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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悟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初次感触到隐私是儿时受委屈了偷偷写日记而又不想被别人发现时萌生的一种念头,而今,当众多商业广告,不良宣传铺天盖地向我们的手机袭来时,当类似人肉搜索等高科技手段弄得现代人类人心惶惶时,当银行的客户资料被不明企业非法尽数掌握时,我们的隐私权意识,渐渐苏醒。

物欲横流的社会经济发展使得人性的博爱面愈加脆弱,这种趋势本该带来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权意识的大跨度发展,但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以“电话营销”为旗帜的招商信诺人寿公司迅速成功的同时,传出了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获取客户信息,侵犯客户金融隐私的爆料;2005年的花旗并购广发,带来了业内人士甚至普通客户对国家金融安全、个人金融隐私的深切担忧;2007年,各地出现的多起银行曝光大学生拖欠助学贷款的事件,引起了部分群众的强烈谴责;2010年,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都购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提供联名信用卡客户资料的背后,留下了个人信息网上非法传播、泄露的隐患深思…事实证明,金融隐私权遭遇大量侵犯,我们再不可坐以待毙,“什么是金融隐私权,如何界定,怎样才能有效减少金融隐私权的大规模侵犯等”一系列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和担心。

首先来看看什么叫金融隐私权,[1]金融隐私权是指信息所有者对非公开的金融信息所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是隐私权在金融领域内的具体表现。它是一种对世权,从其义务主体出发,也可以理解为[2]个人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3]美国法学界和金融界普遍认为银行对客户的对金触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及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关账户的信息, 包括账户所存款项、收支情况、资金来源和去向、账户记录、信用卡的情况;二是有关客户交易的信息, 包括交易标的、种类、性质、内容、价格、当事人、时间等;三是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而获得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事实上来讲,即便银行泄露客户金融信息,除非对客户有显性影响或损失,大多客户并不知晓。对金融隐私权及其包含范围的了解意义可想而知。

大家都知道,美国是一个金融大国,而且是较早形成系统、完备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国家,可以说是隐私权保护制度的领头羊。[4]1890 年, 美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 发表了着名论文《隐私权》, 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不仅如此,从保护模式上来讲,美国采用的是立法模式亦直接保护模式,从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到1978年的《金融隐私权法》再到1999 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再加上《电子资金转移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律中的分散规定,还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等等,将美国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置于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中,一些对金融隐私权的侵权案件的处理更是大快人心。

强烈对比下,来看看我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状况:[5]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仅在零散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而这些条文仅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无相应的罚则;缺乏对客户救济手段的规定;就保护的范围而言不够宽广;保障的内容也难谓周延…很显然,这样的一个立法状态必然会导致金融隐私权被大批量侵犯且侵权者未能受到应有惩罚,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随处可见。比如开发、销售信用卡的银行未经客户同意,把客户的资料以各种途径提供给别的公司、企业以谋取私利;再比如银行为催还贷款等不分情形将客户的信用状况随意公之于众等等。更为可气的是,对自身金融隐私权的侵犯事实,很多人都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甚至还有人将此类行为视为合法行为。难怪我国金融隐私权得不到周全发展。

扼腕之余不禁会想,中国的金融隐私权保护陷于如斯状况,谁才是罪魁祸首呢?我觉得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从“金融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相关的金融立法起步晚、规模小、发展慢。大多数人,尤其是小城市和农村居民对金融还处于近乎无知状态,无外乎金融法。有关金融的法律普及面不广,即便有关侵权行为发生,其也不能成为公民维权的工具。并且,金融并非与大多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人们对其重视度与刑法、民法等相比也有云泥之别。

再者,从“隐私权”的角度来讲,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严格来讲始于20 世纪80 年代,在隐私权立法上呈现分散性、间接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则散见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等中。相对的,公民对自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较为淡薄,多数人在面对自己的隐私被他人侵犯的情况采取容忍的弱势解决办法,从而给隐私权侵犯留下空子,造成侵犯隐私权的人数日益增多,手段日益先进,领域日益广泛。溯其源,恐怕要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说起。中国传统文化中对道德的过分推崇形成人们对法律的忽视;长期封建统治下,法律对人民的权力性规定实在是少之又少;“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的教条束缚,君权、父权、夫权至上的位阶之差…一切的一切让百姓的私权比如隐私权成为封建阴影下的天方夜谭。加之彼时自视甚高的东方大国对舶来物大多不屑,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哲学思想萌芽、发展之际,中国选择虔诚地守护本土的东西,推行所谓“民族主义”。计划经济时期,[6]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的思想更是加重了对民主要求不高、对人权要求不强烈的局面,个性与权利不需要大肆张扬,个人价值得不到重视和发展。是以,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的隐私权被长期压抑,国家、人民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意识滞后发展。

对如何构建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其中大多为立法建议,提出从保密范围、与信息披露平衡协调、侵权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制加以完善。但我个人认为有几点不能忽视:

其一,隐私权的保护首当其冲;隐私权是金融隐私权的基础,正因如此,金融隐私权与人格权利息息相关,法律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在政治制度、经济水平及文化传统跟得上的情形下,制定《隐私权法》,将隐私权的内含及边沿、性质及构成要件、侵权范围及赔偿方式加以详细规定。另外,在此基础上加强金融隐私立法显得必要而急迫。笔者认为,可以分四步走:一,金融隐私权利内容具体化、清晰化;二,严格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范围,规范征信机构实用信息的程序,明确对特殊信息的保护;三,严格公权、私人侵犯金融隐私权的责任机制,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风险加大、严重私密信息外露等损失应区别损失程度由侵权人或机构加以赔偿,强调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金融隐私的保护义务;四,保障信息所有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和索赔权,明确赋予并告知其相关 救济权利。

其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理应先行;法律保护只是一种外部事后惩罚措施,要想真正保护公民金融隐私,还需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运营制度。包括严格征信机构、授信机构及信用评估机构的准入原则,细化其责任与运营机制,清晰定义信用信息并明确其收集和使用方式,建立业内公认的科学的个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另外,一并完善对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加强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同样必不可少;

其三,[7]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已不仅仅是国内的问题,而是一个国际问题。目前虽然没有达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但金融隐私权保护规则趋于统一是金融全球化的大势所趋。因此,在加强国内立法的同时,我国还要积极参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举行的双边、多边谈判和有关标准的制定工作,努力建立一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体制。

其四,教育须与规范并进。我们都知道,公民在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中处于劣势,金融隐私的保障更主要地依靠着信息掌握方对客户的诚信,在规范和保护的同时,勿忘诚信机制的建设才是根本,这也对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公民必须加强自身金融隐私权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及时关注、及时救济。

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理念、公民对隐私权的维权理念已逐步苏醒。期待中国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下一季春天!
 
【作者简介】
毛晶晶,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 叶颖:《金融隐私权保护国际化法律问题研究》,《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第1 期
[2]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 /12总第184期
[3] 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4]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法学》1998 年第11 期
[5] 吴寒青:《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探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6 /12总第184期
[6] 王灏:《中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及其根源》,《沈阳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1 期( 总第139 期)
[7] 叶颖:《金融隐私权保护国际化法律问题研究》,《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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