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伦理学的视角对环境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日显滞后。本文试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出发,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含义(以人类为中心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切入点,从环境权的确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生态破坏防治的强化、环境救济等宏观层面论述环境法的完善。
【英文摘要】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lagged evidently in China. This article is plan to make the essential signification of Anthropocentrism (Human-centered,human lives in harmony with nature) as a point, talk about consummating Environment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at the level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Environmental law, strengthen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cological damage, environment redress and so on.
【关键词】环境法;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w;Anthropocentrism;Non—Anthropocentrism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环境法修改的必要性
环境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环境法指的是污染防治法(也称公害防治法)。广义的环境法的内容包括污染的防治和生态破坏的防治。本文所说的环境法指的是广义的环境法。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从1979年制定、1989年修改以来,已经经过了17年的历史,国内和国际的环境问题都有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理论和观点。这些新的理念有些已经在环境单行法规中得到体现,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众所周知,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制定颁布的,所以这一基本法印有太多计划经济的烙印。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语境中,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已经显得过于落伍,《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也显得紧迫和必要。
二、环境法修改的路径选择:人类中心主义或者非人类中心主义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在这一方面,虽然有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有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也有循环经济理论的提出。但是笔者认为,想要彻底的剖析环境法修改所应遵循的更深层次的理论依据,必须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进行考查。下文将从环境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分野开始论述。
(一)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
人类中心主义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理论。人类中心主义分为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也称为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也称为相对人类中心主义)。
1、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具有浓厚的宗教和哲学色彩。早期基督教的教义把上帝看成是一切的主宰,而人类是上帝唯一拯救的生物,是大自然的主人。其他一切生物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的利益而存在,人类可以随意的支配自然。古典哲学中传统的主客二分法也曾使得人类一度以自我为中心而忽视了对大自然的保护。这些背景使得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以征服自然为核心,把自然看成是征服的对象。他们相信,只有征服自然,才能获得人类利益的满足。
自古希腊以来,人类中心主义在人类历史文明的进程中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这种思想对环境问题的产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痛定思痛后,人类中心主义完成了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蜕变。
2、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和生态危机的不断加剧,人类中心主义也在不断的反思和调整,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慢慢走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他们不仅把自然看作是对象,而且看作是有自身价值的有机体。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仍然主张人类是唯一的价值主体,但是人类和自然界要和谐相处,只有自然界得到了可持续的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才能最大化。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由于对“只有人类具有内在价值”这一唯一性的确定,从而排除了其他自然体的相关价值。而对人类理性的绝对信任(即使这种理性不足以绝对信赖)使人类把自己放在万物之上的位置。这些明显的缺陷在现代人类中心主义那里得到了较好的修正,从而使得现代人类中心变得温和、完善。我们不能说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是至善至美的,但至少这一理论的存在,是与现代社会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吻合的。在现代环境保护的语境下,我们可以说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狭隘的,但我们不能够笼统的说人类中心主义是狭隘的,因为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核心的现代人类中心是与现实的情况吻合的,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倡导的。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注重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发展,注意对自然体的保护,但是并不是以自然体为中心,而是也必须是以人类为中心。因为从目的意义上看,保护环境(包括自然体)从根本上说都是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条件,都是为了人类的利益。如果人类从地球上消失,那么对动物、自然和环境的保护又有什么意义呢?自然体的价值以其对人类的价值为前提,离开了人类,自然体的价值无从而言。因此对自然体的保护也必须以人类基本利益的不受损害为前提。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
非人类中心主义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动物权利解放论到生物中心主义再到生态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得到了很大一部分群体的支持。非人类中心主义主张自然体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应该扩大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把自然体纳入其中;自然体有其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环境问题产生的罪魁祸首,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应该抛弃人类中心主义,坚持非人类中心主义。
辛格的功利主义动物权利论和雷根的义务主义动物权利论,都是通过各自的方式[1]把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了动物;作为生物中心论的代表,史怀泽“敬畏生命”的伦理学和泰勒“尊重自然”的伦理学都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大到了所有的生命体。莱昂波特的大地伦理学、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环境伦理学(荒原哲学)和“盖娅假说”是生态中心主义的代表。他们把生态系统看成是一个有其自身生存规律的系统,各生命体都有其平等的生态价值,人类只是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没有高于动植物和其他生命体的权利。他们不否定自然界的弱肉强食,认为其可以促进生态系统的进化。[2]
(三)人类中心主义的胜利:比较研究
1、非人类中心主义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其发展推动了环境保护运动的进行,也为环境保护运动开辟了新的视野,甚至可以说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完善。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是正确的,相反笔者认为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不管是辛格的功利主义动物权利论还是雷根的义务主义的动物权利论,都是通过各自的方式把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了动物。但是他们也都忽略了一点,就是我们为什么要保护环境、保护动物?我们保护环境、保护动物是为了完善人类的生存条件。如果当人类的生存受到动物的威胁,在动物权利论者看来人类是否只能恪守动物保护的教条而牺牲自己的利益。果真如此,我们也不必再去保护环境、保护动物,因为到了那个时候,世界将是动物的天下,而非一个人类的社会。另外,如果人类和动物都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人类有保护动物的道德义务,那么动物对人类是否也有道德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表现是什么?是不伤害人类(谁能保证这项义务的实现)还是让人类合理的利用?
