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的不良社会效果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逐步形成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反观广大民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执行结果,而非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查清该事实之一后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登记或立案手续。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首先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执行的实际费用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其次,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第三,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弊端繁多,但主张并积极鼓吹债权凭证的人认为,债权凭证虽然存在弊端,但优点亦明显,主要表现在四点:第一、债权凭证的实施对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
1、对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问题。首先执行积案的多少不是衡量法院与法官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甚至不是标准。对案件实际全额执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关外,最根本的是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约,一个社会经济基础良好,其案件相对也少,在进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结案率必然也高;反之结案率必然也低。其次债权凭证没有改变法院实际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就是说,不管发债权凭证还是中止执行裁定,在客观上实际全额与部份执结的案件数量是相对固定不变的。只是法院内部自行统计问题。如法院将发债权凭证的案件视为未结案,结果与执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则执行中止与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一致。因此债权凭证也好,执行中止也好,都没有改变执行的客观情况,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自认为执行案件数量大大降低而社会压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2、债权凭证可使责任回归当事人、再次立案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问题。这两项功能无意否认,但问题是采用这样一种实体弊端繁多、总体程序复杂又缺乏理性的制度,无异是舍本求末,既不经济也不公正。由一斑而盖全貌的做法实难可取。
3、债权凭证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问题。这种说法更无从谈起,纯系信口雌黄。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案件已被法院推回当事人,法院已无执行职责。一方面,法院在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前,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哪怕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人已有财产,也无权主动再予执行,因为原判决已被终结执行。权利人的依据是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依法理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不仅不能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相反,债权凭证常使被执行人逍遥法外。等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丧失执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