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依法降低罢免“门槛”,完善职务终止情形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公布施行。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降低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门槛”,也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情形,有利于村民民主权利的主张,也有助于强化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依法降低了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门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联名主体。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定联名主体在原有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的基础上,又加了一个法定主体:“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这样一来,不仅1/5以上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而且1/3以上村民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降低放宽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联名“门槛”。
二是改变了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原规定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我们一般称之为“单过半”,也叫“绝对过半”,与选举法规定的选民罢免所选代表的规定一样;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调整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认定方式一致,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我们一般称之为“双过半”,也叫“相对过半”。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通过的“门槛”,将有利于提高罢免的成功率和村民民主权利的主张。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依法完善了不合格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具体情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不合格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情形有四:
一是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有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规定。
二是丧失行为能力,三是被判被判处刑罚的。以上两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专门增加第十八条予以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四是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上四种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规定,疏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出口”,有助于强化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