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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知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都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比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仅将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①]。我国刑法第123条在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基本量刑幅度后又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个与逃逸相关的量刑档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内容,但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如何成立故意杀人罪和指使他人逃逸者的刑事责任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和量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第二条第一款:“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⑵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和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⑸严重超载驾驶的”。

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条所列行为均已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亦明确了其量刑幅度,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在上述行为的基础上加入了一个逃逸行为。所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于交通肇事罪加“逃逸”,而不是凡有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即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恣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范围,导致“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妨碍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如何把“逃逸”这一刑罚加重情节结合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形妥当选择量刑幅度呢?是否只要有逃逸行为就要选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呢?是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对“逃逸”概不适用呢?对此,笔者持否定回答。

因为,尽管《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仿佛只要有逃逸行为就要在第二量刑档次选择刑罚。但笔者认为,这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理解。因为,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行为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基础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当把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存在逃逸情节下才能选择第二量刑幅度。也就是说,对于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能选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刑法档次。应当综合评价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基础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未造成犯罪构成内的危害后果,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对“逃逸”内容也要做实质性理解,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事故现场,但却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民警,听候处理”的义务时,也应视作“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量刑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五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究竟何谓“因逃逸致人死亡”尚有分歧意见[③]:

通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④]

有的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⑤]

笔者赞同通说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先前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只有因交通肇事者逃逸后客观上造成该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济而死亡的,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是两次犯罪,不能作为一次犯罪来评价。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与量刑

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客观上此种情形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后,有责任、有义务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种义务不但来自他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且也来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肇事后不救助伤者致使受伤者死亡,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这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在主观上,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在极为恶劣的环境、条件下致人轻伤后,他完全能够预见到,若不及时救助,伤者就有死亡的可能。故意地不救助伤者,这说明他对伤者的死亡至少是采取了放任态度。从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上看,此种情形下,犯罪客体已由公共安全转化成了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当行为人遗弃伤者不予救助的时候,他放任死亡的就不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已经受伤的某个特定的个人。这就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⑥]

但是,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

首先,从不作为犯的角度来看,纯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仅成立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纯正的不作为犯,但并不一定马上就成立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按照作为犯的条款予以处罚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在按照作为犯的条款处罚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的时候,该不作为必须具有作为犯处罚的价值,即和作为犯具有等价值性。否则,任何过失致人伤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施以援手,都将面临被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罚的危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基本理论。

其次,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日本等国的刑法将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伤的情况以业务过失致死罪或者业务过失致伤罪处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伤罪的特殊情况。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场合,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从这种尽管在犯罪特征上相同,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如此悬殊来看,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考虑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常见多发的情形,这种情形放在交通肇事罪加以考虑并非不可以。

再者,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则和先前发生的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并罚就会成为问题。有的主张成立牵连犯,有的主张数罪并罚。然而,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谈不上成立牵连犯。若数罪并罚,由于在造成3人以上重伤的场合才可以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对交通肇事,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酌定量刑。同时,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若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罚,则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内酌定量刑,这样的话,与交通肇事罪并罚后的宣告刑和单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选择刑罚并无实质差别;若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则要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然后实行并罚。但是,本质上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结果被处如此重的刑罚,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最后,就“逃逸”的本意来看,应当包括对致人死亡有认识的情形在内。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的脱离现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发觉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脱离现场的行为不能看作为“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虽然不能说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至少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况且,仅以行为人主观认识来定罪,有主观归罪之嫌。

综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被救助或未能被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且,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并没有对行为人逃跑时的动机、目的和心态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只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情形,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不论其主观有无认识以及是否抱有希望态度,都定交通肇事罪,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

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时,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来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解释为我们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提供了标准。也就是说,单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具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节的,才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因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身负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后加以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使没有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身处绝境,无异于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对这里的隐藏、遗弃应当作广义解释。隐藏不一定要使被害人的位置实际移动,用车辆将被害人遮挡或者遮盖被害人使之难以被他人发现的,都是隐藏。将被害人带到隐藏场所抛弃,使之丧失得到他人救助的可能,以及无救助被害人的意思,将被害人置于肇事车辆中长时间行驶的,都是遗弃。因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要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四、指使他人逃逸者的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的,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刑事责任。[⑦]但学者们对该条款大多持批评态度,认为按照共同犯罪论处这一结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上,都存在着继续研究的余地。[⑧]

因为,肯定的观点没有考虑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什么,该罪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基本的问题。从客观上看,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行为。指使他人逃逸,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的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不得制造障碍,妨碍司法追诉的要求。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对于直接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

从因果关系上看,交通事故由直接肇事者先前的危害行为所产生,指使、教唆他人逃逸者对肇事人做出的逃逸指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交通肇事罪已经构成。行为人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认为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的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颠倒了因果关系。所以,“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极不合理。因而,有学者建议以窝藏罪论处。[⑨]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①]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4页。
[②]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着:《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③]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宂》(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午版,第168页。
[④]参见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9页。
[⑥]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山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
[⑦]参见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⑧]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⑨]参见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下),第21页。


【参考文献】
[1]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2]张明楷、黎宏、周光权着:《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宂》(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午版。
[4]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山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7]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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