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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商事案件中,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有权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等利息损失约定标准可以直接适用。

  但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很少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这时,我们要根据民商事活动的性质,看是否能够直接套用目前已有利息损失计算的规定。笔者首先归纳一下目前已有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二)处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在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中,凡属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套用与之对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公平原则可能是法官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的主要依据。因为一方面,适用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的补偿程度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存款利率,而逾期贷款利率又高于贷款利率,特殊情形下的加罚利率则更高。所以,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对会直接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另一方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迟延履行所生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在此前提下确定何种利息计算标准都是对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救济手段。那么,何种利息标准有可能更好地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迟延履行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或者有可能更好地获取迟延履行方因迟延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以符合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是法官自由裁量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官是如何基于公平原则来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

  第一,以弥补债权人因对方迟延履行所受的损失为标准。债权人的损失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现实的损失,主要指债务人如不迟延履行,债权人至少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一类是预期的损失,主要指债务人如不迟延履行,那么基于债权人自身的经营性质、能力等实际情况,可能获得比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更高的收益。显然,在实际损失下,只要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就可以弥补。但是在预期损失下,就需要以高于存款利率的贷款利率或者更高的利率标准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可见,如何确定债权人预期损失的有无和大小,是需要具体结合个案来确定。

  其二,以剥夺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所受的利益为标准。债务人迟延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极的利益,主要指债务人迟延履行,则使用逾期的价款至少要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一类是积极的利益,主要指债务人迟延履行,那么基于债务人的经营性质、能力等实际情况,可能获得的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更高的收益。显然,在消极利益下,只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就可以有效地获取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所受的利益。但是在积极利益下,就需要以高于贷款利率其他利率标准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这也需要结合个案特点,以确定积极收益的有无和大小。

  基于以上分类,我们可以得出下面一些结论。首先,依据上述两个标准,在不考虑预期损失和积极利益等个案的不确定因素的情形下,至少可以确定,债务人需要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才能弥补债权人的现实损失。所以,债务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是最基本的和最低的计算标准。其次,基于公平原则,我们需要考虑债权人的预期损失和债务人的积极利益。但无论是以预期损失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的积极利益为标准,其对应的利率标准至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在考察具体个案特殊情形的基础上,法官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主要计算标准可能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院也更倾向于这种计算方法。最后,在个案考察可以确定债权人的预期损失和债务人的积极利益都较大的情形下,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裁决更高的银行利率标准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和消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此种情形并不多,因为公平是相对的,债务人的利益也是需要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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