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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医院和血站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3-18    作者:李伟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某某市人民医院及某某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告牛某某在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输血后感染上梅毒。
2006年6月6日原告牛某某因恶心、乏力、呕吐到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以“慢性肾衰竭”将原告收治入院,进行住院治疗。2006年6月8日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告诉原告要输血,原告不懂医学,只得按医生嘱咐接受输血,200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医院又给原告输了一次血。当时取原告牛某某的血清标本进行检验,其结果是TP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阴性。后原告牛某某的病情好转,2006年6月18日出院。2006年10月25日原告牛某某因身体不适,第二次到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对原告进行免疫检验,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出院。2007年5月26日原告牛某某第三次到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经检验后告知原告牛某某已患上梅毒。随后原告牛某某又两次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去检验核实,结果均是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阴性。原告和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直接予以认定。
二、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牛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无视上述规定,对原告牛某某所输的血液并未按规定进行核复,而是将从血站转过来的带有梅毒病毒的血液直接输入到了原告牛某某体内,至少说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给原告牛某某输血前,曾对所输的血液进行过核查,其过错明显。而且,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牛某某所输的血液是质量合格的不携带有梅毒病毒的,甚至庭审时其代理人也对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质量是否合格也提出质议。
2、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
原告举证的从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复制的第一次即(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18日)的住院病历资料中并没有《输血治疗同意书》。虽然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原告牛某某第一次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有两份《输血治疗同意书,》但我注意到这两份《输血治疗同意书》中均没有原告牛某某签名,仅有一个指印。且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牛某某的指印。国家卫生部2000年颁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六条明确规定:“决定输血前,经治医师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显然,无论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的指印是不是原告牛某某的指印,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输血治疗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技术规范,其未履行风险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原告牛某某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
三、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在采供血行为过程中也存在明显过错,不能证明给原告牛某某所输的血液不携带有梅毒病毒。
1、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未按规范要求献血者在献血前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献血者在献血前要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通过献血者亲笔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进行疾病排查,询问包括与输血安全相关的个人生活史方面的问题,所有的排查项目均由献血者逐一回答填写,确保所采集的献血者无禁忌病史及高危生活史。本案中,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仅向法庭提供一份姓名由李丽改为刘超的《健康情况征询表》,至于为何改动及何人因何种理由改动,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未作任何说明。且根本没有史宏志和杜双的《健康情况征询表》,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在采血过程中明显违反了要求献血者如实填写《健康情况征询表》的规定,而且,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向法庭提供的史宏志、杜双和刘超的《献血登记体检表》的相关项目均未填写。
2、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采血时所使用的诊断试剂不符合规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虽然,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向法庭举证的对献血者史宏志、杜双和刘超血液复检时所用的诊断试剂的名称,但却未能向法庭举证出初检时所使用的诊断试剂的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标准文号、国家药监部门的药品注册批件和国家检验合格的相关资料。虽然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提供了复检时所用诊断试剂的生产单位名称及相关药品注册批件,但却没有提供血液复检报告上所注明的试剂批号为200509002的药品注册批件。显然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也不能证实其初复检时所采用的诊断试剂是符合规定的诊断试剂。
四、两被告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和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均未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卫生管理规范、常规等规定去诊疗输血和采供血,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携带有梅毒病毒的血液输入到原告牛某某体内,致使牛某某感染上梅毒,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和被告某某市中心血站均有过错,应当共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支持。
1、两被告给原告输入不健康的携带有梅毒的血液及之后的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项费用应当全部赔偿。
2、被告应当而且有条件给原告牛某某治疗梅毒,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给予提供免费治疗至治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3、原告牛某某得知自己患上梅毒后,不仅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而且精神上和心理上也遭受严重摧残和折磨。总觉得自己跟正常人不一样,似乎有人在背后指指点点,觉得别人有意无意地在疏远自己,日日寝食难安,情绪低落,每天不得不吃药打针,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疾病的折磨,还要与家人保持距离,无法与儿孙们亲近,承受着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这是多少金钱都不能弥补的,原告起诉时要求的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和某某市中心血站违反诊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常规等规定进行采供血,给原告牛某某进行输血治疗,致使原告牛某某感染上梅毒,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
仅此意见,敬希采纳!
 
 
                                                                     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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