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11月8日,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向我国某有限公司购买强力胶143280卡,金额总计为35964美元,装运期为收到30%电汇保证金后30天内,70%余额收到提单副本后5日内电汇付清;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2002年11月25日,德国的某公司给我国某有限公司发传真提出希望该公司能尽快生产一个20英尺集装箱。2002年11月26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公司传真,表示将按照德国的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的传真生产。2002年12月7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公司关于胶水的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明,2002年12月11日,我国的该公司出具提单,品名为强力胶,托运方装货、点数及(1X40)集装箱。2003年1月30日,我国的该公司发给德国某公司传真称德国公司应在2003年2月1日前将46004美元的余额电汇给它,并通知海运公司在未付清余额前不发货。之后德国某公司要求检验货物,我国的该公司没有答应。2003年2月21日,我国该公司发传真给德国某公司陈述了德国某公司拒绝提货履行合同的经过。同日,我国某公司给船务公司发传真将上述装运至德国汉堡的胶水退运回中国蛇口。我国的某公司于2003年5月3日办结退运清关后将上述胶水存放在深圳市,2004年6月20日出口孟加拉国,金额为13606美元。
德国某公司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我国某公司将10000美元预付款予以退还。
我国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运给德国某公司的胶水数量143280卡,价值35964美元,胶水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德国某公司以检查货物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德国某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g市,中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德国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我国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我国某公司承认收到德国某公司依照合同电汇的预付款10000美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德国某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装运集装箱型号应是20英尺,而不是我国某公司实际装运的40英尺,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双方买卖的胶水总数额为143280卡,我国某公司以40英尺装运的胶水数额为143280卡并没有低于或超过合同约定的胶水数额,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德国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装运货物货不对样与事实不符。德国某公司提出我国某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胶水,因此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合理怀疑而要求检验,遭拒绝后不予付款的行为构成不安抗辩。经审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并没有约定,我国某公司予以拒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以我国某公司在短时间内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理由,而怀疑我国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确切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其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德国某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国某公司在德国某公司拒绝提货的情形下,为了减少损失,将该批货物卖给第三方的行为是合法的,德国某公司应当赔偿我国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德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我国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德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反诉被告怀疑反诉原告的履约能力而拒绝付款的性质问题,反诉被告德国某公司认为其行使的是合法的不安抗辩权,反诉原告我国某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其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由于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3)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是指对方经营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其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实危险”的事实应当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德国某公司缺乏确切证据证明我国某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存在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德国某公司应当先付款,属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这也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德国某公司认为我国某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生产出合同中所约定的胶水,怀疑我国某公司的履行能力,认为胶水的质量有可能存在缺陷而要求检验货物,遭到拒绝后不予付款而单方中止合同。
买卖合同中约定我国某公司应交付的胶水数量较大,但是德国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我国某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生产出合同约定的货物,系单方猜测和主观臆想,缺乏确切的证据证明新燃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降低及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因此德国某公司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我国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将合同约定的胶水退运回中国港口后以13606美元的价格出口卖给孟加拉国某公司的事实反证了我国某公司的胶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国某公司将胶水转卖给第三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德国某公司应当赔偿我国某公司的损失。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