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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的一个悖论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所驾机动车的发动机突然熄火,停于某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乙所驾机动车以每小时52公里的速度撞上甲所驾机动车。甲死亡,车辆毁损。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甲死亡和车辆毁损,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甲的近亲属与乙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如果该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甲的近亲属必然以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判令乙承担与主要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笔者认为,该条例就最低车速的规定与自然规律存在相悖之处。即,自然规律: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车速越快,撞击力越大,破坏性也越大;反之则越小。而该规定的逻辑是:“车速越快、撞击力越大、破坏性越大、损害越大=责任越小”和“车速越慢、撞击力越小、破坏性越小、损害越小=责任越大”。

“以最低车速与最高车速之间的车速行驶,车速越慢越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车速越快越不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与常识和科学相悖。案例中,甲的车速再快一些,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越大,造成的损害也将更严重。故,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以低于最低限速的车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驾车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值得商榷。

在该规定实施期间,交警部门以其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实属无奈。但是,如果类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致害原因力(比较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比较过错)”相结合的思路和方法更公平、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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