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于1948年2月4日在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法律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国法学教育问题的报告中指出:“法律教育是法律的基本问题,而法律是宪政的基本问题。”我们相信此言非虚。在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史即是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同时也折射出了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
研究中国法学教育,首要问题当是确定研究起点,即确定研究中所使用的“法学教育”所指为何。显然,理解“法学教育”这一由“法学”和“教育”两词所组成的限定性偏正式词组,关键在于对“法学”的界定。如果“法学为关于法的学问”这一命题可以成立,那么问题就成了如何对“法”进行界定。在《中国法律教育的问题及其变革路向》一文中,庞德采用了两个命题来作为其讨论的出发点,一是“法律是一种有系统的社会管制,亦即有系统地使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力量来调整关系,整饬行为。”二是“宪政团体是法律的政治团体。”在西方国家的语境中,这两个命题也许清楚地表述了作者的出发点,但在中国的语境中,其第一个命题也许要失去其有效性,因为正如下文所将要谈到的,在中国传统历史中,“有系统的社会管制”所对应的不是法,而是中国特有的“礼”。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研究的法学教育,是在西方国家的语境中使用“法”的概念的,原因很简单:今日中国所谓的“法治社会”不是本土资源,而是舶来品。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采存在于古罗马时期,反映西方法之精神的著名定义作为研究起点,即: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Jusest ars boni et aequi)。我们将会看到,正是“善”与“正义”才将西方意义上的法和中国传统中的“律”区分开来。
中华民族的历史波澜壮阔,绵延数千年,本文无意亦无法对其间的法律教育问题逐一作具体描述,因为那将是非有数十万言无法完成的厚著,况且中国已有这方面的较好的详尽研究,笔者认为,对中国法学教育沿革的研究,如果注重其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也许更能从客观的史料中辨清各种利害得失,从而有益于我国远未健全的法学教育制度的建设。因此,本文的研究方法将是以梳理各时期的脉络、凸显其特征为基础,着重从教育目的和社会制约因素的角度展开分析。
二、中国古代法学教育(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
(一)中国古代无法学教育
这是一个貌似武断的命题,但是只要结合前文所界定的“法”的概念,也许便不难理解了。在西方,法是善与正义的科学,是有系统的社会管制。在古代中国如何?凡论及汉字中的“法”,几乎毫无例外地要引用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中的经典释义:灋(法字的古体——引者注),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有人根据”平之如水“四字认为,汉字”法“在语源上兼有公平、正义之义,有如西方。但这种说法遭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反对,著名的如蔡枢衡先生,他认为,”平之如水“四字为”后世浅人的妄增“,不足为训,在这里,水的含义不是指”平“,而是指把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即今之所谓驱逐。梁治平先生更进一步认为,法字的古体表现了一种与人类原始宗教思维有关的神判法的裁判方式,并不具有政治正义论的性质。
另外,即使依从许慎的解释,法亦首先表现为刑,其功能为“从去”,同样难以与“善”、“正义”等理念契合。可见,仅仅从语源学上分析,是难以得出中国古代“法”之现代意义的。
当然,仅仅从语义上分析是不够的,更重要的还在于其内涵。从时间顺序上看,我国古代法用语并不一致,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可以认为,法、刑和律三者基本上是同义的。(《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
法也好,刑、律也罢,它们都和西方与政治正义相联系的法相去甚远。在中国,法只是统治者用以镇压普通民众的工具。法家学说的集大成者韩非子对法的一段论述堪称经典:“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用术,则亲爱习近莫之得闻也。”(参见《韩非子?难三》。)
由此我们看出,在法家眼中,法只不过是君王统治“境内卑贱”的一种手段而已,它与术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公开。后者藏于君心,换句话说,法与术的上述区别来源于统治对象的不同。常常有学说认为“布之于百姓”符合现代法之公开性特征,与现代法具有共通之处,殊不知“公布”只是现代法公开性之形式特征,其实质特征则为双向约束性,依此观之,所谓“布之于百姓”恰恰是与现代法之公开性特征背道而驰。