作为生物中心论的代表,史怀泽“敬畏生命”的伦理学和泰勒“尊重自然”的伦理学都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大到了所有的生命体,但是在他们的理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其追求动植物和人类权利平等的倾向,甚至把人类的消亡看成是提高动植物福利的方法。这种思想不是为了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而是为了建立一个没有竞争、没有进化的停滞不前的社会。
莱昂波特的大地伦理学、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环境伦理学(荒原哲学)和“盖娅假说”是生态中心主义的代表。他们把生态系统看成是一个有其自身生存规律的系统,各生命体都有其平等的生态价值,人类只是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没有高于动植物和其他生命体的权利。他们不否定自然界的弱肉强食,认为其可以促进生态系统的进化。以此我们可以推出,既然在这一系统中任何的存在物都有发展的权利,那么作为生态系统一员的人类也应该有其发展的权利。其他单个自然体的发展需要利用其他自然体(包括其他自然体的生命),那么人类为什么就没有这种为了发展而利用其他自然体的权利呢?自然界的弱肉强食是这个系统的规律,并且这种弱肉强食可以促进生态系统的进化,那么同为这个系统的人类为什么就不能“弱肉强食”利用自然呢?当然这种利用也应该有一定的界限,应该以人类和其他生态系统成员的和谐相处、以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为前提。除此之外,他们认为自然体在生态系统中有其内在价值,享有主体的地位,对此我们不置可否。但是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是两个不同的系统(虽然它们有密切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大前提下论证了自然体的内在价值或者其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在人类社会的大前提下,自然体也是有内在价值和享有主体地位的。在生态系统中有内在价值的自然体在人类社会除了工具性价值,是否一定具有内在价值?生态系统中的主体在人类社会就一定是主体吗?这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
2、以人类为中心还是以非人类为中心,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结果,而站在人类社会的角度判断,人类中心主义是必然的选择。生物可以离开人,但是人不能离开生物,这说明了自然体对人类的工具价值。但是如果离开了人类,一个和谐的环境又有什么意义呢?破坏环境的是人类,但是如果要改善环境,这一重任也必须由人类来承担。不管是对以前破坏行为的救赎还是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生态系统的恢复需要人类的智慧和能动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坚持非人类中心主义,那么人类的地位、生活甚至生命都会面临巨大的挑战。
我们不能否认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问题产生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文明的进步也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况且,人类中心主义是一个发展的理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已经修正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中的落后于时代的因素,提倡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赞同保护自然是人类生存和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有了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指导,相信人类会在自身发展和保护自然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建立一个和谐的环境友好型社会。
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环境法的完善
人类中心主义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是以人类为中心,二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我们以这两个基本的含义为切入点,分别论述环境法的亟须完善之处。
(一)以人类为中心
1、环境权的确立
在环境损害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权的确立已经刻不容缓。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应该明确环境权的地位。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环境权的缺位有很大的弊端。因为没有环境权的规定和具体的诉讼机制,使得那些没有具体受害人但又对环境造成很大影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最多只是承担行政责任,而相应的民事责任则难以实现。从而使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防治工作难以进行。
环境权在环境法修改中应该得到确认毋容置疑,但是对环境权的界定必须科学完整,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而关于环境权的定义,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现有的环境权的定义中,关键词是“享有”和“利用”或者合二为一称为“享用”,强调对环境的享有和利用。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4]这一定义就强调了“享有”和“利用”,但同时吕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但是其定义却只是表明了环境使用权。那么所谓的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从何而来?因此,笔者认为,在享有和利用环境的前提下,应加入“保护”的因素。这样,环境权的表述会更加完善。诚然,环境权是一个以享有、利用为主的权利,但是,环境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相融合的权利,在强调享有利用的同时,也应该赋予环境权主体保护环境、争取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这种保护性权利是通过知情权、参与权而实现的。
由此,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权主体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并保护环境的权利。其中,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相应的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和法人环境权。实体性环境权包括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程序性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
2、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
