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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代位权条件 诉讼请求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起代位权纠纷案,原告主张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被依法驳回。

  2004年7月2日,一家贸易公司与地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年底。在此期间,双方业务关系频繁,而且没有进行结算。

  2005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向太泰公司借款27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与贸易公司经营业务,在贸易公司与太泰公司履行协议期间提前解除了协议,故要求其偿还借款270万元。11月初,太泰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贸易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股东同意将贸易公司与地帝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结算款项转至太泰公司账户内,用于清偿贸易公司欠太泰公司的债务。原告太泰公司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地帝公司履行《服务合同》并将结算款项转入太泰公司账户内。

  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太泰公司与地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太泰公司对地帝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太泰公司无权依照代位权的规定向地帝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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