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将草案第四条最后一句修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经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借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长期拖延对受害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损害职工利益,故应当在本条中明确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80日即受害职工申请时限的一般。为了防止极个别特殊情况的出现,如果经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申请时限延长可以超过超过180日
将草案第七条最后增加一句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章的收据。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督促有关部门认真保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防止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被遗失,防止个别工作人员随意丢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章的收据。
将草案第九条最后增加一句修改为:对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取得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调取。
修改理由:为了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规定,保护受害职工利益,为了社会公平,对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无法取得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调取。
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参与人、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工伤认定的公平,回避的范围不应当仅仅是申请人,还应当包括其他工伤认定的参与人例如用人单位、证人等其他工伤认定的参与人。
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句修改为: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推定工伤成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受害职工利益,应当在本条中明确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推定工伤成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将草案第二十五条最后增加一句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有关事实或事故存在或不存在。
修改理由: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其拒不改正导致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损害受害职工利益,践踏法律尊严,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有关事实或事故存在或不存在。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