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若干问题分析与探讨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于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八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并规定了质权设立要件和出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限制。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借鉴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佳实践经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www.pbccrc.org.cn)。为配合该系统上线,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先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物权法》同日实施。应当肯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明确授予的职责面前反应迅速,及时避免了《物权法》实施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法操作的尴尬局面,值得赞许。
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十分简略,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诸多问题还不明确。尽管《办法》和《规则》在登记公示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些登记操作指引,但限于其制定主体的权限和适用位次,并不能全部解决法律和实务上的许多争议。本文拟选取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
(一)会计意义与法律意义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传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涵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款项。之所以要借助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一则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确实有其特定的内在含义,二则因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已为大所熟知的概念,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与其法律意义有所差别。
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①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②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③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
《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
(二)几点疑问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且国务院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办法》和《规则》皆声称根据物权法制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按《立法法》上述规定,若要授权,也只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其一,若《办法》的制定超越权限,国务院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二,《规则》既非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能否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和相应的登记机构,但并没有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也未明确授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如此,则《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一定有效?而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当然无效?毕竟会计上的应收账款与立法者头脑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上文所述的差异,其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于物权法存在缺憾,但于《办法》存在越位之嫌。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及其证据效力
根据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凡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始能发生效力,凡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得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公示的目的至少有二:一为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立,应当以前述基本目标为核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当然也不能例外。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此外,质权人应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办法》还对上述各项登记内容的要求、效力等进行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下面根据其规定的必须登记事项进行逐一详解。
(一)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
《办法》规定,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第十五条还规定,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按照《规则》,质权人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首要前提为必须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注册为常用户,质权人的基本信息在完成常用户注册时已基本登记完毕并通过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审核,因此在办理具体的登记时,仅需将基本信息导出即可。惟出质人信息,于通常情形下无法固定,仍需要质权人办理每笔登记时填写,自为常理。
然而,上述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导致质押登记无效之规定,颇值商榷。按照《办法》规定的查询规则,第三人可以将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输入登记系统进行有关查询,若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时发生错误,则第三人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查询,公示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自应由负责登记的质权人承担。但于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之后发生变更的情形,质权人未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就一概认定质押登记失效,未免过于武断和对质权人欠公平。理由有二:其一,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未必一定能在4个月内为质权人所知,若质权人对不知有无过错不进行区分,则该规定为出质人逃避出质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其二,只要不是刻意规避,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的变更通常皆有一定的联系,质权人、第三人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出质人的变更信息并在与其交易时进行适当的注意,尤其是第三人并非不可以通过变更前的信息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查询,故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质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况且,合同的效力有无,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判断依据,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更巨的质押登记之效力,断无依从行政规章之理。
(二)应收账款描述
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使公众获知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包含应收账款描述。《办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描述为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描述。按照《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同时,该条还对概括性描述进行了示例,如“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鉴于很多金融机构对该规定还是感到无可适从,登记操作中描述的内容千奇百怪,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8年初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指引,对将常见的几类应收账款如何进行描述进行了举例说明。应该说,上述规定及指引对于常见的几种应收账款描述示例宽严适度,且借鉴了国际上的不少先进理念和做法,值得肯定。但实践中,由于登记系统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根本不作审查,加上现代交易的日趋复杂和人为理解不同,导致应收账款的描述未必完全符合《规则》要求,则质权能否有效设立?谁来判断以及判断的标准是什么?不无疑问。
(三)登记期限
《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和展期作出了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上述规定欠缺法律依据,《物权法》并未授权《办法》规定登记期限,也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限制,参照有关法律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的规定,上述规定应为与我国先行法律冲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可以认为,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均属无效。
(四)登记协议
按照《办法》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①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②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并将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规则》进一步规定,应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①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②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③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④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若出质登记因为欠缺《登记协议》,虽有《登记协议》但未上传登记公示系统或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以上规定都可能导致登记无效和质权未能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概由法律规定,不仅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改变或者创设,《办法》和《规则》也不应擅自篡越。况且,以固定内容的登记协议作为办理物权登记前提条件,乃《办法》及《规则》首创,并非不可以用传统的当事人申请表格等代替,人为地增加了登记手续和限制条件,其合理性也值得探讨。
