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意见摘要:本次修正应当对本法进行全面修订,而不只是只对诊断鉴定制度条文进行修订。在本次修订中应当拓宽对职业病的定义,明确工会组织在职业病有关事项中的全程参与权和一票否决权,明确有关部门在制定职业病配套规章时征求工会组织和公众意见的程序,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设置举证责任导致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不利后果。
第一条 将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因工作条件、环境、劳动防护不到位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将第二条第三款“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规定、调整,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规定、调整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现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吸收现有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对职业病范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应当在本次修改中对职业病的概念做一重新界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健康权,将因工作工作条件、环境、劳动防护不到位而引发的疾病纳入职业病的范围。如现在不纳入将导致因为工作环境潮湿等原因患有风湿病等疾病的劳动者权益无法保障。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制定、调整事关劳动者基本权益,应当授权工会组织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一同制定、调整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 制定、调整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二条 将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规定、事项时必须有工会组织参加,尊重工会组织的意见,对不能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理由,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工会组织认为有关部门的规定有损劳动者权益的,应当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处理。”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工会组织的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程序和权力,保证工会组织能够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听取工会组织意见后,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审核决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工会组织、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调整,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规定、调整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验收合格并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公众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工会组织的参与职业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调整及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权力,保证工会组织能够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培训记录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每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劳动者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修改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复印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方便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故意编造、损毁、遗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保管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应当每月报第三方即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了避免劳动者在索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时受到用人单位的刁难、威胁、伤害,贯彻行政法中的便民原则,实现执法为民的宗旨,应当在本法中规定劳动者可以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复印件。
第五条 将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前应当听取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批准决定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及对工会组织、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前应当听取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意见的制度,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批准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六条将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修改为:“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和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制定、调整事关劳动者基本权益,应当授权工会组织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一同制定、调整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和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和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 制定、调整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七条 将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在选任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前应当逐个听取工会组织意见,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听取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名单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修改理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任事关劳动者基本权益,应当授权工会组织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一同选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 制定、调整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制定、调整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八条 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工会组织能够及时、充分、有效的参与劳动仲裁中,维护劳动者权益,应当在本条第三款中增加工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职业病劳动仲裁。
第九条 将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每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修改理由:现有的处罚力度太轻,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对于违法者只是警告、责令改正没有并处罚款,并且对于拒不改正和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太少,这种处罚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不能遏制违法,相反有纵容违法之嫌,应当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同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每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条 将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中的处罚方式、数额、对象修改为:对单位罚款提高到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撤销消其相应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
修改理由: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中对单位和个人,尤其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罚力度太轻,只是处于较少的罚款,这种处罚与违法程度不相适应,不能遏制违法,相反有纵容违法之嫌,应当对这些专业人员增加资格罚,并提高罚款数额,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对单位罚款提高到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撤销消其相应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修改说明: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让劳动者尽快享受本修正案的好处,避免规避本条例的事情发生应该自公布之日实行)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