞买结果应是无效的。
拍卖公司提出辩解,他们已经于拍卖活动当日就拍卖标的的内容与各竞买人签订了竞买了协议,协议内容有各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协议是成立的。
对此,我认为,虽然拍卖公司于活动当日另行签订了竞买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在拍卖公司所确定的签订的竞买协议后的时间内进行的。由于其它潜在的竞买人基于对拍卖公告关于签订竞买协议期限的理解,确信于期限届满后将不再有签订协议的可能性。而事实上拍卖公司于事后签订的行为则显然是对该拍卖公告内容的违背,对所有因为对拍卖公告的理解而放弃于期限届满后考虑新签协议的潜在竞买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换言之,如果潜在竞买人都不考虑拍卖公告关于签订时间的约束而都认为可以变更签订竞买协议的时间的话,则所有的潜在竞买人都有可能参与到最后的拍卖活动中来。而事实上,拍卖公司变更的对象仅局限于在签订协议期内的各竞买人,这是对拍卖公平原则的违反,是对所有潜在竞买人参与利益的损害,同时也是违背拍卖活动应遵守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的。
案件结果:
最终,在当地法院相关领导及破产案件清算组的协调下,各相关当事方接受了我们要求将本次拍卖活动予以撤销的主张,就这样,一起可能引发的诉讼纷争圆满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