自儒学兴起以后,占据官方意识形态主导地位的便一直是儒家的德治(礼治)理论,儒家认为维持社会的安宁秩序,促使社会自贫乏而进于小康而臻于大同,需要许多层次的规范,而法律乃最下一层的人为规范,其主要功能只是惩治已经发生的反社会行为,它虽然亦有吓阻的效力,但至多只能使人们“免而无耻”,不是治国、平天下的最好办法。法家学说在儒家看来是“刻薄寡恩”,流弊极多,殊不足采。况且自儒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法家逐渐失势,而儒家抬头,自汉代起便开始了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过程,此后“前一朝法律的儒家因素多为后一朝所吸收,而每一朝又加入若干新的儒家因素,所以,内容愈积愈富而体系亦愈益精密”,这样,法在古代便成为礼治这一主要统治手段的附庸,逐渐失去了其独立性,法作为刑罚手段,成为礼治的强制后盾,被赋予了特定的道德含义,故黑格尔断言:“它们不是法律,反倒简直是压制法律的东西。”
可见,我国古代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法学”,与其称古代法为“法”,不如称之为“律”,这样还不至于容易与我们现代使用的西方意义上的法相混淆。既然我国古代并无西方意义上的法学,则所谓“法学教育”便无从谈起,有之,亦可称为“律学教育”。
(二)中国古代无法学之原因
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其间竟未出现过西方意义上的法律,这一匪夷所思的局面必有其极为深刻的原因,若能加以剖析,于依然受封建传统影响甚巨的现代中国必有裨益。笔者认为,其原因大体在于以下几方面:
1.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法律既然是社会经济状况的表现,其最根本的制约因素当追寻至经济制度。中国统治者一直以来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致力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商人的地位极低,这一点已为史家所公认,无需多说。正是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财货流通量小,使得社会未形成“界定产权”的迫切要求。从而遏制了调整商品流通关系的私法关系的产生,并进而阻止了与私法有天然血缘关系的“权利”、“正义”等概念的形成。
2.乡土气息浓厚的社会人际关系。用费孝通先生的话来说,传统中国是“乡土中国”,当然,这一特点的根源在于农业经济:人们被附着于土地之上,人口流动率极小。乡土性至少导致了两个结果:其一是人与人之间基本上是生活在熟悉人社会里。在这种情况下,依靠道德便可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需要存在于陌生人社会中的法律。其二是中国社会的基层结构呈“差序格局”。使得每个人与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而儒家思想则为这一格局提供了正当性的解说,如“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等等,这些无不论述了以自我为中心的合理性。在差序格局之下,对陌生人不讲信义是合乎逻辑的解释,因为忠是对君而言,孝是对父母而言,信则对朋友而言,对于陌生人,则没有道德上的要求,这就使得传统中国既欠缺平等观念的资源,又无法形成西方社会中尊重他人的“Reasonable man”的概念,当然不利于与陌生人的交往、尤其是商业交往,代表权利、正义的法律自然无从产生。
3.儒家的礼治思想。农业经济与乡土社会为儒家的礼治思想提供了生成的土壤,正是在此基础上儒家主张以德治世,通过道德规范、伦常纲纪来约束人们,礼既足以节制人欲,杜绝争乱,又足使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完成伦常的理想,自足以建立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臻于治平。而儒家又认为人与人之间本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这又迎合了统治者的心理,致使儒家一直长盛不衰,占据着官方主流意识形态。我们可以看出,儒家的等级思想、节制欲望的主张是与现代法律之平等理念、保护正当的利益追求相互排斥的。
4.君王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中国历代学说,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没有否定过君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相反,均纷纷为君王“言出法随”、“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等思想的合理性作注脚。君王并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律只是君王用作统治他人的手段。在中国古代的大部分历史中,普通民众几乎没有可能接触到法律,对于他们而言,法律是处于秘密状态的。同时,法作为礼治的辅助手段,它被视为刑的同义词,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法的完备其实也就是刑罚手段的完备。显然,中国古代之“法”远离了现代法律的本质。
