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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转让中的反诉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之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将债务人诉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且在《合同法解释》第27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此种诉讼,法律已赋予了债务人抗辩权,但是对于能否反诉,并未明确规定。若不能反诉,仅有抗辩权,能否完全保障债务人的权利?

一、抗辩与反诉

  《担保法》第20条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在诉讼中只体现为反驳,它只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反驳。这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其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是本诉被告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用以达到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的目的。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驳回,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由此可见,反诉与抗辩在诉讼中有不同的法律效用,抗辩仅仅能反驳对方,而反诉却可以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尽管两种权利都有对抗性,但是彼此独立的,不可彼此替代的。

二、反诉提出的条件:

  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同一性的特征决定了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反诉只能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只能另行起诉。

  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并且要利用本诉的程序一并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反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有意义。

  5.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能够实现上述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三、反诉权的认定

  由反诉提出的条件可以看出,要认定在这种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中,债务人是否有反诉权,最重要的就是要认定本诉与反诉是否存在牵连法律关系,也就是要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因为毕竟债权受让人只是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他并没有受让与此债权有关的债务。如果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债务人则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向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

  笔者认为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受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可以反诉,其理由如下:

  在这种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中存在三种类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譬如买卖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等等。其次是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依据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最后是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有的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认定。笔者认为,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认定,而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首先,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建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债务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只要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可生效,债务人实际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是无所作为的,他不能提出异议,实际处于一种被动承受的地位。在实践中,绝大部分债务人根本不认识债权受让人,也不知道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有何种交易关系,如何建立债权转让关系的,实际就是一个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对债务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他对债权转让行为是根本不知情的,仅仅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给债务人而已。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信息是应该对称的,而在债权转让行为中,对债务人而言是根本不对称的。其次,在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中,债权受让的角色问题。债权受让人之所以能够要求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他的依据有两个,第一个是他与债权人之间建立的债权转让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对于债权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的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只能从形式上予以抗辩,而无法从实体上进行抗辩,因为他对实体方面是一无所知的。所以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他实体上的依据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债权受让人所扮演的只是债权人“替身”的角色,他只不过代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而已。既然是“替身”,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不会超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另外一方面来讲,倘若债务人不能反诉的话,那将会导致债务人本来应该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反诉,由于债权人转让债权,不能反诉,只能另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这样使本来可以合二为一的诉讼又要分立为两个诉讼,这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因为仅仅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就要分立为两个诉讼,债务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而他又未从债权转让中获取任何收益。而且分立为两个诉讼,极易导致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有违司法裁判的统一。

四、反诉的主体

  因为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的同一性特征,导致在只能是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当然还可以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但是如此一来,对债权受让人来讲有极不公平的,市场交易是有风险的,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本身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但这种的风险只是该债权本身瑕疵及债务人支付能力的风险,也就是本诉的风险,但他根本不能预知跟该债权相联系的其它风险,也就是反诉的风险,因为他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的参与人。但因为债务人的反诉,债权受让人极有可能要替债权人承担债务,使本来有限的债权受让可能面临无限的债务承担的风险,而债权受让人在承担债权人的债务后只能向债权人追偿,这对债权受让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法律后果打破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界限,有违法律设立独立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初衷,因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使债权受让人与债权人为共同的反诉被告,使债权人能够完整地参加到反诉中来,而且反诉的法律后果也是由债权人自己单独承担,而不是由债权受让人承担,使债权受让人能够从无限的债务承担的风险中解套。但是似乎这种做法打破了反诉与本诉当事人同一性的特征,但是在这种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变化,客观事实也未变化,仅仅是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债权、债务分立出来,由不同的主体去承担而已,即债权由债权受让人承担,债务由债权人本身来承担,实际上仅仅是一个主体的两个方面而已,由此可见,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打破了本诉与反诉当事人同一性特征,实则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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