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以人类为中心,这里的人类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可持续发展明确指出,当代人对资源的利用要以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此,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应该体现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因为后代人只是一个时间上的概念,现实中这一主体并不存在。因此对后代人利益的保护主要应该体现在对当代人行为的限制上。具体到环境法的修改上,应该对后代人的权利做原则性的规定,并且突出对人类整体的利益的保护。后代人的义务在环境法中难以体现,但是环境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权利和义务的错位,因此不能因为后代人无法承担义务就排除后代人的环境权和环境法的主体地位。
3、动物等自然体不应成为环境权主体
在讨论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之前,首先我们分析其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高利红副教授通过对道德界限的扩张,使动物成了道德的主体,并突破了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人种、语言能力、道德自主性和互惠关系等标准,又因为法律不应该制约道德的发展,从而把动物推上了法律主体的地位。[5]蔡守秋教授也认为,提出自然体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也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积极意义。[6]郑少华博士认为,近代法律的发展规律之一就是法律人格的不断扩展,也为赋予非人类生命体之权利提供了正当性。[7]他们通过赋予自然体法律主体的地位,从而使自然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顺理成章。
关于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其实质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上文已经论述,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就是征服自然,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则是与自然和谐共处;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是把自然看作是对象,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不仅把自然看作对象,而且看作是有自身价值的有机体;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相信,只有征服自然,才能获得人类利益的满足,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坚信,只有与自然和睦相处才能获得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等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排斥自然,而是强调人与自然是协同共处、互相依存的关系。传统的主客二分法曾使人类以自我为中心,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则完全能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8] “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9]因此在环境法领域,应坚持价值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不应该设定自然体环境权,也即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1、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来看,我过环境法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身体健康;二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两个立法目的有明显的弊端,第一个目的,突出了对污染和公害的防治,但是忽视了对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二个立法目的突出了对经济建设的盲目追求,忽视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协调,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明显相背。
因此,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需要在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修改。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应该体现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具体讲就是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2)实现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可持续发展主要指的是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是在环境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的社会和经济的逐步发展。
2、环境标准的科学制定
人类中心主义主张对环境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这种利用包括合理的排污和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对排污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合理性的控制,主要通过科学的制定并严格的执行环境标准来实现的。因此要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下完善我国的环境法,环境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至关重要。只有制定出科学的环境标准,才能够使排污总量在环境的自净能力之内,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生态系统的循环周期之内,从而达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相处。
在环境法的修改中,不仅应该规定环境标准的制定,更应该规定环境标准的严格执行。对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应该尽快明确。
3、强化对生态破坏的防治
(1)生态破坏主要体现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为了给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强化对生态破坏的防治提供理论依据,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为了明确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我们从国家机构设置的角度来分析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
国家机构的设置,是本着各司其职,但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立的。国家设立环保总局,同时又设立了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等相关的资源管理部门。属于环境要素的水、土地(包括草地)、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海洋等由这些职能部门分别进行管理,这本身就说明了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有区别的。而他们职责的不同就更充分的说明了这一点。而环保总局和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则说明环境和自然资源除了区别还有一定的联系。
