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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和李某于2002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儿子时,顺手拿走张某抽屉里一张10万元A银行定期存单,次日凭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将存单提前支取。张某遂起诉。

  [几种观点]

  1、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A银行不承担责任,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侵权责任。

  2、李某对张某构成侵权,A银行对张某构成违约,按责任竞合,张某只能择一行使其请求权。

  3、A银行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张某对A银行可以择一行使其请求权。只有在认定李某、A银行均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张某才可以张某、A银行为共同被告。

  4、本案应按不真正连带债务处理,李某、A银行应对张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分析]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在未得到张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张某的名义支取存单,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然而,本案中,张某并没有也不可能事后追认李某的无权代理,这就涉及到李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之设,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对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负后果。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A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A银行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下文将对A银行的违约作详细分析)。《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有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身份证明作了明确界定,即“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同时明确“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须出具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存单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居住证),A银行才能为其办理提前支取手续。A银行工作人员在李某未能出具张某上述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以结婚证作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明,违反《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显然存在过错。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银行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不能主张李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

  2、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竞合?

  李某对张某的侵权和A银行对张某的违约在本案中是很明显的。

  (1)李某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债权的侵害。所谓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侵权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务人亦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二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损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本案中,张某持有的存单是对A银行享有债权的凭证,李某作为储蓄关系(张某和A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从张某家中拿走其存单(债权凭证)并支取,主观上李某不仅具有违法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张某债权(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灭失,符合侵权债权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债权的侵害。至于李某实际占有了应由张某取得的10万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而是侵害A银行现有财产的行为。因为,A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张某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张某的存款由于A银行的过错被他人支取,张某的损失是其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存单作为合同凭证,所记载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储户到银行存款,将其货币交付给银行,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这一现象正是由货币的特殊性决定的。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是合一的,随占有的移转而移转。货币的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故货币所有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或委托他人管理或在银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银行即时取得货币所有权,在借用、管理、储蓄期间,借用人、管理人、银行使用这些货币并不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张某基于存单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合同债权,即请求A银行按存单支付本息的权利,因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的合同债权而不是货币所有权。利息是根据储蓄合同所产生的,如果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利息的取得无法律根据,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张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请求A银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债权的组成部分,利息的损失当然也是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李某实际占有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之前,财产权(10万元及其利息财产的所有权)属于A银行。由于李某对上述财产的占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对银行而言,李某构成不当得利。

  (2)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储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A银行签发的存单便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储蓄章程和规范(见上述关于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规定存储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这些条款虽然只是银行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储户自愿地把钱款存入银行,便是储户全部接受了已经拟就的合同条款,储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应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切实履行其应负有的义务,才能使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但义务的来源又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注意、保护、忠实、保密、协作等附随义务。就法定义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特别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则法律规定的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有的义务自然构成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定义务成为合同义务。

  本案即涉及此种情况。张某到A银行存款,便与A银行发生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内容都是由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规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外,其他内容都应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存单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虽然属于行政规章的规定,但由于它是国家金融管理机关针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银行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的单方面规定,因此,它当然构成储蓄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A银行在无张某身份证和张某委托他人代取的依据的情况下,未按有关规定为李某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致使张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显然已违反上述规定,属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上述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呢?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至今仍无定论。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两次出现的“要求”即“请求”之谓,其实是承认受损害方可以有两个请求权,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七”的标题“请求权竞合”更是反映得明白无误。关于责任竞合,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1)责任竞合也就是请求权竞合。(2)一个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发生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原则上彼此不生影响。同时基于合同法第122条允许竞合的规范目的(保护请求权人而非允许他滥用权利),不允许请求权人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或让与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他人。(3)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4)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一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消灭,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亦随同消灭。(5)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这种规定。

  上述关于责任竞合的分析表明,构成责任竞合为:(1)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要件;(2)多个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主体为同一债权人,多个独立的请求权共同指向同一债务人。本案虽然李某对张某构成侵权,A银行对张某构成违约,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但不构成责任竞合,因为:(1)两个独立的请求权的产生根据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李某对张某的侵权行为,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A银行对张某的违约行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是两个独立的事实。(2)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指向两个独立的债务人。张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从而享有对李某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基于A银行的违约行为,从而享有对A银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因此,本案张某对李某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和对A银行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不存在竞合。

  3、A银行是否构成对张某的侵权?

  如果A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两种可能:一是A银行单独向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A银行与李某构成对张某的共同侵权。

  (1)A银行对张某的单独侵权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就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而言,其客体主要是指现有财产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包括合同债权。本案中,A银行的行为只造成了对张某合同债权的侵害,并未造成对其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具体理由见上文2(1)有关分析],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因而不能认为A银行构成一般侵权。

  (2)A银行不构成侵害债权的特殊侵权行为。从本案来看,A银行未按规定为李某办理提前支取手续,乃是一种过失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债权、加害于原告的故意,不符合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且A银行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侵害债权的客观构成要件[见上文2(1)],因此认定A银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是没有根据的。张某的债权客观上受到侵害,是因为A银行的行为违反债权合同(存单)的约定,所产生张某对A银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A银行的行为性质属于违约而非侵权。

  (3)A银行与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一方面,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正是由于他们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才使其行为联结为一个整体,并因此成为受害人损害的共同原因。从本案来看,A银行与李某之间,就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而言,既不存在着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的行为指向。A银行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他人非法占有其储户的财产,因此认定A银行与李某之间具有共同过错,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说,A银行的过错行为只是造成了张某合同债权不能实现,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张某现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于不能认定A银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A银行与李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4、A银行与李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前者与后者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各国均承认此项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存有歧见的国家(如德国),肯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观点仍为通说。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已形成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学方法,这种理论和制度无疑已成为人类优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迄今为止尚未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的重视。既然我国广泛存在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类型,借鉴西方国家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做法无疑会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同一债权人之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债务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均归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特征如下:(1)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本案中,A银行因对张某构成违约,应对张某负违约责任,而李某因对张某构成侵权,因而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这方面与一般的连带债务是不同的,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同一的,如基于合同约定或某种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性发生巧合。本案中,A银行与李某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任何意思的联络,更无共同的约定,其对张某所负的债务联结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本案中,A银行与李某对张某所负的责任内容是相同的,即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4)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尽管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但因为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利益已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张某对A银行和李某享有的是不真正连带债权,因此,一旦张某向A银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请求承担责任而使其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其享有的对另一方的债权即应发生消灭。只有在张某向其中一方提出请求后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同为违约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本案中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类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而终止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张某可将A银行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请求A银行和李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A银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履行债务而使张某债权完全得到实现以后,张某享有的对另一方的债权即应发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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