(三)中国古代的律学教育
中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但因其存在律学,因此也就必然存在律学教育,但总的说来,中国古代的律学教育并不独立。古代的律学教育主要存在私学与言学两种形式。私学被认为兴起于春秋时期,春秋时期官学失修、私学兴起,又逢诸子百家竞相争鸣,各自宣扬自己的观点,法学家作为百家之一亦不例外。据《吕氏春秋?离谓》所载,春秋时期郑国的讼师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众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法家及其学说兴盛一时,并为多国所采,尤其是秦国,重用法家代表人物商鞅,进行变法,为灭六国、统天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秦朝建立之后,丞相李斯认为:“私学而相与非法教人,闻令下,则各以其学议之,入则心非,出则巷议。”为达到对民众的思想控制,秦朝遂下令严禁私学,刚刚发端的律学私学教育被扼杀了。直至汉代,更是“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学几千年的统治地位,同时律学亦出现了儒家化的呈势,逐步丧失其独立地位。随着儒学的影响日深,自隋唐始更是以科举取仕,民众人仕的惟一途径便是归于儒家,于是私学教育亦基本上为儒家一统天下,即使偶有律学的专门传授者,因不符合人们心目中“息讼”的道德准则而被讥为“讼棍”遭到鄙视,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清末才开始有所变化。中国律学的官学教育则源于秦代的学室法律教育。自汉代以后,法家逐渐失去其独立性,使得律学教育亦难逃此运。史料表明,无论是太学,还是国子监,它们虽然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律学教育的作用,但它们首先却是儒学的教育机构,也就是说律学教育是依附于儒学教育的。即使北宋初年的国子监设有律学馆,但馆内并无律学教师。可见,就整体而言,中国古代的律学教育,无论是私学还是官学,在教育地位上是非独立的。
中国律学教育的非独立性还表现在律学教学目的、教学方法、教学内容和师资等方面。由于法律被视为统治工具,并无平等、正义等价值理念蕴含其中,所以中国的律学教育不可能旨在培养人们“善”与“正义”的观念,法令仅仅是作为礼治的辅助手段而要求官吏掌握,它事实上是对官吏这一特定职业的人进行的政务培训,既然基本上没有律学教育的专门机构,目标又是为培养官吏的政务能力,教育方法便基本上限定在边实践边学习的个别教育之上,律学知识的获得更多的是依据经验的积累,这就使得某些机构既承担实际的判案断狱的任务,又肩负着律学教育的功能,如隋唐时期的大理寺即为典型。与教育目的、教育方法相适应,律学教育的师资为在职官吏,事实上,自秦代实行“以吏为师”以来,中国的律学教育一直沿袭了这一传统,这同时意味着并不存在专门的法律教师,承担法律教育任务的都是由在职官吏“兼职”担任。另外,由法律儒家化所决定,中国律学教育的内容多为儒家经典中的涉及法律部分,并无自己独立自成体系的内容,即使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著名法典如《唐律》、《明律》等亦都是在儒家价值观念的支配下制定出来的,其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如“五服”、“十恶”等均是儒家价值评判的产物。
三、中国近代法学教育(1840年—1949年)?
1840年以后,西方列强渐次以坚船利炮打开中国一直封闭的大门,中华民族面临空前危机,中国社会亦从此进入了长达百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面对在列强面前所遭受的一连串的挫败,清政府朝野部分有识之士意识到改革的重要。在与西方诸国的接触过程中,对方的轮船与新式武器给清政府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于是改革自工业技术开始,这就是所谓的“洋务运动”,其目的极为简单:希望借西方之科技力量以充实军事力量。所有的改革措施与其他部门隔离,以免妨碍旧有的法制规章。但是实践无情地击碎了这一梦想,中国在列强面前依然连遭败绩,人们遂意识到要想图强,改进科技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药方,更根本的还在于制度上的因素。1895年,康有为等人发动著名的“公车上书”,提出“拒和、迁都、练兵、变法”等主张,1898年,维新运动正式开始,虽然经百日而亡,但其影响是深远的,揭开了中国法制变革的序幕,正如黄仁宇先生所评价的:如果自强运动(即洋务运动——引者注)可称为造船制炮的改革,则百日维新不妨称之为编预算写宪法的改革。从此,中国正式进入了法学教育的近代时期。
(一)法学教育的兴盛
