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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际足联的裁决所引起的教训
发布日期:2005-03-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近见诸于媒体的重庆力帆与瑞士外援菲利普之间的争议因为菲利普的不满意而又由国际足联做出了裁决,其结果是对力帆极为不利。其实在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外援以及国内球员之间的争议解决问题上,外籍球员不满俱乐部决定而向国际足联提起申诉的情形已经出现了好几例,甚至还有些争议上诉到了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庭)。但是为什么有些俱乐部还是不能从中吸取些教训而仍然做出对球员极为不利的行为呢?这要从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制度谈起。

  国际足联的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从事足球运动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得不到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将有关的争议交于国际足联裁决。对国际足联裁决不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的上诉,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最后的裁决。争议当事人的国籍或注册地不能成为排斥国际足联管辖的依据,也即即使有关的球员和俱乐部属于同一国籍,产生的相关争议仍可以提交国际足联裁决。换句话说,如果具有中国国籍的球员和中国足协的某一俱乐部因为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了争议,当事人不服有关决定的就可以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足联及至最后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因为从事足球运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国际足联的有关规定,不管其是国际足联的成员(譬如中国足协)还是这些成员的下属成员(譬如在足协注册的俱乐部以及球员)。而事实是中国的某些俱乐部如果是在欠经详细考虑的情况下而与包括外援在内的球员签订了劳务合同,通常都会产生有关的争议,而最常见的就是不严格履行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尤其是支付球员的工资的义务。尽管有关的劳务合同通常都规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但是一旦有关的争议提到了国际足联甚至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话,这样的合同条款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因为国际足联的裁决一向是从有利于球员的角度出发的,同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协议明确选择所适用法律的话,对类似争议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就是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在国际足球运动中则是瑞士的法律。瑞士法律对违约所进行的索赔是非常的严厉,在解决与球员之间的劳务争议时俱乐部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事实是中国的某些职业俱乐部向球员提供的合同通常都是格式合同,往往是俱乐部单方意志的产物,从法律的角度上讲甚至是不公平的,不能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尤其是那些有国有企业赞助的俱乐部更是这样。而且较之于运动员来讲,俱乐部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运动员是弱者。国际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尽管不是绝对地适用劳务履行地法,但是对弱者的保护仍然是裁决机构在裁决时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当争议上升到国际性质的程度时更是如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公开的有关裁决都反映了这一点。由于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的性质,这些争议当然可以由法院加以解决,但是中国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所具有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往往成为当事人拒绝将有关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原因,将争议提交国家足协及至国际足联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成为球员解决争议的首选。国外有些国家的体育组织章程通常明确规定可以将有关争议最终申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不遵守这一点就有可能会被剥夺参加有关体育运动的权利。我国的情况则是尽管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例,但是国内却缺少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以及体育组织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以及俱乐部在这方面的借口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国际体育组织的金字塔式的权利机构赋予运动员依据上一级的国际体育组织体育仲裁条款的规定而将有关争议申诉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至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权利。这也是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以及球员应当了解的。

  作为一个研究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以及到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出庭代理的学者,本人的心得就是俱乐部和球员双方都要严格地遵守合同,按合同的规定办事。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有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及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的权利。如果争议发展到了这一地步,对双方的损失都是巨大的,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精神上来讲都是如此。中国的职业俱乐部应当改变那种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具有的特权观念,而应当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黄世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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