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村民自治行为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新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公布施行。本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在结构上进行了重大调整,废止了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不分章节的“三十条”,重新公布后分六章共四十一条;在内容上更进行了修改调整和充实完善,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村民自治行为。吴邦国委员长在常委会闭幕会上讲话时进一步强调:“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村委会选举和罢免程序,健全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等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强化了民主评议等方面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法进一步定位了村民自治组织与有关机关、组织的关系。
新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继续重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原则是:“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同时增加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第三条第一款)的设立原则;继续重申村委会的设置权限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继续重申村民小组的设立“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同时增加规定也可以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第三条第三款)分设。
新法重申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继续明确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有“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没有一般情况下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也明确,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要保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有权“责令改正”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国家政策的决定和村委会的失职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中村民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置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继续明确规定村委会有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同时增加规定,依法明确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第三十七条)。
新法进一步强调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在继续重申“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新法进一步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第四条)。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新法单列第二章就“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进一步进行明确。重申明确了村委会组成人员的职位组成、数量以及人员结构要求:“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在内设机构方面,重申:“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的同时,增添明确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重申明确村委会有支持和组织村民生产发展、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遵守并宣传法律法规、促进民族团结、服务村民和接受村民监督等职责义务的同时,还增添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的职责。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委会成员的民主选举(罢免)制度。
新法单列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就村委会成员的选举进一步进行明确。继续重申村委会成员依法由村民直接提名选举产生,我们通常称之为“海选”。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原规定基础上,调整完善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增加限制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能作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依法保障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公正立场。增加了有选举权的村民登记选举的三种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即使户籍不在本村,也可以有条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明确每位村民只有“一次一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三条第三款)。增加了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必要条件:“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和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第十五条第一款),严把“入口关”。增加了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投票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有助于提高参选率,也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需要。增加了“另行选举”的程序规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对选举结果进行补救,有助于提高选举的成功率。增加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第十九条)的届中补选规定,依法简化了出缺补选的范围。
在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上,罢免的法定主体在“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的基础上,再加了一个法定主体:“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同时放宽了通过罢免的“门槛”,即:由原来全体村民“过半数”(单过半),放宽调整为“双过半”:“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除罢免外,还新增条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助于疏通不称职村委会成员的“出口”。
继续重申,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无效,村民有权向县乡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将“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的“有关机关”,明确为“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助于防止“踢皮球”。
在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方面,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村委会换届的移交工作顺利有序。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小组会议的民主决策制度。
新法单列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权限等进一步予以明确。重申“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同时新增规定“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应当召集村民会议。重申村民会议对村委会工作的审议权和对其成员工作的评议权,同时新增规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和完善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范围,将原来的八项调整增加为九项(第二十四条)。
在重申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二十五条),明确村委会成员依法作为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村民代表和妇女代表应依法在村民代表会议中占有相应比例;增加规定明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
继续重申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要报乡镇政府备案,重申村民自治不能违法违规和违反国家政策;同时新增规定明确村民自治决定违反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以保障村民自治行为合法有序。
新增条款规范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会议在村民自治组织中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
新法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相关制度。
新法单列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就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等方面予以明确,依法保障村务管理民主和监督民主。在“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基础上,调整明确:“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进一步强调要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工作制度;重申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调整和完善了村务公开的事项和时限性(第三十条),依法重申村务公开是否真实的责任追究规定(第三十一条),以保障村务公开的真实性。
新增规定,依法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等(第三十二条),进一步完善落实民主监督。
新增规定,村委会成员依法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三十三条),以强化民主监督。
新增规定,依法建立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新法第三十五条),以强化村委会成员的经济责任和廉政勤政意识。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