1895年,天津海关道台盛宣怀创办的天津中西学堂正式开学,其头等学堂分为法律、采矿冶金、土木工程和机械四科,法律作为专门科目在中国近代高等教育中首次得以设置。不久,清政府又明令废止科举制,实行“癸卯学制”。由张百熙等人提出的《学务纲要》中指出:“外国之所以富强者,良由于事事皆有政治法律也。……此乃成材入伍之人,岂可不知政法,果使全国人民皆知有政治,知有法律,绝不至荒谬悖诞,拾外国一二字样、一二名词以蛊惑人心矣。”深刻地认识到了法学教育对于国家富强的重要性,而废科举、兴新学亦标志着中国封建社会取仕之途的堵塞,“为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出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直接促成了近代法律教育制度的建立。”为了贯彻“兴法”思想,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政府的修订法律工作。1904年,修律工作正式开始,历经10年,修律工作基本成形,使得清政府终于有了自己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律。1904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随后,全国各地法政学堂纷纷设立,至1909年,据清政府学部总务司编第三次教育统计图表统计,全国共有法政学堂47所,学生12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52%。法学教育达到了空前的兴盛。自此,法政学校的开办在近代中国一直长盛不衰,即使清政府的覆灭亦未影响。据不完全统计,自1912年至1925年,仅法政专门学校即占全国学校数的40%左右,而学生数更是占全国学生数的60%左右,这些数字还不包括大学法科。大学的法科中,北京大学自1913年至1923年间所毕业的法科学生数占全校毕业生总数的46%左右。甚至到了1932年至1949年间,法科学生数亦占全国学生总数的20%以上。一时之间,法学再度成为显学,使得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慨叹“中国的法律学生太多了”,并提出应限制学生人数。杨荫杭先生更是激烈地批评道:“欧美学生以考入法科为最难,而中国则最易,凡不学凿空之徒皆趋之。……法学精深,本不易学,而中国法学,诸事苟且,文凭贱如粪土,学士多如苍蝇。”
从消极方面来看,中国近代法科学生数目一直居高不下确实存在鱼龙混杂的问题。无法保证每个法科学生的质量。以一个法制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其“危险性不是杀了一人两人就算,还要影响到社会一般治安和国家整个法令的威信。”但是,这种局面的出现是有原因的,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首先,自清末兴起的法学教育称得上是白手起家,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中国法律人才甚至不是缺乏的问题,而是空白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首要解决的当然是学法之人的数量,法学教育处于普及阶段,尚无法要求其高质量,对质量的要求惟有达到一定数量之后方为现实。事实上,虽然法科学生在学生总数中所占比例很大,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中国有机会接受教育的人极少,更不用说接受高等教育了。(据统计,中国整个30年代中,每年的全国学生数均只有4万人左右,而其时全国人口已达4亿余人,学生仅占全国人口的0.01%.)也就是说,对于全国人口而言,法律人才仍然是极少的。其次,清末废除科举制度,使普通民众无法再通过科举考试而进入仕途,这对于向来崇尚“官本位”观念的中国人来说,无疑是个不小的打击。人们不得不另求他途以入仕,一旦发现学习法律相对而言是条捷径,(清末所设之法政学堂除对已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外,尚承担着尽快拓宽仕途的使命。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众人趋之若鹜也就可以理解了。当然,“官本位”观念和政法学堂的培养目标以历史的角度言之并不可取,但价值取向是一回事,客观实在则又是另一回事,我们亦无法要求这种状况在短期间内便得以解决。(即使到了今天,通过学法而入仕依然是多数法科学生的学法动机,今天尚且如此,100年前的昨天就更难免了。)再次,在政治上国家由专制而创共和,在经济上由封闭的农业经济转向开放的商品经济,确实需要大批的法律人才,否则无法适应这些转变。就法律人才市场而言,只有当人数达到趋于饱和状态,市场有条件去选择人才时,对质量的要求方显其重要性。民国时期,教育部为整顿法学教育,不断采取措施监督法学教育,仅1913年就限令江苏法政大学或专门学校13所停办,2所改办;浙江2所政法专门学校改办,安徽1所法政专门学校改办,但依然不能遏制法学教育兴盛的局面。这就说明社会对法律的需求未被满足,社会供需规律是不能被人为手段所打破的。
(二)法学教育的形式
总的来说,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形式包括官办(公立)和私立两类。清政府时期的法学教育经过了从严禁私立到准许的转变。1940年,张百熙等人提出的《奏定学堂章程、学务纲要》中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原因为“近来少年躁妄之徒,凡有妄谈民权自由种种悖论者,皆由并不知西学西政为何来,亦并未多见西书。……。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这一规定,颇有“文字狱”之遗风,直到清王朝崩溃的前一年(1910年),这条禁令才得以解除。应当承认从官办垄断到允许私立的过程是中国近代法学教育进步的表现,它有助于法学与官方的分离,培育民主与自由的气氛。
