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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刑法领域,罪行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毋庸置疑地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已为我国修订的刑法所确认,而且成为我国刑法修订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闪光点。但其具体贯彻实施却让人深忧。

一、 罪行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项基本原则意在通过罪行法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继而保障人权,这就体现了法治代替人治思想,一定程度上意欲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

只是,从罪行法定原则的深层来看,可以发现刑法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偏重性,致使刑法本身不再平等。

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维护公共秩序与保护人权比重出现偏差;二是刑法限制犯罪人的权利与限制国家刑法权比重不平衡。

首先,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任务内容不难看出,对国家、集体利益尤其对公共秩序的维护描述及详尽程度远远大于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从刑法本身来看,我国刑法典分则共十章,其中批破坏秩序的犯罪八章,刑法典分则公350条,其中破坏秩序的犯罪有297条;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点分别指规定了两章侵犯自由的犯罪共53条.从以上数据看出,刑法的保护明显偏重于对秩序的维护,而忽视对自由的保障。

从罪责来看,我国刑法点共10章,有5章规定了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有3章规定了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对以上犯罪,均规定了比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较重的刑罚。目前刑法中可判死刑之罪约占全部现行刑法典罪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九,而且死刑主要使用于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犯罪。

刑法出现这样的偏重性实为不明智之举,公民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对社会的整体进步来说不可或缺。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型经济,它已享有充分而平等的权利为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民主政治是一种权利型政治,它需要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与公民享有充分而广泛的权利为前提。法律作为政治与经济的纽带,自然必须注重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使公民享有无论社会生活中每方面的充分而平等的权利,刑法当然更不例外。因此,必须加重公民自由和利益的保护,且注重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

当然强调加重对刑法中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比重不代表是对维护公共秩序的否定,强调加强对国家刑法权的限制不代表要忽视对犯罪人各方面的限制,而是要在两两寻求一种平衡。

罪行法定原则是对国家刑法权的一种限制,只是它能否从这个切点深入到寻求上述平衡并且能否成功还待努力,至少目前为止虽然浅层意义达到,但深层渗透成果并不显着。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任命的基本法律,更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生、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罚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之所以把两者结合叙述,是因为在一定的贯彻失误上两者具有相通性。仔细分析以上含义,结合实际加以比较,不难发现理想化的人人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与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大相径庭,其最主要的因素,笔者个人认为,在于司法腐败。

说到司法腐败,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自古至今,似乎有法必有腐。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程度的确不得不引起法界甚至全国的高度重视。

从平等原则上看,它要求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但由于不论定罪、量刑、行刑都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执行,那就必须具体到各机关部门负责人。大公无私者鲜,而存有私心者居多。之所以表面看上去并非如此悲观,也是迫于腐败后果的威胁。尽管如此,在情、义、利方面失足的机关人员仍然大有人在。人性的弱点被犯罪分子及其附属利益所利用,终究成为腐败染缸中的一瓶染剂。裙带关系、利益关系,使得超越刑法、犯罪人得不到相应制裁、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越来越多。

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一下问题:一是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二是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三是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笔者承认,此原则的贯彻成果优否,关键在于技术,及其科学化与现代化,迫在眉睫的问题却在于执法的公正化、纯净化。否则,所有对刑法的完善即对法制社会的建设都只能成为幻想。

综上,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刑法基本原则上投射出了黑影,严峻的现实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笔者不否认我国的刑法在不断完善,也不否认上述问题会有根治的一天。



【作者简介】
毛晶晶、尤皑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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