三、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和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向来有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之争。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但应无疑问的是,无论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构都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义务,登记机构须承担与其过错未履行职责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物权法》并未就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界定,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为一种高于形式主义但又非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
而根据《办法》和《规则》,登记机构不要求将担保合同本身进行备案,甚至根本不要求向登记机构提交担保合同,质权人按标准化的格式文本填写登记信息,提醒第三人注意登记中所指的出质人某项或某类动产之上可能存在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不对登记信息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采取必要的措施, 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 由征信中心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仅对登记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负责,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效仿的是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观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有关对外宣传中,宣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不得不佩服其创新的勇气。
四、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所谓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对应的付款方,也称第三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通知次债务人后始得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或者质权设立的要件,盖由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正如本人在前面博文中分析的股权转让与质押一样,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和联系,但也存在本质区别。在设质阶段,出质人、质权人是否将质押事项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本属当然。
但是,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质权人有时会要求通知次债务人,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和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过程中,不同的质权人可能会要求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那么,这些不同做法对次债务人分别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应收账款出质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在行使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设置义务。仅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影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并且也不能产生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付款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出质后,仅通知次债务人而未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付款承诺或确认的,对次债务人将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遗憾的是,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笔者参加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一次应收账款质押培训中,授课人员讲授道,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言外之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后,将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但是产生什么约束力?却语焉不详。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出质通知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就不得对出质人进行清偿,所付款项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第三方提存。此观点虽然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但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回款好比企业的血液循环,动辄截留可能扼杀中小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次债务人向出质人付款并用于周转,更符合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成立宗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次债务人接受债权出质通知后,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值得借鉴。
第三,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书面承诺或确认的,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作出了单方允诺,应当遵守。否则,质权人可以根据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协议被违反之情形,追究次债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次债务人承担什么义务,取决于承诺的内容,比如,次债务人已书面确认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确已发生对出质人所承担的债务数额的,就不得再向质权人提出应收账款支付抗辩。次债务人仅确认发生应收账款的,则有权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回款账户,尽管质权人可以通过与收款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等方式进行监管,但由于该账户在出质人名下,如果不是特设的保证金账户,则对于该账户内的款项质权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条规定,质权人可以要求回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条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于动产质权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相比于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抵押权实现,质权的实现方式略有不同:其一,抵押权的行使并不以取得抵押物的占有为前提,抵押权人当然就对抵押人不负返还抵押物的义务;质权人行使质权以质权人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为必要前提,质权消灭,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其二,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的行使期间则未作规定,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其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四,质权人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的,无须事先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协议,但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能够有效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广大企业融资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物权法的重大制度创新之一,但具体实施效果仍有待于人民法院的贯彻落实。关于上述第四点区别,仔细对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就可以发现,同样是规定实现权利的三种方式,但在断句和标点符号上略有不同,概由于质权人已经取得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当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质权时,无须取得出质人的配合就能进行。当然,当出质人认为质权人单方进行的拍卖、变卖损害了其利益时,也可以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从而获得法律救济。
虽然《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权同样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实现方式规定,但用作质押的权利与动产毕竟存在许多差别,权利质权,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权究竟如何行使,确实值得一番研究。
首先,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除了以应收账款折价需要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外,根据上述分析,质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职权的,可以直接委托有关拍卖、变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成交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自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日起,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应收账款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如何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折价或者变卖价格?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之诚实守信原则,将市场价格解释为公平合理价格方为合适。
其次,根据债法原理,合同债权大多可以转让,那么,应收账款出质后能否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后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经质权人同意后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出质的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并获得清偿的,该如何处理?《物权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票据、存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出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之规定,获得清偿的款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出质人可以替代给付,以供债权清偿。出质人为了取回质押财产或者解除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出质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或者解除应收账款质押,但前提应当是质押财产并未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这些可见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者简介】
金振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