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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第三人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甲村村民共同出资向供电企业乙购买电力,由乙架通供电设施后开始供电。甲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村民委托自然人丙负责管理和维护该自有产权供电设备设施。某日,因遭受洪灾,其中一棵架有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的电杆发生倾斜。第三日,丁在收割秸秆时被电击死亡。丁的近亲属以甲、乙、丙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管电人丙”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

  回答上述问题,关键在于“过错第三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有何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七条、四十条、六十八条和八十三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规则”。有观点认为,第三人过错的特点之一是:过错第三人与当事人无过错联系……第三人和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即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过错只能是第三人自己的过错;如果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原告损害,他们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和加害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不是共同侵权,各自应分别按照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负责。[①]

  从该观点可以看出:“过错第三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具有极其相同的特征,使之难以区分:

  一、“过错第三人与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均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二、除特殊侵权外,“过错第三人与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均基于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过错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之间均无意思联络。

  那么,“过错第三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的区别是什么?

  笔者认为,区别如下:

  一、“过错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仅承担按份责任,而后者在“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过错第三人”既不能归入原告(受害人)一方,也不能归入被告(加害人)一方,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均可归入被告(加害人)一方;

  三、“过错第三人”是受害人(原告)与加害人(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原告)与加害人(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直接法律关系,“过错第三人”与受害人(原告)、加害人(被告)之间是间接法律关系。

  有过错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本应解决受害人(原告)与加害人(被告)之间的纠纷后,加害人(被告)承担责任的,由其与过错第三人作为另一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由于过错第三人与之有利害关系,而被纳入受害人(原告)与加害人(被告)之间的纠纷一并解决。如案例中,“管电人丙”失职的过错与丁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本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甲和法定的供电设施管理人乙向丁承担侵权责任后,甲再基于与“管电人丙”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但法律特别规定了过错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可以就丙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丁与甲、乙的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案例中,除“管电人丙”应当列为“(过错)第三人”外,其余二被告列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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