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可借鉴外国经验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有关劳动纠纷的案件也逐年增加,但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及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工业革命,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趋于完善。如今,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均建立了此项制度。完备且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能够使劳资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及时化解或缓解,这是各国政府考虑并发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产业发达,劳资冲突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处理争议的经验。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劳动争议的有效解决。我们应该研究国外或地区一些先进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改善我国解决程序中的不足。我认为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经验。
一、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四条: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完全靠双方的自愿、自觉。调解,即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使劳动争议在当事人双方的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调解一般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是一种强制仲裁。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和解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及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的解决争议方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和诉讼是以公权力解决争议的二种方式,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劳动法规设置了许多途径来解决劳动争议,但现行解决程序对劳动者来说并不尽如人意,有许多问题值得反思。
(一)调解制度形同虚设。调解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但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了的也或因被用人单位控制而使劳动者对其失去信任,或因争议解决的法律程序对用人单位太过有利而使其不同意调解,真正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的劳动纠纷少之又少,调解制度形同虚设。
(二)强制仲裁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作出公正的裁决。仲裁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即是否仲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有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取得了关于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方可受理。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的仲裁采用的都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劳动争议中实行的却是强制仲裁的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往往无法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即使在他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
(三)现行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过程程序多、周期长、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申诉人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可延长1个月。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限6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3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经过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由此可见,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不超审限都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有最终结果。如果劳动争议中牵涉到工伤认定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规定,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须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须先走“一裁两审”之路确认劳动关系,再加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审限延期等事情,则一件劳动争议案件至少要二到三年才会有结局。
三、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程序可借鉴的经验
(一)借鉴法国经验,将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与集体劳动争议,分设两个不同程序进行处理。在个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劳资调解委员会既可以调解也可以判决,这实际上是行使了国家审判权的职能,既兼顾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兼顾了劳动业务特殊性的要求,同时也兼顾了司法权威。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二)在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时,则借鉴德国设立劳动法院,劳动法院体制上分成三个审级,第一级是基层劳动法院(也称初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初审,即第一审案件的审理。第二级是州劳动法院(也称上诉审劳动法院),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第三级是联邦劳动法院,负责不服上诉法院裁判的全德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复审。为使劳动司法得以统一,全德国只设一个联邦法院。基层、州劳动法院的法官都是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来自雇主和雇员的名誉法官组成。联邦劳动法院的法官一般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人为首席法官)和二名名誉法官组成。在审理中,职业法官必须符合一般法官法规要求来行使审判权。名誉法官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可以阅卷、向当事人发问、传唤证人以及申请专家鉴定等。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调解、判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即行判决。
(三)借鉴德国经验,严格界定区分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把社会保障争议、社会保险、疾病保障、劳动失业保险、事故保险、公民老年保障以及继续支付报酬发生的争议纠纷划为公法性质的纠纷,国家专门设立社会法院,颁布了《社会法院法》;把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的解除、开除、除名、辞退、辞职、工资、经济补偿、补偿、劳动安全保护等争议归属于劳资双方的民事争议,划为私法纠纷范围,认为双方可以协商让与,可以主张或放弃某些权利,并为此成立劳动法院。社会保障纠纷由社会法院专门审理,劳资纠纷由劳动法院审理。这样可以更好的分流矛盾,同时也可以体现雇主或雇员的一些自治。
(四)借鉴美国经验,维持劳资力量的均衡性。劳资力量的均衡性是指劳动者、企业方力量的对等、平衡。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培植利用职工的集体力量来抗衡雇主,保证纠纷双方力量的平衡,避免职工个人直接对雇主的态势出现,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体系保证工会切实代表它的雇员的利益。
笔者认为,通过均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可以有效达到遏制资方的侵权行为,同时区分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并严格界定社会争议和劳动争议,设置不同的解决程序,这样一方面分流了矛盾,另一方面可以很好的体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区别,能够更好的尊重个人的选择,也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范围作了界定。
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