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碍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姚全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先勇,男,×年×月×日出生,×民族,
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以下简称一六客车站)与被告谭先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六客车站法定代表人姚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六客车站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谭先勇未与原告一六客车站协商,也未与原告一六客车站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一六客车站承租给谭年范的门面一部分经营生意。同年6月8日,被告谭先勇不听劝阻,强行在门面前面砌墙两面,并将其中一面墙砌在原告一六客车站另一租户廖瑞龙门面正中,将其玻璃门堵死。同年6月16日,被告谭先勇叫人拉来卷闸门等材料强行进行安装。同年6月24日,被告谭先勇不听劝阻对自建的厂棚进行封顶。被告谭先勇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一六客车站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先勇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障碍。
被告谭先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六客车站是宜章县交通局下属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6月1日,原告一六客车站与谭年范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由谭年范承租原告一六客车站的站内小门面第2、3间。之后,谭年范将其中一间门面转租给本案被告谭先勇经营生意。同年6月8日,被告谭先勇在门面前两侧砌墙两面,其中一面墙堵住另一承租户廖瑞龙门面的玻璃窗。同年6月16日,被告谭先勇安装卷闸门。同日原告一六客车站向宜章县交通局书面汇报。同年6月19日,宜章县交通局向被告谭先勇发出书面通知,责令被告谭先勇拆除私自建立的厂棚及砖墙。同年6月22日,被告谭先勇对私建厂棚进行封顶。同日,原告一六客车站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六客车站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谭先勇占有原告一六客车站的门面后,未经协商同意,在门面前砌砖墙,安装卷闸门,强行改变门面结构。侵犯了原告一六客车站对门面的这一特定物权。影响了正常经营秩序。被告谭先勇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宜章县一六社会客车管理站门面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即立即拆除所砌砖墙和搭建的厂棚、卷闸门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忠光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