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审理日期】2008.04.11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全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泽。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20时50分,袁连弟驾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市区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2007年4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魏代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4、川K24762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5、铭泰车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7年1月1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7、2007年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 (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连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魏代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 000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 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 926元。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 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 3 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7 000元,丧葬费8 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 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50 000元,余款 146 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131 433.3元,余款14 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 000元,余款4 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 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 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 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是在此处生活居住;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 26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应为69 297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付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7.3元,共计赔付67 367.3元。
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辩称,敖平镇是一个城镇,死者魏代成在敖平镇有一个商铺,并一直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地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代成生前长期在敖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务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魏代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魏代成生前在街村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该“城镇”应包括敖平镇这种规模较小的城镇。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适用范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5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