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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谈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5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现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履行对甲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丙抗辩认为其与甲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如何处理?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和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他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乙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主要是要准确把握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为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否定其与债务人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的正常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应由债权人乙(原告)举证证明次债务人丙对债务人甲负有到期债务,乙代甲之位向丙追偿的债务才能成立,否则属原告乙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与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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