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由公立和私立两种形式组成。其中公立分为国立与地方公立两类,国立由中央政府直接设立,地方公立则依据相关法令,由中央批准设立,隶属各地方政府。自清政府允许私立法政学校设立以后,政府的更迭并未影响该制度,民国期间的法学教育一直是公立和私立并存的局面,据统计,在1915年全国共42所法政专门学校中,公立与私立各占21所,形成平分秋色的景象。民国政府对两类学校的态度并不致,对公立学校着意强化,对私立学校则多加限制,但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立学校发展远不如私立学校,这使得一种更加自主而又多样化的教育制度的发展成为可能。然而,即便如此,民国政府对法学教育的控制仍相当严密,据1930年4月7日民国政府修正公布的《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之规定,国立大学法律科之课程编制及其研究指导由司法院直接监督之(第1条);国立大学法律科应按规定设立必修课程,课程设置应呈送司法院审核,司法院有权对之加以修改并有权监督大学是否照表授课,必要时甚至可以调阅讲义(第2、6、7、8、9、10条);国立大学法律科举行学年考试时,应呈请司法院派员监试(第14条),不仅如此,政府同时规定:属私立学校之大学内法学院、独立法学院以及设有法律或政治科之独立学院须经司法院之特许方可设立。在如此具体而严密的政府管制下,学术机构官僚化和法学教育演变为“官学”乃势所难免,这仍然反映了民国时期法学意识形态化的倾向。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史中,私立学校的贡献极为引人瞩目。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占有极重要地位的一群法学家,如王宠惠、吴经熊、盛振为、胡长清、孙晓楼等皆或毕业于私立法学院或执教于私立法学院,这些人是中国“第一,二代法学家”的主体,为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各私立法学院中,以1912年创办的朝阳大学和1915年创办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最负盛名,并称“北朝阳、南东吴”。有意思的是,它们分别培养了大量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两类人才,即法官和律师,以至有“朝阳出法官、东吴出律师”的说法。朝阳大学(后改名为朝阳法学院)的毕业生中,除少数从事教学和研究之外,几乎所有均供职于司法界,形成“无朝不成院”(没有朝阳法学院,司法机关便难以有足够的法官)之势;而依据对东吴法学院前18届毕业生的统计资料,有41%的毕业生专职从事律师业,另外有8%兼职,尤其是在上海律师行业中,东吴法学院的毕业生占据了绝对优势。这种状况无疑是对法学意识形态化而成为“官学”的极大反讽,以事实证明了私立法学院存在的正当价值。
(三)延聘外教与留学教育
延聘外教与留学教育是构成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又一大特色。在中国近代法学教育发展之初,“一切教习,多用西人。”其原因大致为:由于新式法学教育的开创,我国固有的法律体系被打破,而新的法律体系又尚未建立,基本上没有本国法律以适应教育的需要,不得不以研习外国法为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比较法教学在近代备受青睐的原因。东吴法学院的英文名字为Comparative Law School of China,即中华比较法律学院,贴切地反映了其教学特点,而东吴法学院的培养目标亦是“使学生充分掌握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基本原理,以培养可为中国法学创新作出贡献的学生为闳旨。”除东吴法学院外,比较法方法亦为同时期的其他法学院初步采用,如北京大学等。参见[美]康雅信:“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载《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257页。)研习外国法,本国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师资,事实上,即使不是为了研习外国法,近代中国亦不能提供熟悉现代法学理论的足够的教师,而中国法学教育的需要又极为迫切。显然最能见效的当为直接从国外延聘教师。另外,延聘外教一时成风亦有西方列强强加的因素。各国为了扩展自己的在华势力,纷纷强迫当局采用他们的语言、讲授他们的制度法律,以达到最终控制中华民族的目的,对此,近代中国的统治者并无力拒斥。综观近代中国百余年的历史,所延聘的外国法学教员主要来自美国、英国和日本,其中日本教员主要是在中日甲午战争以后迅猛增长,据不完全统计,在1897年至1909年间,中国部分法政学堂延聘的日本教师达五十余人之多。东吴法学院成立之初的教师则多为外国人,只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学院教师才逐渐“本国化”了,但即使如此,外教在法学院中依然为数不少。外教的延聘在当时确实起到了启蒙的法学教育作用,但法律的移植毕竟脱离不了本土的特点,故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大规模延聘外教只是过渡性的暂时的举措。随着本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对自己的教师的需求亦在不断增强。但是,有了法律是一回事,法律如何被运用则是另外一回事。即使是最好的法典,“亦非不待解释而可自明的”,“一部现代法典的主要目的,仅在供给一个法律上的新起端。”因此,对于一国的宪政体制而言,重要的不在于法律条文的多少,而在于法律原理如何被阐发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深入人心。显然,其间的关键在于法学教育,而近代中国又极为缺乏自己的精通法理之士,于是,出国留学便成为法学教师本国化的一项独特有效的措施。
