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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农村彩礼问题由来已久,虽然《中华人和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方便。但因规定过于简略和原则,也带来了很多社会非议,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对彩礼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本文从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和现状、性质以及司法实务等方面予以分析,重点论证了彩礼返还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建议。为下一步的立法作些有益的探讨论证。
一、农村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众所周知,在中国百姓眼里,彩礼是吉祥物,很多地方尤其是农村,常把订婚视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订婚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送彩礼。虽然社会发展让各种婚嫁的繁文缛节精简了很多,但订婚时女方父母收受彩礼在广大农村却被大多数人认为天经地义。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存活于乡土社会中,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根源。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公元前十一世纪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这种婚姻形式延续到中华民国。但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的《婚姻法》中,均未对婚约彩礼作出规定,但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

“彩礼”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通常按照婚姻财产纠纷来审理农村彩礼纠纷案件。2004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方便。但同时也带来很多社会非议,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在农村彩礼纠纷问题裁判上如何做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难题。

二、农村彩礼性质的法理分析

要解决好农村彩礼纠纷问题,首先必须正确把握彩礼的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在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有关彩礼的性质,有赠与说、契约说以及不当得利说等,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为赠送彩礼的一方,目的是想将来能够与对方结婚,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将彩礼返还。

该观点显然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以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善良风俗原则相背。一方面,婚姻法强调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因为一旦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可能完全改变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赠与彩礼附加结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给付彩礼属于封建陋习,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相违背,不属于善良风俗。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无效,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双方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就没有合法依据,而给付彩礼的一方却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给付方有权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该观点显然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得利一般是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给付彩礼一般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实际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取得方可能仍需返还。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笔者认为,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

当然,对于不属于彩礼纠纷案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对于借订婚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赠与方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返还彩礼的规则,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人民法院对农村彩礼案件的审判,但在司法实务中,仍有许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部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分为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两类当事人。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通常是由一方的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这就涉及到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的“当事人”,到底是实体意义上的还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法律对此并没做出明确规定。如果仅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而婚前的彩礼却是婚约关系一方的父母或亲属给付的,父母或亲属却不是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这既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彩礼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还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确定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重要的是考虑彩礼的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赠与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个人支配。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可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彩礼的赠与只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列男女本人;反之,如果彩礼的赠与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因为此种情形下只列男女本人为诉讼主体,给付方的权利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甚至法院做出了返还彩礼的判决也很难得到执行,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

(二)彩礼的界定及返还范围

我国复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尽相同,现实生活中彩礼名目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法律上的彩礼范围,明确彩礼的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利益。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彩礼问题主要有:一是关于赠与财物的问题。一方面是男女互赠财物,恋爱中的男女双方为表达爱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定情物、聘物等;另一方面是亲人赠与的财物问题。一般来讲,双方亲属都会馈赠一定物品或现金给新人;二是关于共同花费问题。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办婚宴等。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不能一概视为彩礼。对于赠与财物,应区别对待:对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婚而由单方赠与或由双方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即日常交往的馈赠物,可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之外,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而对于婚约男女双方依据本地风俗,基于订婚并以结婚为目,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在彩礼纠纷案件中,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对于亲人赠与的财物,可按照上述原则,确定赠与对象。如果确定是给特定人的,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但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假如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共同花费,在返还彩礼数额时应当从中剔除,否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规则。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所不同的是,彩礼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证明力通常较弱。实践中,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都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又常常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有的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难保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在彩礼纠纷过程中,若将举证责任倒置,比如将应由彩礼给付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责任,改为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这样证明难度就会大大降低。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性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给付方实现法律赋予其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诚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农村彩礼问题,还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讨,比如就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同居生活”和“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有关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以及是否需要立法承认婚约的合法性等方面。总之,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的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即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彩礼相关问题的研究,以使其更加适合现实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日]滋贺秀三,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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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6]邱玉梅.婚约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00.

作者: 江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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