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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伤残鉴定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4月,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突遇姜某驾驶一辆借用王某的小轿车从右侧路口转弯出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挂碰,致被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方向自然改变,与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周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周某受伤致其胸十二椎体爆裂性骨折。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姜某驾车由路口出来转弯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周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09年5月,周某与姜某自愿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姜某分三期赔偿周某42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姜某对周某的交通事故有关赔偿已了结,周某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损失,姜某概不负担;如姜某不能如期付款,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切后果由姜某承担。期间,姜某按期履行了40000元,余欠2000元拖延未付。同年6月,周某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周某以签协议时没有考虑到伤残后果及姜某未按期履约为由起诉,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某的赔偿协议无效,重新确认其伤残等经济损失,并请求判令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承担其中损失的70%,被告杨某承担其中损失的30%。


【分歧】


本案涉及的分歧主要有:

1、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反悔;

2、被告杨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周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自行协商了结,被告姜某出具了欠条,并由第三人刘耀光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履行了大部份款项,不应否定协议的效力,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纠纷,宜由被告姜某继续履行协议付清所欠余款2000元,原告日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原告要求重新按交通事故处理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当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如不考虑原告现已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显失公平,况且被告姜某未依约按期付款,责任在被告,该赔偿协议应无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姜某未让主车道的被告杨某先行,导致姜车撞了杨某的电动车后杨车方向因惯性改变,而撞了原告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虽是杨某电动车撞伤原告,但属姜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引起,姜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没有责任。即使杨某亦违章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只是应受交通行政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杨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虽未下车推行,同理其行为因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周某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姜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中未涉及杨某及周某的责任也可印证说明。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应确认无效,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姜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部分采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姜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作为原告周某来说,当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并不知道自己伤情会终生残废的后果。与被告姜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在未经有关具有专业技术的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属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而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的结论后,即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况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如姜某不能如期付款,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切后果由姜某承担。”,据此可认定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失效条件,指合同于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已开始行使合同权利义务,承担合同义务;条件成就时,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姜某在协议订立后未能如期付款,合同所附的消灭条件(或失效条件)已成就,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业已失去法律效力,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故原告诉请要求按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姜某在转弯时违反该交通法规未予已驶入主车道直行的被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出借车主与被告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不作重点阐述。问题关键是被告杨某与原告周某是否应负事故责任,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这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被告杨某、原告周某在驾驶电动车时各违反了上述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些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成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


这里如何理解“间接结合”成为关键。应注意的是,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后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地引发损害后果。概括讲,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2、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3、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4、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不能致损害后果发生;5、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本案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受害人,即事故发生时绝无通谋伤害原告的意思联络,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时空偶然地发生联系,共同促进了原告受伤的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构成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 吴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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