近代中国自清末始便有学生到国外学习法律,清代到国外留学,是从自费留学开始的,这些自费留学生在直接学习了西方的民主法律文化之后,极感其重要性,回国后便竭力鼓励政府公派出国留学。清政府接受建议,于1872年开始选派学生留美,形成第一次留学高潮。此后,留学之风一直未断。据统计,从1905年至1908年,赴日的公费法学留学生约有1145人;从1872年至1908年,赴欧美的法学留学生约有几十人(有姓名可考的28人);从1908至1911年,赴欧、美、日的公费和自费法学留学生有958人;从1913年至1917年,赴欧、美、日的公费法学留学生有1050人;从1929年至1936年赴欧、美、日的法学留学生有1049人;从1937年至1946年赴欧、美、日的留学生有346人。1946年以后,因国民政府外汇支出困难,原打算隔两年一次的公费留学考试无形搁置。这样统计下来,中国近代有案可稽的法学留学生人数大约有四千五百余人。从1929年至1944年的15年间,每年派出的法科留学生基本上均占留学生总数的20%以上,最高的一年(1929年)甚至高达34.28%。从国别来看,留学生主要集中在欧洲、美国和日本,这当然是这些国家的先进法制所促成的。其中日本留学生人数的大起大落颇为引人注目,甲午战争之前,中国并不重视日本,几乎没有留学生到日本学习,甲午一役,中国大败,朝野为之震动,纷纷寻求日本迅速强大之原因,从而兴起了研究日本之热潮,得出的结论为应当效法日本,故主张:“奖励游学……以日本为最善,文字较近,课程较速;……传习易,经费省。”从此,留日学生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不让欧、美。直至抗日战争暴发,中日关系直接对立,政府撤回留日学生,留日之风才告终结。
留学生对中国近代法制的贡献甚为巨大。他们归国之后,积极参与立法、司法等工作,并写作、编辑出版了大量的著作、期刊,极大地推动了中国近代法律启蒙运动的发展,并促成了民国“六法”的形成与完善。(对于法学留学生对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贡献,郝铁川先生有较为详尽的论述,可参阅参考文献[13],郝铁川文。)除此以外,留学生对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事业的贡献亦是功不可没,大量的史料表明,很多留学生归国后在国内的大学执教,不仅传授了西方先进的法理,在改革教学方法、编制教材、实现法学教师本国化从而实现法学教育本国化等方面亦是无可替代。(以东吴法学院为例,成立之初其教师以外国人为主,到20年代以后,华人教师逐渐增加,至40年代,教授会中只剩下2名美国人兼职教学。而充实的华人教师多为留学归国人员。另外,东吴法学院的独到的教学方法亦给学生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参见文献[1],第271-275页。)
(四)小结
自清末开始的中国近代法学教育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国门被打开后,由于对外交往的日趋频繁,经济制度的转换,其间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需求,导致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进入极为兴盛的状况,这也许可作为中国社会在经过数千年的封建专制之后,迫切需要法律的一个注脚。无论如何,法律在近代中国可称为新生事物,对于其蓬勃发展的状况我们认为应采取肯定的态度,毕竟它代表的是一种进步的趋势。但是,百年(1840-1949)虽长,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中国而言却短如一瞬,中华民族背负的传统观念委实太沉,即使兴建大量法政学校,即使派出大量留学人员,甚至即使不少有识之士大声疾呼,现代意义上的法制观念仍未在近代中国建立起来。其突出表现即是法学的“官学化”、意识形态化,法律的统治工具理论一直未能彻底的被“法乃善与正义之科学”的理念所取代,即便撇开政府的政治导向不论,就是代表先进法学知识分子的留学生中亦是多数步入仕途,以学法作为入仕的途径。当然,我们不是认为学法不可以入仕,事实上无论何种政体之下,权力机关均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否则其政权将难以为继,我们只是认为不应该将法律定位于统治工具这一技术性的层面上,它更多的应是表现对人类幸福的终极关怀。在指出这一问题的同时,我们亦意识到如此重大的转变不可能完成于战乱频繁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近代中国,于是我们将目光投向现代。
杨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