从环保总局和各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我们可以看出,环境部门所关注的“环境”是一个系统的概念,注重的是整体,是各种具有自然资源性的环境要素和非自然资源性的环境要素的综合体,但不是简单的相加。而自然资源是各个独立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排除与生态的联系的自然要素。因此环保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看问题的视角是不同的,譬如,同样一条河流,站在“环境”的立场上会注重水的质量,而站在“自然资源”的角度会比较注重水量的多少。
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助环保总局的环境保护工作,这种职责上的协调关系也体现了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联系。自然资源是最重要的环境要素,保护环境也就是在保护自然资源。而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和地理条件的结合,自然资源的变化也必然引起环境的变化。对自然资源的盲目开发,破坏了自然资源也必定会引起与之联系的环境的恶化。从这个角度讲,也可以说保护自然资源也是在保护环境。
(2)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相辅相成的,因此环境法不仅应该包括对污染的防治,也应该包括对生态破坏的防治。而我国的环境法明显地重污染防治轻生态破坏的防治。人类中心主义要求人类和生态系统和谐相处,因此对环境法的完善的一个重点就是强化对生态破坏的防治,保持环境法的结构平衡。
4、环境救济权的完善
关于环境救济权,很多学者主张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议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加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必建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因有四,其一,现行的诉讼制度虽然有一定的缺陷,但只要稍加完善即可较好的保护环境权(下面具体论述)。其二,另行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诉讼,必然会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其三,如果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诉讼,势必会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发生竞合,造成诉讼上的困难。其四,经济法没有具体的经济法诉讼,但是经济法上的权利通过现行诉讼制度得到了较好的保护,我们有理由相信,对现行诉讼制度稍加完善,完全可以保护好环境权。
以环境标准为界限,环境法中的行为可以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符合标准,未造成侵害。第二种情况,行为符合标准,但造成侵害。第三种情况,行为不符合标准,但未造成侵害(概率极低)。第四种情况,行为不符合标准,且造成侵害。依据现行法律,对于第一种情况,免于救济;对于第二种情况,追究侵害人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追求行政责任;对于第四种情况,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为了实现对环境权的保护,诉讼制度应如此架构:
(1)针对第一种情况,既未侵害环境权,也未侵害其他权利,所以免于救济。
(2)针对第二种情况,由于侵害了民事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让侵害一方承担义务,使民事权利得到救济。但因为侵害人的行为符合环境标准而承担了义务,如此以来,则侵害一方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受到损害,所以应增加侵害一方有权对制定环境标准的有关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规定,让有关国家机关承担部分责任。这样,既保护了侵害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又能敦促国家机关制定更加科学的环境标准。
(3)针对第三种情况,因为侵害行为不符合环境标准,侵害了受害方的环境权和环境标准的权威性,通过追究行政责任,促使侵害人改善相关设备,使其行为符合环境标准,从而既保护了环境标准的权威性,又保护了被侵害一方的环境权(主要是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4)针对第四种情况,侵害方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方的环境权和民事权利,又损害了环境标准的权威性,通过追究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有效的保护了以上权利。
(5)另外,对有关国家机关已经做出处理决定,而当事人不服的有关案件,应增加对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决定的审查。
【作者简介】
邓晓敏,女,南开大学法学院2006级研究生。
【注释】
[1] 王正平.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3]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 周海林.可持续发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7]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
[10]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2] 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3]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4]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 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7] 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8]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参考文献】
[1] 辛格通过把“感觉能力”视为一个存在物是否应该获得关心权利的分界线,从而把动物纳入了道德共同体的范围;雷根通过论述内在价值的独立性达此目的,他认为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内在价值,目的价值于内在价值是独立的。而动物是有内在价值的,尊重内在价值才是道德的,所以我们应该尊重动物的权利和价值。
[2] 王正平.环境哲学—环境伦理的跨学科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58—234页。
[3]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4—131页。
[5] 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2—243页。
[6] 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84—96页。
[7]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0—104页。
[8] 周海林.可持续发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63页。
[9]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