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定义应予修改——简论不同场域下的“婚内强奸”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近,可能是受到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影响,关于“婚内强奸”的问题又开始重提。在我看来,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有一个问题可能被忽略了,那就是关于“婚内强奸”的一般与特殊场域问题。
法国社会学家皮耶·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年8月1日-2002年1月23日)从人类学知识立场出发,运用社会哲学方法改造了社会心理学的场域理论,将实体意义上的场域(卧室、阳台、大街)转变为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抽象场域(例如私密与公开场域、自我与社会场域、“蒙太奇切换”场域等等)。在这些抽象的场域中,人与人展开了权利的较量与利益的冲突。例如,同样是性行为,无论在自家卧室中、在宾馆中还是在偏僻的青纱帐中、世外桃源般的无人小岛上,这样的行为仅仅只是所处的实体场域不同,但是却位于同一个抽象的隐私场域中。但是,换一种场域而言,如果是妻子已经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并且已经在事实上与丈夫分居而独立生活,此时,即使在同一个屋檐下,夫妻双方也已经分处两个不同的抽象场域了。在后一种情况下,感情破裂导致的离婚与分居独立生活的客观事实构成两个抽象场域之间的边界。
由以上维度进行分析,在我看来,“婚内强奸”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场域不同的问题罢了,大家没有必要钻牛角尖。同样的一种性行为,在有爱情的时候是权利的交互,在彼此仇视的时候就是强奸。在前一种场域下,双方都是正当行使性爱权利,无论是否夫妻;在后一种场域下,就是强奸,无论是否已经离婚。
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中,夫妻感情破裂是导致离婚的实质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借由夫妻之间感情是否存在为标准,来考量和区分婚内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罪与非罪问题或者此罪与彼罪问题。同时,按照一般问题一般处理,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基本理路,我们可以就婚内强奸问题做出不同场域的界分和区别对待。
A、一般场域中的“婚内强奸”问题的处理:在夫妻同居一套房屋的一般场域中,如果妻子并无与丈夫离婚或者分居独立生活的决意,则丈夫强行与自愿同床或者自愿同室的妻子发生性关系,如果造成伤害后果,在妻子仅仅控告“婚内强奸”但事先并不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可以按虐待论处。这是一般问题一般处理。
B、特殊场域中的“婚内强奸”问题的处理:在妻子与丈夫分居两套不同的房屋或者同一套房屋中分室而居的特殊场域中,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或者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分居、或者具有分居并独立生活的决意之情形下,如果判断妻子在事实上决意离婚或者决意分居,则可以按强奸论处。这是特殊问题特殊对待。
根据以上,我认为可将强奸罪定义做如下补充性修改:强奸罪,是指违背受害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行为人与受害人虽具有婚姻关系,但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受害人已决意离婚或者决意与行为人分居独立生活时,行为人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如受害人提出控告,可以按强奸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时代变化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同性恋婚姻、女性强奸男性等特殊情况,笔者特意在修补该定义时将原定义中的妇女和“潜在的”男性犯罪主体修改为中性词义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以适应特殊案件审理上的需要。另外,考虑到“婚内强奸”问题发生在原有婚姻感情关系的男女之间,其恩怨纠葛关系是陌生男女之间所不具备的,因此应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谨慎处理,以受害人亲自提出控告作为确定强奸罪名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2010年12月22日)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学士,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